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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許石慶廖欣儀鍾宇嫣

上訴人
即被告
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永力鑫工程行即鍾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132條、第1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委任住居本院所在地之邱奕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權限,且授與特別委任權限。嗣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宣示判決後,判決書於同年月22日送達訴訟代理人邱奕賢律師收受等情,有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0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49頁)可佐。又上訴人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權限,故自本院於111年6月22日將判決書送達於得單獨代理,且有特別委任之邱奕賢律師時,依前揭說明,應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且不得扣除在途期間,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至同年7月12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故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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