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張哲誠、永力鑫工程行即鍾有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力鑫工程行即鍾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132條、第1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委任住居本院所在地之邱奕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權限,且授與特別委任權限。嗣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宣示判決後,判決書於同年月22日送達訴訟代理人邱奕賢律師收受等情,有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0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49頁)可佐。又上訴人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權限,故自本院於111年6月22日將判決書送達於得單獨代理,且有特別委任之邱奕賢律師時,依前揭說明,應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且不得扣除在途期間,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至同年7月12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 同年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故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