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鴻佑機械鈑金有限公司、倪學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鴻佑機械鈑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學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就伊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工業三十七路31號之工廠室內裝修(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第3條約定 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規格應經伊同意,且被告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被告復提供「伊通ALC板施工手冊YTONG伊通板材手冊」、「預鑄輕質混凝土板」資料供作系爭工程之圖說文件,嗣被告於同年5月6日未依上揭約定施工,而有「ALC板材 係以平接式板材及施工方式而非凹凸槽企口,因而未達一般地板防水及耐固之要求」、「C型鋼直接搭接於H型鋼上,而非與H型鋼交錯因而未能交互支撐」、「系爭工程預留高度 過高,致洩水坡工程坡度不足,水平高低點置反,難達洩水功能」之瑕疵,伊要求被告停工,並於同月16日起與被告開協調會議,要求被告改善上揭瑕疵,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伊復於同年8月間向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未成 立調解,伊始於同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請其修補 上揭瑕疵,被告仍遲未修補,伊再於同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其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其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及賠償伊之損失。伊已解除系爭契約,則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受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萬3,718元、拆除施作瑕 疵費用25萬1,085元、鑑定費用15萬1,000元、租金損失51萬6,000元、營業損失300萬元、設備材料保管費用6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9萬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應以何種板材及施工方式施作,故應由伊本於承攬人之專業評估並選擇,況經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契約未說明板材形狀,經查系爭工程現場ALC板為平接板型,板厚為7.5cm,尚符合系爭契約」,顯見伊並未有何違約情事。再原告所指「伊通ALC板施工手冊YTONG伊通板材手冊」、「預鑄輕質混凝土板」資料均非系爭契約第3條之圖說文件,僅係伊向原 告介紹ALC板材特性及多種施工方式所用之舊版型錄,且該 型錄中凹凸槽式ALC版圖面及照片僅為少數,多數仍為平接 式ALC版圖面及照片。至就原告所指C型鋼與H型鋼施工方式 部分,伊已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告知原告並經其同意,且此部分亦經上揭鑑定認為「C型鋼配置尚符合伊所提出之『預鑄輕 質混凝土板』版片分隔圖及C型鋼配置圖」,故伊並未有何違 約之情事。再就原告所指預留高度部分,伊尚未完成此部分工程即遭原告要求停工,原告不得逕指為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指之上揭情事均非屬瑕疵: ⒈經查,兩造於108年4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復出示「伊通ALC板施工手冊YTONG伊通板材手冊」、「預鑄輕質混凝土板」資料予原告參考,系爭工程經原告向被告表示停工並禁止被告入內施工等情,此有系爭契約、「伊通ALC板施工手冊YTONG伊通板材手冊」、「預鑄輕質混凝土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ALC板材係以平接式板材及施工方式 而非凹凸槽企口,因而未達一般地板防水及耐固之要求」之瑕疵等語。惟查,被告提出之「伊通ALC板施工手冊YTONG伊通板材手冊」、「預鑄輕質混凝土板」資料,其內之圖示兼有凹凸槽企口及平接式板材及施工方式,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僅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施 工、圖說、文件規格應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並未就上揭板材及施工方式特別約定,故系爭工程即應由被告本於其承攬人之專業知識及技術判斷使用之板材及施工方式,倘原告就此部分有特殊要求,當應特別約明於系爭契約。況「伊通ALC板施工手冊YTONG伊通板材手冊」、「預鑄輕質混凝土板」資料其中雖確有以凹凸槽企口之板材及施工方式之圖示,然綜觀整份資料,係平接式板材及施工方式占大多數,故尚不得僅憑上揭資料遽指兩造已約明以凹凸槽企口之板材及施工方式施作系爭工程。再原告此部分所指之瑕疵,業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5月25日以(109)中土鑑發字第394-07號鑑定(下稱系爭鑑定),鑑定結果為「另由附件 五資料可知,板材形狀有平接板、U槽型、凹凸槽型、C槽型等形狀,惟系爭工程契約未說明板材形狀。經查系爭工程現場ALC板為平接板型,板厚為7.5cm,尚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 頁),益徵被告此部分施工方式係合於系爭契約,而非屬瑕疵。 ⒊至原告所指「C型鋼直接搭接於H型鋼上,而非與H型鋼交錯 因而未能交互支撐」之瑕疵,經查,兩造就此部分亦未於系爭契約中特別約定,故仍應由被告本於其承攬人之專業知識及技術判斷施作之方式,況此部分亦經系爭鑑定鑑定結果為「鑑定技師檢查現場四樓已經鋪設ALC板之地板及C型鋼構件,板片及C型鋼配置尚符合剴聚公司(即被告) 所提出之『鴻佑機械鈑金(有限)公司增建工程』板片分隔 圖及C型鋼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證被告此部分施作係無違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遽指為瑕疵。⒋再就原告所指「系爭工程預留高度過高,致洩水坡工程坡度不足,水平高低點置反,難達洩水功能」之瑕疵,經查,系爭工程就ALC板樓地板之施工步驟為①C型鋼固置於原結構之H鋼樑上方;②鋪設ALC板固置於C型鋼上方;③鋪設 陽台洩水區ALC地板,再作防水工程處理等情,有被告所 提出之施工步驟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且經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施作至「②鋪設ALC板固置於C型鋼上方」之步驟,就「③鋪設陽台 洩水區ALC地板,再作防水工程處理」之步驟均尚未進行 ,即經原告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工程之址繼續施工,則上揭步驟③部分工程既因原告阻攔被告進入系爭工程之址而未開始施作,原告自難就此部分遽指為瑕疵。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指之上揭情事均非屬瑕疵,則原告不得據以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被告受領工程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款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19萬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