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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號

原告
旺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鏡陵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告
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煌喜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萬6,022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8萬6,734元,由被告負擔8萬4,09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79萬8,6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39萬6,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與訴外人利百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景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其中工程項目包含「熱處理設備」及「蒸餾設備」。被告將其中蒸餾設備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本工程契約報酬)。

㈡原告施作期間,因被告之指示,有施作兩造本合約外之追加工程,包含①追加配管及工資、②廢液儲槽之追加工程、③零星追加工程(1、12"分汽槽材料。2、12"分汽槽工資。3、1"浮球式卻水器。4、3"減壓閥等)【下稱蒸餾設備追加工程】。

㈢本工程部分於107年11月22日驗收,本工程部分報酬,被告已給付1,900萬元完畢。原告就「蒸餾設備追加工程,已於108年7月前完成,原告於108年7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進行蒸餾設備追加工程的驗收,被告於108年8月9日會同原告驗收,惟仍遲未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經原告一再催促後,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寄發原證5之EMAIL,其中被告EMAIL附件表格右側空白處,分別註記有①不予追加②可追加③屬三洋工程)。原告將被告註記不予追加之工項刪除後,所留下者應係被告同意為追加工程之範疇。針對原告所施作完工之蒸餾設備追加工程(包含:①蒸餾設備追加配管及工資、②廢液儲槽追加工程、③零星追加工程),原告各開立680萬5,020元、178萬4,801元、6萬9,993元之統一發票,合計865萬9,814元,於109年8月19日寄出向被告請款。被告就上開3張統一發票收受後,已持以報稅,可認被告亦承認上開金額為應給付原告之債務,方會受領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持該統一發票申報稅捐。

㈣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係被告發包予原告。至於業主利百景公司有無支付被告追加工程之款項,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至於被告將發包予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逕予分列為可追加、屬三洋工程,並稱原告就可追加部分應向利百景公司請款,係逃避付款責任,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追加工程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萬9,81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5萬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真意係各自向利百景公司承攬工程,原告實際上向利百景公司承攬「蒸餾設備工程」,被告則向利百景公司承攬「熱處理設備工程」。原告就蒸餾設備追加工程,係受利百景公司指揮監督。被告未指示原告進行蒸餾設備追加工程。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寄發原證5之EMAIL附件之表格右側空白處註記「可追加」,係非原蒸餾設備範疇,係「利百景公司」認可原告可追加之項目,屬原告與利百景公司間契約關係,原告應向利百景公司請求。被告就原告出具之3張統一發票已拿去報稅,係因會計師搞不清楚狀況,此部分被告願意開立折讓單。針對附件1「廢液儲槽追加工程」的估價單(未稅金額為169萬9,810元),僅項次1的「25噸廢液儲槽」之工程,為「屬三洋工程」範疇,被告同意給付。其餘項次2至項次41,為屬「可追加」類別,原告應向利百景公司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第409至410頁):1、被告於106年1月15日與訴外人利百景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被證1),其中工程項目包含「熱處理設備」及「蒸餾設備」。

2、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立原證1工程契約書,約定本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900 萬元(本工程契約報酬)。期間原告有施作「蒸餾設備追加工程」(包含追加配管、零星追加工程)。

3、本工程部分於107年11月22日驗收(原證2),本工程部分報酬,被告已給付1,90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37頁)4、原告就「蒸餾設備追加工程」(包含原證5EMAIL附件表格註記之全部項目),於108年7月完成,原告於108年7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進行蒸餾設備配管追加工程的驗收(原證4),被告於108年8月9日會同原告驗收「蒸餾設備追加工程」(包含原證5EMAIL附件表格項目)。(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99頁)108年8月9日兩造及利百景公司皆有派員至工地現場。

5、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寄發原證5之EMAIL附件之表格(被告在表格右側空白處註記有①不予追加②可追加③屬三洋工程)予原告。

6、原告開立發票及請款明細交與被告收受,總金額865萬9,814元。

7、原證8附件2、附件3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61至399頁),係將被告於原證5之EMAIL註記「可追加」、「屬三洋工程」同列在同一份估價單內。

8、被告就原證6之發票(總金額865萬9,814元)已拿去報稅(見本院卷第298頁)。

9、被告同意就原證5EMAIL項目中,就屬三洋工程之部分,同意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38頁)

10、被告與業主利百景公司之被證1統包工程契約已於110年1月25日完成工程決算並終止契約。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頁):就原證5EMAIL附件表格中被告註記「可追加」的工程項目,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訴外人利百景公司間?(見本院卷第2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蒸餾設備追加工程契約存在兩造間:

⒈原告主張其有施作「蒸餾設備追加工程」(包含追加配管、零星追加工程)。就「蒸餾設備追加工程」(包含原證5EMAIL附件表格註記之全部項目),已於108年7月間完工。原告申請驗收並於108年7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進行蒸餾設備配管追加工程的驗收,被告於108年8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108年8月9日驗收,並於108年8月9日會同原告驗收「蒸餾設備追加工程」(包含原證5EMAIL附件表格項目)等情(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8年8月2日洋字第00000000000函文、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第350頁)。因此,可知①原告就「蒸餾設備追加工程」,係催請被告驗收,並非催請利百景公司驗收;②被告上開函文內容載明;『有關貴公司承攬我司「蒸餾設備追加配管」申請驗收,驗收日期為108年8月9日,我司將派員一同進施工現場進行驗收。貴司所寫之工程款項部分,我司仍有疑慮部分,待驗收後再重新進行計算及核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被告雖就原告所寫追加工程款的金額有疑慮,需於108年8月9日驗收後重新計算。惟被告亦承認原告施作的蒸餾設備追加工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方會稱:「有關貴公司(按原告)承攬我司(按被告)蒸餾設備追加配管」等語;

③再者,被告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驗收日期為108年8月9日,並有派員進入施工現場進行驗收,可認被告係基於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之定作人之身分,通知驗收日期及派員驗收該追加工程。因而可推認蒸餾設備追加工程,係被告指示原告進行施作,被告方需派員驗收。④從而,被告抗辯:就蒸餾設備追加工程,並非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係利百景公司直接於施工現場指示原告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應非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兩造之真意係各自向利百景公司承攬工程,原告實際上向利百景公司承攬「蒸餾設備工程」,被告則向利百景公司承攬「熱處理設備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然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兩造所簽訂原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被告與利百景公司簽訂被證1之統包工程契約書之契約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243至250頁);亦與利百景公司110年6月25日函文稱:「被告為我司熱處理設備及蒸餾設備統包工程承攬商。原告係被告的分包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不符,難認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就蒸餾設備追加工程,係受利百景公司指揮監督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然查,依利百景公司110年6月17日利字第11006007號函文稱:「被告係我司熱處理設備及蒸餾設備統包工程(下稱本工程)之承攬商。原告係為被告就本工程之分包廠商。依據工程契約規定,本工程無論任何追加減工程項目,皆由被告對我司負責結算。就本工程我司並無任何發包或付款予原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可認原告並非利百景公司之承攬商,利百景公司並未發包「蒸餾設備及其追加工程」給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蒸餾設備追加工程契約存在兩造間,應屬可信。

㈡、就原證5EMAIL附件表格中被告註記「可追加」的工程項目,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39萬6,022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9日驗收「蒸餾設備追加工程」後,經原告一再催促給付蒸餾設備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被告始於109年6月11日寄發原證5之EMAIL(含附件表格)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在原證5之EMAIL附件表格右側空白處,自行註記「可追加」、「屬三洋工程」、「不予追加(屬旺剛本合約內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第350頁)。被告就109年6月11日原證5之EMAIL附件表格右側空白處註記「屬三洋工程」之工項,同意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38頁)。惟抗辯: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寄發原證5之EMAIL附件之表格右側空白處註記「可追加」之工項,係「利百景公司」認可原告可追加之工項,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利百景公司間,原告應向利百景公司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然查:

⑴被告雖有於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陳稱:「...貴司於109年8月19日寄出請款發票,我司核對其中仍有部分疑慮。煩請貴司分項請款明細①實屬業主利百景公司追加款項部分、②實屬我司應支付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爭執原告就所完成工程項目之請款對象,予以異議。然而,依利百景公司上開110年6月17日及110年6月2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41頁、第405頁),利百景公司係將熱處理設備及蒸餾設備工程,統包予被告施作。原告僅係被告的分包廠商。原告與利百景公司間並無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原證5之EMAIL附件表格右側空白處註記「可追加」工程項目,屬利百景公司指示原告追加,原告應向利百景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應非可採。

⑵其次,原證5之EMAIL係被告整理附件表格內容後,被告寄發予原告,並非利百景公司寄發予原告;且附件表格右側註記「可追加」、「除旺剛合約內不予追加外,可計算追加如下...」之文字(見本院卷第67至111頁),係被告所填載。則解釋被告之意思表示,應是被告認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屬兩造本約外之追加工程範疇,方會記載「可追加、可計算追加如下...」等語。

⑶至於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原證5EMAIL中係陳稱:附件為利百景追加案現場配管重新整理的資料,麻煩您重新計算配管及配口數請款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中「利百景追加案...」等語,應係表示原告追加工程的廠區為「利百景廠」的工項,並非被告「代理」利百景公司表示認可原告追加的工程項目。

⑷綜上,被告於原證5之EMAIL附件表格右側空白處註記「屬三洋工程」工項、「可追加」之工項,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均應給付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款予原告。

⒉原告依被告所寄發原證5EMAIL附件表格內容,刪除被告註記「不予追加」之工程項目,重新計算配管及配口數後,就①被告註記「可追加」、「屬三洋工程」之工項,請求「追加配管之材料及工資」680萬5,020元(含稅)。加上②「廢液儲槽追加工程」178萬4,801元(含稅)。再加上③零星「追加工程」6萬9,993元(含稅),開立3張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99頁),合計865萬9,814元,於109年8月19日寄出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就上開3張統一發票已拿去報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堪信為真。

⒊再者,對照原告所提出原證8附件1的106年12月20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第315至317頁),關於「廢液儲槽追加工程」,請款金額為169萬9,810元(未稅),含稅為178萬4,801元(見本院卷第115頁)。針對附件1「廢液儲槽追加工程」的估價單,被告抗辯:僅項次1的「25噸廢液儲槽」之工程,為「屬三洋工程」範疇,被告同意給付。其餘項次2至項次41,為屬「可追加」類別,原告應向利百景公司請款(見本院卷第320頁)。然查:

①經本院以附件1「廢液儲槽追加工程」估價單函詢利百景公司:「就附件1估價單(請款金額169萬9,810元)所示之追加工程,利百景公司究竟係發包給原告施作?或發包給被告施作?」(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經利百景公司以110年6月17日函文稱:「1、被告係我司熱處理設備及蒸餾設備統包工程(下稱本工程)承攬商。原告係為被告就本工程之分包廠商。故依據工程契約規定,本工程無論任何追加減工程項目,皆由被告對我司負責結算,故就本工程我司並無任何發包或付款予原告之情事。2、因本工程施作過程多有變異與瑕疵,故我司與被告係採工程總結算方式進行所有工程項目追減帳,並無就本工程有追加內容另行支付款項。3、另我司與被告業於110年1月25日已完成本工程決算並終止契約,詳附件熱處理設備及蒸餾設備統包工程決算合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41頁),可認附件1「廢液儲槽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並非利百景公司發包給原告。

②被告就附件1估價單所載追加工程之工項原告已施作完成乙情,並未爭執;參以被告所稱「可追加」之工程項目,應係被告認同該部分屬兩造原合約範疇外之工項,屬原告額外施作之追加工程。

③則原告係被告之分包廠商,上開追加工程契約應存在兩造之間。從而,原告就附件1「廢液儲槽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工程款,應可依兩造間之追加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78萬4,801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15頁)。

⒋此外,①對照原告所提出原證8附件2的106年12月20日估價單(更正後之版本,見本院卷第361至378頁),原告主張追加配管工程的材料費用413萬4,742元(未稅)(見本院卷第113頁、第357至358頁)。其中除了附件2第37項「蒸氣配管新增工程(sus304)第13點為被告所寄發原證5EMAIL附件中所漏列(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予以增列「2-10ksus304閥(法蘭口)6只」(見本院卷第372頁);及附件2第43項「水洗中和塔補水配管工程(sus304)第19點為被告所寄發原證5EMAIL附件中所漏列(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予以增列「1" -10ksus304逆止閥(法蘭口)18只」(見本院卷第375頁)外。原告確實有將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原證5之EMAIL附件表格(全部51項)右側空白處註記「不予追加」工項(見本院卷第67至107頁、第109至111頁),予以刪除後記載為0,更正後加總計算。然【因原告原證8附件2核算之金額有誤,可得請款金額正確應為407萬7,688元(含稅)】。及②對照原告所提出原證8附件3的106年7月6日估價單(更正後之版本,見本院卷第379至399頁),原告主張為追加配管工程的工資234萬6,229元(未稅)(見本院卷第113頁、第357至358頁),亦如上述,除了附件2第37項「蒸氣配管新增工程(sus304)第13點為被告所寄發原證5EMAIL附件中所漏列(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予以增列「2" -10k sus304閥(法蘭口)6只」(見本院卷第392頁);及附件3第43項「水洗中和塔補水配管工程(sus304)第19點為被告所寄發原證5EMAIL附件中所漏列(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予以增列「1" -10k sus3 04逆止閥(法蘭口)18只」(見本院卷第395頁)外。原告確實有將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原證5之EMAIL附件表格右側空白處註記「不予追加」工項(見本院卷第67至107頁、第109至111頁),予以刪除後記載為0,更正後加總計算,請款金額234萬6,229元(未稅)(見本院卷第398頁)、含稅為246萬3,540元。③可認,附件2、附件3估價單所載工程款,應係被告認同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範疇。原告應可依兩造間之追加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654萬1,228元(含稅)(計算式:4,077,688+2,463,540=6,541,228)。④從而,原告先前請款680萬5,02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應屬有誤,應更正為上開金額。

⒌末者,原告尚有提出原證6中的附件4109年6月11日估價單,其上記載:「工程名稱利百景柳營廠追加工程」,項次為「1、12"分汽槽材料。2、12"分汽槽工資。3、1"浮球式卻水器。4、3"減壓閥。5、消耗,五金及管理費10%」,請求金額為6萬6,66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檢附發票108年8月19日發票6萬9,993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99頁),應屬原告所稱之零星的追加工程。此部分未見被告予以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款,應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可依兩造間之追加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含稅)為839萬6,022元(計算式:1,784,801+6,541,228元+69,993=8,396,02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追加工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9萬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萬6,734元,見本院卷第2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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