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宗霖、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惠青、林錦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楊宗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青 被 告 林錦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7152元 ,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9051元為被告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3萬7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嗣於110年9 月1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1、186頁)請求,核原告原起訴事實與嗣後追加之請求,均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生損害而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之『楊公館』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完成主體工程(已裝設鋁門窗、電梯)後,即於民國108年間委由被告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如沐公司)承包系爭房屋之內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6月26 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如沐公司就系爭房屋內部之「假設工程」、「牆面工程」、「地板工程」及「露臺工程」施工,工程期間自10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又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前,因系爭房屋內已裝設鵝牌氣密窗、三菱電梯,乃要求被告如沐公司施工時應避免碰撞導致刮傷,且勿使用已裝設完畢之電梯,以避免刮壞內部塗裝,被告如沐公司應允注意上開事項後,除按約進場施工外,並指派被告林錦鈴為現場監工人員,直接與原告聯繫工程進度。被告本應依其專業智識依約進行系爭工程,然原告於被告進場施工月餘後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現場有「電源、電梯、窗戶未關」、「2樓窗戶下方前面誤遭打除」、 「衛浴設備卸除時遭損壞」、「房屋內部結構牆、結構柱體遭打除、毀壞」等重大施工瑕疵,原告立刻向被告林錦鈴反應,被告林錦鈴立即向原告致歉並表示願負責修繕處理,原告復同時向被告如沐公司內部負責人員反應上開重大工程問題,要求被告如沐公司立即停工,不得繼續拆運。嗣經原告現場清點後發現被告施作期間共造成「未經保護造成窗框、電梯毀損」、「房屋內部漏水」、「浴廁水箱拆除不慎遭毀損」、「牆面未經切割逕直接打除」、「違規使用電梯作為載運廢料」等情(具體情形詳見本院卷一第317-323頁附表所示),原告將上開問題向被告如沐公司反應後,被告如沐公 司就上開事項全部坦承疏失,表示原告若提出修繕費用,被告如沐公司願負責處理。經原告分別委請各家廠商針對現場各遭毀損之工項進行回復原狀估價作業,並將上開修復款項估價發函要求被告如沐公司協商處理,竟遭被告如沐公司回函拒絕賠償。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業於108年8月底,向被告如沐公司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沐公司應將自原告處受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28萬9800元返還原告。又被告如沐公司因施工輕忽大意,未注意施工安全,損害系爭房屋原有之結構與設備,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以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併依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沐公司返還定金28萬9800元。 三、被告如沐公司為室內裝潢之專門業者,被告林錦鈴於現場管理、指示施工人員,均應有避免造成原告原有物件損害之注意義務,竟過失致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而不堪使用。又被告林錦鈴為受被告如沐公司雇用派駐現場人員,於現場有指揮監督施工人員之權限及義務,因執行職務造成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如沐公司應與被告林錦鈴,連帶向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147萬2175 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如沐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被告如沐公司返還定金28萬9800元部分: 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象係被告如沐公司之員工,而非被告如沐公司,且參照LINE文字對話內容,亦無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行解讀為已向被告如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可採。系爭契約既未曾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縱認原告曾終止系爭契約,然其法律關係僅向後消滅,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如沐公司返還定金。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如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為有理由。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係獨立發生財產上不利益,可以金錢賠償,其性質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原告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如沐公司施工期間,原告尚有委託其他廠商進場施作,系爭房屋現場狀況,無法排除係第三人所為、或被告如沐公司停工後所經歷之天然因素或其他人為因素所致,且被告如沐公司之施工人員就鋁窗部分有以護材做防護措施,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現場損害狀況均係被告如沐公司人員施工所致。又系爭工程1樓至5樓電源線部分,被告如沐公司進場後,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建物之牆面工程即1樓至5樓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工程,而該項全室隔間磚牆切割拆除工程,本難以避免造成該經拆除之隔間牆及該隔間牆坐落位置天花板與地板內所崁入電源線,因切割或拆除之外力而致無法繼續使用,兩造乃約定後續將會另行施作1樓至5樓之電源線重新配置工程,然原告片面通知被告如沐公司停工,被告如沐公司始無法繼續施作1樓至5樓之電源線重新配置工程。另結構工程、水電工程部分,亦有上述原告片面通知停工,致被告如沐公司未能為後續修補等工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再系爭契約約定淋浴之主機及馬桶之水箱,由原告之廠商自理,且此部分損害與被告無關,此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又系爭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如沐公司間,被告林錦鈴僅係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為被告如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無須對原告負責,況被告林錦鈴並無因過失造成系爭房屋、設備損害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原告至遲於108年8月底,即已發見承攬工作物瑕疵之事實,然遲至109年9月16日始發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於110年1月21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 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縱認本件計算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消滅時效, 應自109年1月31日原告與訴外人柯緯哲釐清責任歸屬時起算,惟原告遲至110年9月10日始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如沐公司於108年6月26日簽訂承攬合約書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如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0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原告已給付定金28萬9800元,被告如沐公司指派被告林錦鈴為現場監工人員,並派員進場施工後,系爭房屋現況有後述損害情形。原告於109年9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如沐公司賠償,遭被告如沐公司發函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35頁)、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47頁、卷二第83-89頁、第117-133頁)、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49-5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9-83頁、第199-261、265-269頁)、兩造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91-97頁)為證,原告就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如本院卷一第199-261 頁各照片所示,及系爭房屋有如本院卷一第317-321頁所載 之具體損害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7頁、335-336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見本院卷一卷第365頁)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堪信屬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如沐公司返還定金28萬9800元部分: (一)原告原陳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將定金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查依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於108年8月25日係表示:明天先停工,相關問題先檢討、不要再拆和運等語,於108年8月26日表示:目前不要再動任何東西、鎖匙請看如何交回、再麻煩跟我太太聯絡,鑰匙遙控交他等語,於109年1月31日表示:工程與監工作得亂七八糟,就已經說不可能再讓你們廠商去處理,除了拆除未拆完部分等語,被告如沐公司人員亦曾回以:目前就在等您進讓我們可以進場修繕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45頁),足見原告並未明確向被告如沐公司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難認系爭契約經原告以LINE對話終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堪認已對被告如沐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契約縱經原告終止,然民法第259條係對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而為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終止後,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 定金,已屬無據。且就被告如沐公司已施作部分,原告仍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而被告如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37萬2191元(未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告給付之定金金額28萬9800元既未逾被告如沐公司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其得請求被告如沐公司返還定金,即無理由。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56條、第2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要求被告如沐公司停工,尚難認被告如沐公司有何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尚難採取。是原告主張其得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如沐公司返還定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錦鈴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林錦玲係現場監工,並未實際施作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堪信屬實。又被告如沐公司 之現場施工人員雖受被告林錦鈴指揮、監督,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沐公司現場施工人員造成後述損害,與被告林錦鈴之指揮、監督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林錦鈴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錦鈴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錦鈴賠償。 四、原告請求被告如沐公司賠償損害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固應優先適用。惟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並不包括加 害給付之損害。故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且查,依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39-47頁),足見原告發現施工現場之問題後,即一再向被告如沐公司人員反映,被告如沐公司人員亦持續與原告討論處理事宜,原告於109年1月31日且向被告如沐公司人員表示:當初即說我們廠商去修,估價部分會求償扣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頁),進而於109年9月16日委託律師寄律師函 向被告如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足 認原告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後,至遲於109年1月31日即向被告如沐公司人員表示要估價求償,要無被告抗辯原告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損害賠償權利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 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 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 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如沐公司抗辯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沐公司賠償損害,亦非可採 。又被告如沐公司為室內裝潢之專門業者,其派至現場施工之人員,自有避免造成原告原有物件損害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後述損害,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如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施工期間,尚有原告找來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系爭房屋現況損害情形,亦可能係第三人或自然因素所致,故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非原告施工所致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取。況證人柯緯哲到庭結證:伊係如沐公司僱用之室內設計師,我們有牆面未經切割就硬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9頁),證人吳 振佑證稱:伊是如沐公司的拆除工班,伊進場時現場之電梯、鋁窗工程均已做好了。伊在現場工作時並未見到如沐公司以外伊不認識的工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4頁),益證原 告主張後述損害均係因被告如沐公司施工人員施工過程所致等語,堪可採取。 (四)系爭房屋電梯受有電梯車廂門檻遭碰撞凹陷、變形、電梯車廂內部多處刮痕,表面塗料已遭破損、刮起、鏡面碰撞受傷、電梯車廂門檻遭碰撞凹陷、變形,其中並有深度刮痕之損害,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照片、LINE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335-336頁),堪以認定。又被告如沐公司曾以LINE就電梯部分向原告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修繕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右下方),益堪認上開損害確係被告如沐公司之施工人員施工不當所生之加害給付。又系爭房屋之電梯所受上開損害修復費用為28萬8640元,業據原告提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沐公司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28萬86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鋁窗工程、衛浴工程、結構工程.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受有下列施工損害(下稱系 爭損害),系爭損害且與本院卷一第317-321頁附表所載損害情形接近,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告對系爭房屋現況有本院卷一第317-321頁所載之損害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就後述鑑定結論,已詳予說明其認定理由,並檢附相關照片及資料(均詳參系爭鑑 定報告),經核並無不當,且鑑定鑑關之立場較為客觀,應 可憑採。從而,系爭損害係被告如沐公司施工人員施工不當所生之加害給付,亦足認定。茲說明系爭損害情形、原因、必要修復方式及費用如下: 1、水電工程部分: (1)損害情形如下: 待留用管線未妥善防護、地面及牆壁排水孔防護罩損毀、水 泥廢料堵塞電線管路及排水孔管路及化糞孔、待留用管線絕 緣包覆材破損、排水幹管毀壞、冷熱水管損毀、水泥廢料堵 塞冷熱水管。 (2)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 ①地面、牆壁排水口防護罩於敲除RC隔間牆時被水泥石塊毀壞、堵塞,水泥石塊掉入排水管、化糞管。 ②待留用管線未妥善保護管線絕緣包覆材。 ③敲除RC隔間牆未邊敲除邊清運及作防護措施。 2、鋁窗工程部分: (1)受損情形: 鋁窗外表烤漆塗裝刮傷、內外框變形、內外框污漬、內框軌 道積碎石塊、玻璃破裂、氣密條破損、窗戶推拉不順暢。 (2)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 ①未以保護材做防護措施。 ②清運水泥廢料手推車直接壓碾通過落地窗框致窗框變形。 ③操作器具不慎撞擊刮傷。 ④敲除之水泥石塊散射撞擊致窗框凹陷。 3、衛浴工程部分: (1)受損情形: 部分淋浴之壁埋開關主機與馬桶之璧埋水箱損毀。 (2)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 因衛浴馬桶之水箱及淋浴蓮蓬頭之開關機件組皆為預埋於牆 壁內,拆除原有牆壁無法避免會損壞水箱、開關機件組。 4、結構工程部分: (1)受損情形: 少部分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筋、部分樑、柱及牆壁 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非結構隔間牆壁未拆除完畢、 鋼筋未剪除、水泥廢棄物未清理、水泥塊附著鋼筋未敲除分 類。 (2)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 ①樑、柱之水泥保護層遭敲除,致主筋或箍筋外露之原因,為拆除隔間牆壁時,不慎額外多拆除7部分樑、柱、牆壁之水 泥保護層。 ②因工程中止致部分隔間牆未拆除、鋼筋未剪除、營建廢料未清運。 5、又系爭房屋牆面工程1至5樓頂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 裝復原,依系爭契約固約定由業主廠商自理,惟被告如沐公 司人員已向原告表示:衛浴預埋件更新費用,我會負責吸收 ,楊先生您可以放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左上方),則衛 浴工程損壞更新費用,自應由被告如沐公司負擔。 6、系爭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如附件所示(即上開鑑定報告第6-7頁),其必要費用為水電工程29萬6100元、鋁窗工程11萬1570元、衛浴工程12萬0330元、結構工程62萬0512元(均含稅)。則原告就系爭損害,得請求被告如沐公司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114萬8512元,亦足認定。 (六)基上,原告請求被告如沐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3萬7152 元(計算式:288640+0000000=0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如沐公司之上開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日送達被告如沐公司,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沐公司給付原告143萬7152元,及自110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