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威眾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王朝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威眾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欽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立富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萬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以1,100萬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立太陽能光電系統承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為2,962萬7,010元,付款方式為第一階段簽約後給付合約總價5%現金、第二階段開工前備料給付總價15%現金、第三階段系統建置完成 給付總價35%、第四階段台電併聯完成時給付合約總價35%、第五階段測試確認完成給付總價10%。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全 部完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確認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系爭工程之發電系統已開始運作數月,被告理應支付全部款項予原告,惟被告僅支付第一、二期款、第三期中之400萬元,及於110年9月2日給付1,100萬元, 尚欠原告870萬1,609元。被告故意不向銀行貸款以拖延付款時間,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支付1,1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之利息。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以1,100萬元計 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安裝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屋頂(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 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以被告公司名 義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被告係依銀行撥款進度給付第3至5階段款項,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負有協助被告辦理發電系統之保險事宜。然原告竟誤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芸富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因台電併聯申請人與銀行貸款申請人名義不符,致貸款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無法辦理撥款,原告雖已將台電申請併聯之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惟因欠缺太陽能光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明細,被告無法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聯邦銀行,另因原告未提供系爭設備之結構計算書,致被告不能就系爭設備辦理產物保險,是聯邦銀行尚未撥款,依約被告尚無給付第3至5階段工程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造成系爭房屋屋頂烤漆浪板破損、未妥善施作導致系爭房屋有漏水之虞、系爭設備結構下陷等瑕疵,經被告於109年9月14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修繕,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3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及減少報酬,並以下列費用主張抵銷:⒈瑕疵修繕費用216萬4,640元;⒉因修繕 而拆裝太陽能板之費用184萬1,679元;⒊修繕期間系爭設備不能發電之電費損失105萬9,235元;⒋109年9月委請訴外人群裕工程行修繕屋頂漏水之費用31萬6,108元;⒌額外支出維 護費用:系爭契約第6條系統維修與免費保固之約定,保固 期限自與台電併聯起保固5年,惟原告至今未與被告辦理驗 收,於安裝完成系爭設備與台電申請併聯後,亦未提供維護服務,經被告多次詢問未予回應,被告遂與訴外人向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向南公司)簽立保養維護合約,5年維 運費用總計209萬4,555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3至374、428至429頁): ㈠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962萬7,010元。 ㈡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為第一階段簽約後給付合約總價5%現金、第二階段開工前備料給付總價15%現金、第三階段系統建 置完成給付總價35%、第四階段台電併聯完成時給付合約總 價35%、最後第五階段測試確認完成給付總價10%,第三至五階段均載明「依銀行撥款進度給付」。 ㈢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11日給付第一階段款項148萬1,350元,1 09年5月12日給付第二階段款項444萬4,051元,109年8月25 日給付第三階段款項400萬元,110年9月2日給付1,100萬元 予原告。 ㈣被告原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該行於109年7月15日核准貸款,放款額度2,000萬元,分2階段撥款,撥款條件如本院卷第86頁,聯邦銀行於111年2月21日函文表示據被告負責人稱因太陽能設備之施工及安裝未依約完成,故無法於批覆書有效期限到期前,提供太陽能設備之相關設定文件予聯邦銀行進行動產設定,致該行未撥付款項。 ㈤嗣被告向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金公司)嘉義分行申請貸款,經農金公司於110年9月16日核准授信額度1,970萬元,其動用方式分三階段,至今農金公司僅撥付第一 階段款項。 ㈥被告於110年1月10日與向南公司簽立太陽光發電(廠)系統維運合約書,由向南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太陽能光發電(廠)系統維護事宜,約定太陽能發電系統維護保養費用以該設備實際發電收入10%計算。 ㈦系爭工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5月26日鑑定結果,認有矽利康施工瑕疵、因施工造成屋頂鋼板凹陷及其他施工瑕疵,修繕之總費用為216萬4,6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萬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1,1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之利息,有無理 由? ⒈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962萬7,010元,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⑴第一階段:簽約後給付合約總價5% 現金。⑵第二階段:開工前備料給付總價15%現金。⑶第三階 段:系統裝置完成,給付總價35%,乙方(即原告)已完成 整場之發電系統,甲方(即被告)須給付總價35%(依銀行 撥款進度給付)。⑷第四階段:台電併聯完成時給付合約總價35%,甲方須配合乙方之申請作業,並應乙方請求提供申 請所需之各項資料等,乙方系統施工完成後,與台電正式併聯,甲方應支付總價35%(依銀行撥款進度給付)。⑸第五階 段:測試確認完成給付總價10%(依銀行撥款進度給付)系 統經測試及完成驗收後,經確認工程達驗收標準後給付合約總價之尾款10%金額」【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 卷第29至31頁】,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屏院卷第27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堪認屬實 ,是系爭工程第三至五階段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均係依被告貸款銀行之撥款進度給付。 ⒉查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請太陽能機器設備貸款,經聯邦銀行於109年7月15日核准貸款,核准額度為2,000萬元,批覆書 有效期限至110年7月15日,核准後聯邦銀行即通知被告,惟據被告負責人表示,因太陽能設備之施工及安裝未依約完成,故無法於批覆書有效期限到期前,提供太陽能設備之相關設定文件予聯邦銀行進行動產設定,因授信條件未符合,致該行未能撥帶該額度等情,有聯邦銀行文心分行111年2月21日(111)聯文心字第001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嗣被告改向農金公司申貸農業綠能設置貸款,經農金公司於110年9月16日核准授信額度1,970萬元,其動用方式分 為三階段,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農金公司僅於111年2月11日撥付第一階段款項1,100萬元等情,有農金公司嘉義分行111年2月24日農金庫嘉字第111022100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45至346、376頁),是被告之貸款銀行尚未撥付全額貸 款,則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依銀行撥款進度給付之條件 尚未成就。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故意不向銀行貸款以拖延付款時間,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70萬1,609元及利息,及被告已給付之1,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之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應審酌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拖延辦理銀行貸款條件之成就。 ⑵台電公司於109年7月23日派員訪查系爭工程設置場址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9年7月27日嘉區業營再生字第C0000000號函可參(見屏院卷第61頁),而被告係於109年7月15日經聯邦銀行核准貸款,已如前述,惟因原告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經申請移轉後,由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1月23日、24日以府經發字第1090259188號、1090259189號函,同意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 轉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⑶嗣因聯邦銀行之核貸通知書載明系爭設備應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該行作為加強債權,並以聯邦銀行為相關產險之受益人,故被告於110年2月2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員工王文揚傳送 訊息要求提供銀行貸款所需資料,因原告表示該員工已離職,故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寄發豐原郵局00036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提供設備明細及結構計算書等 資料,以供被告向聯邦銀行辦理撥款事宜,並於存證信函後檢附聯邦銀行109年7月15日核貸通知書作為附件,有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其後原告以110年6月1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提供原證10之設備明細及結構計 算書(見本院卷第99、113至173、397頁)。又被告係於109年5月13日起陸續提供文件予聯邦銀行,進行該太陽能機器 設備貸款額度之審核,貸款最終未能撥貸,主要係因借戶未能於110年7月15日以前完成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該行所致等語,有聯邦銀行111年4月26日(111)聯文心字第0037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3頁)。 ⑷因聯邦銀行未撥付貸款,被告改向農金公司申辦貸款,經農金公司於110年9月16日核准授信額度1,970萬元,本院函詢 農金公司本件貸款撥付之條件,農金公司函覆稱:各階段文件需以正本為憑貸文件,惟被告表示因無正本,故向原核發單位申請憑貸文件抄本,於111年2月8日交付本公司等語, 有農金公司111年4月26日農金庫嘉字第111041100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05頁),而被告確曾於110年11月17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提供銀行核撥貸款所需之文件正本(見本院卷第319頁),核與被告所辯銀行要求提供正本,因無法取 得原告提供之正本,改提供抄本予農金公司辦理乙節相符。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於申辦銀行貸款之程序尚須原告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以供辦理系爭設備之動產抵押權設定予貸款銀行,銀行方能撥付款項,而被告確有聯繫原告請其提供相關文件,堪認被告並無何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銀行撥款條件之成就。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向銀行貸款以拖延給付本件工程款,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乙節,尚屬無憑。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固以原告系爭工程施工不當、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含修繕總費用216萬4,640元(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5月26日鑑定報告第24-1頁)、太陽能板拆裝費用184萬1,679元(見本院卷第201頁)、修繕期間電費損失105萬9,235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9、415頁)、5年太陽能設 備維運費用209萬4,555元(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僱工修繕漏水費用31萬6,108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12、255頁),據以主張抵銷,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之條件既未成就,則被告目前尚無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之義務,自無庸審酌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70萬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以1,100萬元計算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證人即中華民國太陽熱能商業同業公會前理事長黃正忠作證,已證明現場會勘當時現況(見本院卷第223、237頁),及函詢該公會(見本院卷第247頁),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