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凱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坤鴻、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張哲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凱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鴻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張凉平 吳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萬9,14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件所示支 票、本票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本票返還予原 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就訴之聲明(一)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訴之聲明(二)部分,係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變更追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月琴為被告及訴外人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於108年11月間 ,由吳月琴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如原證1之「太陽光電系統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原證1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被告營業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屋頂之「204 .93kw太陽光電系統設計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總價款約定為710萬元,而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已由原告全部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嗣聖億公司即以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204.93kw太陽光電系統」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經台電公司於109年6月4 日掛表完成後,聖億公司已開始收取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躉售電費。又被告於109年2月3日代原告支付20萬6,747元予台電公司,並分別於同年2月25日給付50萬元;於同年4月10日給付46萬元;於同年5月8日給付118萬0,853元;於109年5月8 日給付110萬元予原告,再以原欲贈與被告IPHONE最新款手 機之價值5萬2400元抵扣工程款後,被告尚積欠360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計算式:7,100,000-206,747-500,000-460,000-0000,853-1,100,000-52,400=3,600,000)。另原告每向 被告請款時,均應被告要求需開立與請款額度相同,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交予被告收執,作為備料擔保或工程繼續施作之擔保,惟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既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已無備料擔保之需要,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卻仍未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本票返還予原 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吳月琴於109年1月10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如被證1之「太 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總價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被證1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兩造並於系爭被證1契約書上用印。系爭被證1契約書上手寫加註文字部分為吳月琴所為,內容均經兩造確認同意,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依上開手寫註記部分所載,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光電監控系統及光電板自動清洗機,報酬總價款經兩造約定為350萬元。另鋼構 烤漆板及地板PU防水工程部分,亦為系爭被證1契約書上手 寫註記部分所記載,此部分約定之承攬報酬為200萬元,惟 原告並未施作,而被告已委由他人代為施工完畢。又被告從未見過系爭原證1契約,此由系爭原證1契約書上並無被告大小章之印文,以及該契約書後附之材料明細清單複價欄位加總數額有誤可知,系爭原證1契約書乃臨訟製作之文件,並 非兩造合意所簽立之內容。另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0萬6,747元、50萬元、46萬元、118萬0,853元、110萬元,再以原告原欲贈與之IPHONE最新手機價值5萬2,400元折抵工程款,以及原告漏未施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內線部分工程,經抵扣工程款費用10萬元,合計被告 應已支付360萬元,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 (二)又依系爭被證1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連工帶料施作,如工程款及工資材料與數量含台電所有費用與其他額外費用不足,應由原告負責補足,並非由被告先行代墊購料完成再行施工,故兩造並無備料擔保金之約定,況被告未曾收受附表2 編號1、2、4之本票,遑論應負返還票據責任。另附表2編號5、6、7之本票為系爭被證1契約書第19條之工程保固金及發電量保證金,均與備料擔保金無涉。又原告需資金周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坤鴻曾陸續向被告借貸110萬元、80萬元 、80萬元,合計共270萬元,並簽立附表2編號3面額110萬元支票,以及面額240萬元本票、支票各1紙,作為陳坤鴻向被告借貸款項之擔保,附表所示之票據皆與備料擔保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卷二第62頁):(一)吳月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哲誠、聖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嘉之母親。另聖億公司共有四個股東,分別是張哲嘉、張倩瑜及吳月琴及張凉平。 (二)兩造曾簽立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並由吳月琴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 (三)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施作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屋 頂,由聖億公司以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204.93kw太陽光電系統」與台電公司簽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又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於109年6月4日經台電公司掛表 完成。 (四)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施作工程材料明細清單,如系爭被證1契約後方之材料明細清單所示(下稱系爭被證1材料明細清 單,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 (五)系爭被證1契約書後方之兩造公司大小章印文皆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證2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上,原告之大小章為真正。 (六)系爭被證1契約書第1條下方手寫「含太陽能光電監控系統及光電板自動清洗機與鋼構烤漆板及地板PU防水工程」之註記為吳月琴所為,其上「吳月琴」之印文為真正。 (七)系爭被證1契約書第5條下方手寫「必須使用新品,材料不得使用舊品,螺絲應使用不鏽鋼螺絲」、「或以原價52400元 抵工程款」、「應以第三條各項工程款之總價計罰」之註記為吳月琴所為,其上「吳月琴」之印文為真正。 (八)系爭被證1契約書第3條下方手寫「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工程總價350萬元。台電工程相關費用含內外線費由乙方(即本件原告)負擔,鋼構烤漆板及PU防水工程總價200萬元。」之註記為吳月琴所為,其上「吳月琴」之印文為真正。 (九)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3日清償20萬6,747元;於同年2月25日 清償50萬元;於同年4月10日清償46萬元;於同年5月8日清 償118萬0,853元;於109年5月8日清償110萬元。其中,上開20萬6,747元部分為台電公司之外線費,由被告直接支付予 台電公司。另原告同意以原欲贈與給被告之IPHONE最新手機售價5萬2,400元抵扣工程款。 (十)上開109年5月8日清償110萬元部分,其清償方式如下:由聖億公司於109年5月8日交付原告面額98萬元(支票號碼BD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5月8日)之支票乙紙(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經加計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利息12萬元後,用以清償 依系爭承諾書第2行所示對原告所負擔之110萬元工程款。 (十一)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將「鋼構烤漆板(鍍鋅鋼構烤漆防火 浪板工程)」交由訴外人永力鑫工程行總價承攬施作。 (十二)原告未施作太陽能光電板自動清洗設備、鋼構烤漆板及地板PU防水工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工程款360萬元未 清償,且應返還如附表所示7紙票據,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之契約書應以系爭原證1契約書或系爭被證1契約書為據?系爭被證1契約書上之手寫註記部分是否為契約內容 之一部?(二)系爭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本件承攬報酬之總價為何?(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60萬元,是否有據?(四)附表所示7紙票據之發票原因是否為備料擔保?被告是否執有如附表2編號1、2、4所示之3張 本票?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一)系爭被證1契約書內容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系爭太陽能 光電工程之契約內容,惟系爭被證1契約書手寫註記部分以 及其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約定內容」文件內容,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應以當事人間就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觀諸系爭被證1契約書記載:「第1條:工程名稱:豐洲工業區頂樓陽台與屋頂施作太陽能光電板發電系統。」、「第2條:工 程期限:開工日期:民國109年2月3日。完工日期:109年4 月9日前...」、「第3條:工程總價:詳如工程合約估價單...」等文字,已就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施作內容及約定報酬等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予以記載,而系爭被證1契約書 後方兩造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被證1契約書上亦存在原告公司大章作為騎縫章,自難認 原告對於系爭被證1契約書內容不知情,則系爭被證1契約書是否如同原告所主張並非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契約書,尚非無疑。 2、次查,系爭被證1契約書後方記載:「本合約正副本各一份 ,雙方各執一份存證之。」等文字,而原告於本院110年11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自陳:「當初是一式兩份在聖億公司蓋章,當時是我先蓋印,被告說他們用印後,會再把副本給我,但之後一直沒有把合約書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可知系爭被證1契約書於簽立時,確實存在兩份相同之文件,而原告既稱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承攬報酬高達710 萬元,衡情不至於未取得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書正本情形下,即貿然訂購材料進場施作,避免日後因工程施作範圍及承攬報酬數額多寡之認定產生爭議而涉訟,導致更多成本支出。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法官問:簽約當時原 告先用印,被告尚未用印之理由為何?)好像是說印章沒有 在被告那裡,要事後再補給我們(見本院卷一第330頁)」。 惟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1至591頁),自原告進場施作後迄至台電公司於109年6月4日掛表完成之 日止,均未見原告有向被告索取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承攬契約書之要求,顯與常理有違,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信,仍非無疑。再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被證1契約書係兩造就系 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初步議約內容,並非兩造最終議定之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惟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兩造於108年11月間即簽訂系爭原證1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 頁),而系爭被證1契約書係於109年1月10日始簽訂完成,晚於原告所稱系爭原證1契約書簽訂之時,則系爭被證1契約書相較於系爭原證1契約書而言,顯非「初步議約之內容」,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合理。綜上,本院審酌系爭被證1 契約書後方之兩造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原告公司大章作為騎縫章、系爭被證1契約書後方材料明細清單確實為系爭太陽 能光電工程施作之材料,以及參酌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原證1契約書有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等情,認被告所辯較 與常理相符,系爭被證1契約書內容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為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契約書,堪可認定。 3、另查,就系爭被證1契約書手寫註記部分以及後方「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工程約定內容」文件內容,既經原告否認該等內容得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系爭被證1契約書手寫註記部分僅有 「吳月琴」之印文蓋印其上,並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尚難排除此手寫註記部分,實際上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另「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約定內容」文件內容,亦未有兩造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且其上未有如系爭被證1契約書上蓋印有 原告公司之騎縫章,亦難認屬系爭被證1契約書之附件,而 得做為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應認系爭被證1契約書手寫註記部分以及後方「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 約定內容」文件內容,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 (二)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已經完工,本件承攬報酬之總價應為641萬3,122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2項有明文 規定。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觀諸系爭 被證1契約書第2條約定「完工日期:109年4月9日前,經台 電與相關單位審核驗證通過及甲方驗收合格並竣工掛表完成且正常營運」之文字,可認兩造有約定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完工日期及條件。又聖億公司以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204.93kw太陽光電系統」與台電公司簽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嗣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於109年6月4日 經台電公司掛表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9年6月16日台中字第1098065771號函、109年7月22日台中字第109808026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7至33頁),堪信為真正,則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已 由原告施作完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完工後之承攬報酬,即堪認定。 2、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完成之工作有約定報酬,或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情事及報酬計算方式,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施作,如依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予被告公司之報價單所示,其工程總價款應為736萬元,遠高於原告提出之工程總價款710萬元,顯見業界施作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行情價格應在700萬元以上 ,因原告報價較中華電信公司更為低廉,被告始願意與原告訂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約定報酬之數額及計算方式,負舉證之責。經查:(1)觀諸系爭被證1契約書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詳如工程合約估價單,應保證依合約約定之品牌、材料、配件誠實施作及責任施工、連工帶料、總價承包,包括工程款及工資材料與數量含台電所有費用與其他額外之費用,如有不足,應由乙方負責補足,不得追加工程款,自本合約簽定後,不論市面工料如何增漲,乙方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亦不能按物價指數調漲。」之文字,可知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係以經兩造約定之廠牌、材料及配件為施工素材,由原告供給材料,並以連工帶料、總價承包之方式為施作。又系爭被證1 材料明細清單上並無「單價」、「複價」金額之記載,顯非系爭被證1契約書第3點所稱之「工程合約估價單」,而系爭被證1契約書手寫註記「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工程總 價350萬元」部分之文字,以及其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 程約定內容」文件內容,均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非契約內容之一部,已認定如前,亦不得據此認定本件承攬報酬之數額即為350萬元。惟經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原證1契約書後方材料明細清單(下稱系爭原證1材料明細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之「主要項目」、「補充說明」、「數量」項下 欄位,核與系爭被證1材料明細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之「主要項目」、「補充說明」、「數量」項下欄位之記載完全相同,而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施作工程材料明細清單即如為被證1後方之材料明細清單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本件工程既由原告供給材料,依上開說明,其材料之價額,得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則本件承攬工程之總價,尚非不得由系爭被證1材料明細清單內所示項目之價額予以推求。 (2)系爭被證1材料明細清單既已經將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所需 使用之材料名稱、廠牌及規格予以記載,本院審酌同樣廠牌規格之零組件或材料於市場上價額應趨於一致,而原告提出中華電信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中華電信報價單,見本院卷 第193頁)之形式上真正,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復經斟酌中華電信公司既未與兩造間有明顯利益衝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中華電信報價單,即屬可信。觀諸系爭原證1材料明細清 單上原告之報價(見本院卷第25頁),經與系爭中華電信報價單之報價相較,其中,除系爭原證1材料明細清單之項次13 「主要項目:鋁支架或鎂鋁鋅,補充說明:單層」之記載,與系爭中華電信報價單上項次13「品名:鋁支架或鎂鋁鋅( 雙層)」之記載不同,及系爭原證1材料明細清單上項次18「基礎座平台」之施工項目則未出現於系爭中華電信報價單外,其餘系爭原證1材料明細清單上項次1至12、14至17部分之「主要項目」、「補充說明」、「數量」記載均與系爭中華電信報價單上項次1至12、15至18之「品名」、「數量」記 載完全相同,而系爭原證1材料明細清單之總價為710萬元,亦較系爭中華電信公司736萬之報價更為便宜,可認原告主 張被告經比較其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報價後,因原告報價較為低廉,而選擇與原告締約之事實,尚屬可信。惟系爭被證1 材料明細清單上項次13、18部分價額,因原告並未舉證,尚不得作為本件承攬工程材料價額之計算。故本件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材料價額,應以系爭原證1材料明細清單之項次1至12、14至17部分「單價」、「複價」記載之金額為認定,尚屬可採。是以,本件承攬報酬總價含百分之5營業稅後, 應認原告主張於641萬3,122元範圍內(如附表1所示),尚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3、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系爭承諾書既然載明收取尾款118萬0,853元及代墊款110萬0,000元,並保證於期限内完工,且系爭承諾書上既有記載「本人承諾並保證於領取款項後,無條件依照以下之約定時間進光電板材料並於期限内完工掛表」之文字,亦無後續被告應支付剩餘款項之約定,可認本件承攬報酬應為35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承諾書之記載:「 凱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坤鴻承諾並確認:於109年5月5日 收取聖億公司光電板尾款0000000元及代墊款0000000元,合計聖億公司此次已支付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應扣除利 息12萬元後)等於聖億公司僅須支付代墊款98萬元(包括利息12萬元)計已支付0000000元代墊款,本人承諾並保證於領取款項後,無條件依照以下之約定時間進光電板材料並於期限内完工掛表...」等文字,可知上開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光 電板尾款0000000元及代墊款0000000元」,性質上雖為工程款之一部,惟尚難據此認定除光電板尾款118萬0,853元及代墊款110萬元外,別無其他款項應予給付。另承攬契約為報 酬後付契約,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雖承諾以領取上開228萬0,853元款項後,即應購入光電板材料並於期限內完工掛表,可認兩造間就報酬給付時點有特別約定,原告雖未完成全部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被告仍有先行給付光電板尾款118萬0,853元及工程款110萬元之義務,然此亦不能排 除原告完工後,仍得請求承攬報酬之尾款,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4、另被告辯稱:系爭中華電信報價單係由原告刻意安排中華電信公司估價,以此形成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報價相比價差約一倍,讓被告當時基於比價之心理效應而同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系爭中華電信報價單與本件工程承攬報酬完全無關云云。再查,系爭被證1材料明細清單為系爭太 陽能光電工程之用料明細,已認定如前,而工程材料中「光電板」、「IEN監控平台」、「變流器」、「DC開關」、「DC開關箱(三進三出)」等5項工程所需費用依系爭中華電信報價單所示已高達352萬0,560元,已逾被告所稱本件之承攬報酬為350萬元。復佐以財政部所頒訂之109年度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之「光學元件製造」、「其他發電、輸電及配電機械製造」毛利潤為百分之25、淨利潤為百分之11,雖商品及服務之價額會因承攬廠商不同導致有所增減,亦難產生逾1倍之價差,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合理。 (三)被告已清償工程款35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餘款291萬3,122元及遲延利息: 1、被告已分別於109年2月3日清償20萬6,747元;於同年2月25 日清償50萬元;於同年4月10日清償46萬元;於同年5月8日 清償118萬0,853元;於109年5月8日清償110萬元,另原告同意以原欲贈與給被告之IPHONE最新手機售價5萬2,400元抵扣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可認被告於109年5月8日前已清償工程款共350萬元(計算式:206,747+500,000+460,000+1,180,853+1,100,000+52,400=3,500,000元)。又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承攬報酬為641萬3,122元,已認定如前,經扣除被告已清償之350萬元後,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91萬3,122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台電工程內線費用10萬元應予退還,經加計被告已清償之350萬元,合計被告 應已清償36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被證1契約書第3條下方 手寫「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工程總價350萬元。台電 工程相關費用含內外線費由乙方(即本件原告)負擔,鋼構烤漆板及PU防水工程總價200萬元。」部分之註記,尚非兩造 約定之內容,已如前述,則台電工程內線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尚非無疑,況系爭被證1材料明細清單上亦無台電工 程內線相關費用之記載,被告辯稱此內線費用10萬元應予退還,即難可採。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先聲請調解(本院109年度豐司調字第495號),該調解聲請狀繕本已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四)附表所示票據之發票原因並非備料擔保或工程繼續施作之擔保,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持有附表2編號1、2、4之本票,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票據,仍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備料擔保或擔保工程繼續施作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予被告,嗣因擔保原因消滅而有返還義務,性質上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已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以及就被告持有上開票據欠缺法律上原因等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原告每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即要求原告開立與請款額度相同之支票或本票交予被告,其中,附表2編號4票面金額為118萬0,853元未載發票日之本票、附表2編號3票面金額為110萬元支票及附表2編號6票面金額為110萬元本票,均為系爭原證1契約書第6點約定「第二期備料費230萬元」 之擔保;附表2編號1票面金額46萬元之本票、附表2編號2票面金額為20萬6,747元之本票、附表2編號5票面金額為50萬 元之本票,均為原告為請領工程款時,應被告之要求而開立交付,均以作為備料擔保或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繼續施作之擔保云云。惟查: (1)觀諸系爭被證1契約書第19條(下稱系爭第19條)之約定:「 保固期限:依照合約內容約定,若依每一年的發電量收費未達118萬元,則由保留款扣除差額,但保留款若有不足時, 應由乙方(即本件原告)負責補足之,本工程保固期限應依照太陽能光電板之保固年限,保留總價一成履約保證保固金,及提供每期已開立之等額票據予甲方(即本件原告)供擔保,並開立保固書予甲方...1、乙方所承攬之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於保固期過後,倘有任何缺失或故障,保證仍須持續保養維護,且合理收費、永久服務,乙方並應於甲方通之24小時期限內負責修復完成,且應提供已請領之工程款等額之個人與公司本票予甲方供擔保,若因乙方延遲,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負責補足不足之發電量金額予甲方,且保固期過後仍應保證每年之發電量收入必須達到依合約規定之118萬元 的目標金額,若未達到此發電量之目標金額,則由乙方負責補償之。...」等文字,可知兩造確有約定工程保固金及保 證發電量應達每年118萬元之約定,然並無原告所主張應提 供票據予被告為備料擔保或擔保工程繼續施作之約定。 (2)復佐以系爭原證1契約書與系爭被證1契約書內所載「330w單晶光電板」之保固年限均為自掛表日起20年,而依系爭第19條既有「本工程保固期限應依照太陽能光電板之保固年限」之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保固年限為20年。是依系爭第19條之文字,可知兩造有約定,除保留總價1 成履約保證保固金外,原告尚應提供每期已請領之工程款等額之個人與公司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自掛表日起20年內,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正常運作。而被告曾分別於109年2月25日清償50萬元,於同年5月8日清償110萬元 及118萬0,853元,已認定如前,又被告上開清償工程款之時點,核與附表2編號5所示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 期為109年2月21日),附表2編號6所示票面金額為11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9年5月5日)、附表編號7所示票面金額為118萬0,853元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9年5月5日)之發票時間 相近,且票面金額亦與被告上開清償工程款之金額完全相同,則附表2編號5、6、7所示3紙本票之發票原因,是否均與 系爭第19條有關原告應提供每期已請領之工程款等額本票予被告作為工程保固金之約定無關,容非無疑。 (3)再者,系爭原證1契約書第6點固有「第二期備料費230萬元 」等文字,然附表2編號3、4、6之3張票據票面金額合計為338萬0,853元,已逾「第二期備料費230萬元」甚多,亦與原告上開「被告要求原告開立與請款額度相同之支票或本票」之主張不符。又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於109年6月4日既經台 電公司掛表完工,附表2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卻為110 年12月31日,晚於完工日逾1年6個月,該支票是否與本件太陽能光電工程繼續施工有關,亦有可議。果若如原告之主張,附表2編號3、6之票據係為請領系爭原證1契約書第6點約 定「第二期備料費230萬元」之擔保,何以附表2編號3支票 之發票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與附表2編號6本票之發票日 期為109年5月5日相差逾1年6個月之久?亦未見原告說明。 另就原告應給付20萬6,747元予台電公司之外線費部分,既 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台電公司,原告何以仍需開立如附表2編 號2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備料擔保?此與工程繼續施作 又有何關聯?至附表2編號4所示之本票,為欠缺記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又如何能做為備料擔保之用?亦未見原告提出合理說明,況系爭原證1契約書並非兩造系爭太陽能光電 工程契約書之內容,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尚難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票據之開立原因為備料擔保或工程繼續施作之擔保等節,已盡舉證之責。 3、至原告主張:原告既然已經將如附表2編號3、5、6、7所示 之票據交付予被告,豈會未將如附表2編號1、2、4所示之票據交付予被告,由此足證,附表所示票據均已交付予被告云云。再查,附表2編號1、2、4所示之3張票據,原告迄未提 出證據證明確實已交付被告持有,尚難僅憑被告自認已收受如附表2編號3、5、6、7所示之票據,即得推論原告亦已將 附表2編號1、2、4所示之票據交付予被告收受,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1萬3,122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本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宣告之。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1 項次 主要項目 補充說明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1 光電板 友達330V PM060MW4 621 4,205 2,611,305 2 IEN監控平台 1 38,055 38,055 3 變流器 台達RPI-M30A 6 77,000 462,000 4 DC開關 100VDC 36 2,200 79,200 5 DC開關箱(三進三出) SU304.不烤漆.內建中隔板及突波吸收器 12 27,500 330,000 6 AC箱 SU304 1 99,000 99,000 7 躉購電表箱 1 44,000 44,000 8 五金及鋁線槽 204.93 1,200 245,916 9 交流線材 8.0mm 14mm 50/125/250mm(依送審規範)太平洋電線 204.93 4,950 1,014,404 10 直流線材 PV cable 4.0(TUV認證) 204.93 1,100 225,423 11 機電施工 204.93 2,420 495,931 12 弱電施工 1 55,050 55,050 13 鋁支架或鎂鋁鋅 單層 204.93 原告 未舉證 原告 未舉證 14 光板組立 204.93 700 143,451 15 吊車 80T 1 80,000 80,000 16 台電/能源局送件審查 還技師簽證 1 180,000 180,000 17 訊號箱 1 4,000 4,000 18 基礎座平台 1 原告 未舉證 原告 未舉證 合計 6,107,735 營業稅(5%) 305,38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含稅合計 6,413,122 附表2 編號 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CH588725 本票 109年4月13日 460,000元 2 CH588724 本票 109年4月13日 206,747元 3 AJ0000000 支票 110年12月31日 1,100,000元 4 CH305794 本票 未記載 1,180,853元 5 CH588722 本票 109年2月21日 500,000元 6 CH305795 本票 109年5月5日 1,100,000元 7 CH305797 本票 109年5月5日 1180,8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