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被 告 保利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間材料買賣合約書第三十四條、勞務分包工程合約書第四十四條(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60號卷第23、 71頁)約定,因履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