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蔡家瑜
- 法定代理人童寶鳳、許有祥
- 原告五寶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五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寶鳳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大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祥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祐公司)向訴外人國軍台中總醫院承攬之「放射腫瘤科建置空間規劃工程」,而將其中工程名稱為「放射性醫療儀器設置規劃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宋奇易於民國108年5月4日將如附表 一原告主張單價、數量欄所示之估價單內容照片(下稱系爭估價單)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有祥,當時被告未就系爭估價單所載數量、金額有所爭執,仍委由原告於108年5月13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復於原告各次請款時配合付款,依實務見解,堪認兩造就系爭估價單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另被告於施工期間再委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後於108年9月間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於108年9月20日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單價、數量欄所示之台中國軍總醫院追加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是被告原應給付系爭估價單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76萬9533元、系爭請款單 工程款86萬5223元,惟扣除原告未施作項目即如附表一項次二1⑴所示工程項目部分金額13萬6777元(計算式:12萬615元+本項管理費9649元+本項稅金6513元=13萬6777元),及 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530萬元,被告尚有119萬7979元工程款遲未給付(計算式:576萬9533元+86萬5223元-13萬6777元- 530萬元=119萬7979元),原告並於108年10月8日向被告催告,迄今仍未獲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7979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與宏祐公司另有辦理追加減工程款項,系爭工程預算顯非僅422萬2753元。且被告承攬宏祐公司工程應就整體工程 之施作成本觀之,不得單以系爭工程論之。再者,原告係依宏祐公司提供之施工圖說提出系爭估價單予被告,被告與宏祐公司簽約時自應考量系爭工程之報酬,而非將虧損轉由原告負擔,被告不得以此否認兩造對系爭工程報酬之合意。此外,兩造於108年4月間即曾就系爭工程討論數量及計價,而提出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退萬步言,亦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價目表達成報酬合意,且系爭價目表加計管理費及稅金約為573萬元,與系爭估價單之價格576萬元幾乎一致,益徵兩造確已就報酬達成合意,至系爭價目表上數量及單價有所出入,係因原告至現場測量、察看及依圖說計算後發現數量應予更正。 ⒉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已確認工作項目及範圍,堪認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故不論原告施作數量較系爭估價單所列數量增或減,均不影響原先約定之承攬報酬。況原告另有部分額外施作項目,亦因認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而未向被告追加請款,且系爭工程如為實作實算,被告理應辦理各期結算再付款,又豈會等待工程全部完工,已無法窺知工程原貌,方予以結算,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自不足採。至系爭追加工程為被告於施工時所追加項目,因無法於施作前確認數量,原告係待完工後始依實際施作數量、單價計算後提出系爭請款單予被告,確屬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8年5月4日後仍持續討論系爭估價單之數 量及計價,惟其中108年5月11日LINE對話記錄內容,係原告回覆被告詢問混凝土之施作問題,該項目並非原告施作範圍,自不得以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無關之工法討論認該對話係討論工程數量、金額。另澆灌工程為系爭追加工程施作範圍即如附表二項次1「搗築工程」所示,兩造對於該工程數 量結算結果相同,足見前揭討論實與實際數量無涉,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施作數量短少,亦無理由。 ⒋原告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請款所開立之發票,品名均記載「國軍台中總醫院放射腫瘤科建置空間工程 」、「國軍台中總 醫院建置空間工程」等,被告亦依據發票金額付款,相較就系爭追加工程所開立發票則係記載施工項目及數量、單價,足證被告迄今已給付之530萬元均為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 是被告對原告已完成之施工價值及請款金額付款前均未爭執,於訴訟中抗辯系爭工程施工總價不足顯為臨訟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既自承系爭追加工程款項應為71萬2018元,該筆款項既不在系爭工程之請款範圍內,被告至少尚有追加工程款71萬2018元未給付原告 ⒌且被告於108年7月曾委請原告施作非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之搗築及植筋拉拔工程,原告完成後並於108年7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其中搗築工程係以每立方公尺300元 計價,被告已支付完畢,被告卻於訴訟中抗辯系爭追加工程之搗築工程應以每平方公尺235元計價,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 ⒍縱認系爭工程應為實作實算,惟被告所抗辯數量及單價仍與事實不符: ⑴附表一項次壹一2「甲種施工圍籬」部分,原告於實際施作時 尚有施作乙種施工圍籬,而甲種施工圍籬總高度為2.1公尺 ,且被告就浪板部分均以舊料為折價計價,亦未包含放樣、C型鋼、機具耗損、施工零件、工料運費、雜費等,與工程 實務不符。 ⑵附表一項次壹二1⑵「磚牆打除」部分,磚牆總高度為5.3公尺 ,屬危險作業範圍,被告主張單價370元為一般高度(3公尺以下)之行情價,且磚牆數量應為371平方公尺,系爭估價 單以395平方公尺計算,屬合理誤差範圍。 ⑶附表一項次壹二1⑶「運棄」部分,「磚牆打除」後實際體積 應為磚牆面積371平方公尺磚牆厚度0.18公尺實方變鬆方 係數1.3倍,而原告派車容積為每車7立方公尺,是原告為確保廢棄物均能完全棄運而估算15車。 ⑷附表一項次壹二1⑷「木隔間牆打除」部分,因現場為雙面隔 間牆而非單面隔間牆,且高度為5.3公尺,是原告主張單價300元應屬合理。 ⑸附表一項次壹二2⑴「地板切割」部分,切割長度實為78.1公 尺,且原告有代切割污排水管道,長度為66公尺,合計即為144.1公尺。 ⑹附表一項次壹二2⑵「RC地板打除」部分,打除面積為301平方 公尺,而打除部分為一般混凝土15公分,下層為厚卵石20公分,是原告主張單價800元應屬合理。 ⑺附表一項次壹二2⑶「挖方」部分,開挖深度分別為70公分與1 80公分,合計開挖土方體積應為536.3立方公尺。 ⑻附表一項次壹二2⑷「運棄」部分,前開挖土方體積為536.3立 方公尺,原告派車容積為每車7立方公尺車,被告卻僅估算48車。 ⑼附表一項次壹二7「普通模板(含組立)」部分,此部分尚包含 診察室、牆板、屋頂封板側模、治療室基座側模,被告未計算。 二、被告則以: (一)依宋奇易、許有祥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自宋奇易於108年5月4日傳送系爭估價單時起,兩造直至同年6月10日仍多次就其內容進行討論,許有祥甚於108年8月19日仍要求與宋奇易碰面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議價及簽立合約,並於108年10月8日即完工後要求宋奇易提出追加項目及單價資料,兩造迄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顯未達成民法第490條之 合意,且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始與宏祐公司簽定「國軍臺中總醫院IGRT影像導航弧旋放射治療加電療設備購置案放射腫瘤科整建工程之裝修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就系爭工程部分約定承攬報酬僅422萬2753元,豈有可能於108年5月4日即以576萬9533元轉包予原告,觀之系爭估價單及請款單亦無兩 造簽名及用印,是兩造既未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報酬達成合意,原告僅得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報酬,經被告 於110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會算遭拒後,被告自行依前開工程合約書後附圖說及合理市價計算結果,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合理之單價詳如附表一、二被告主張單價、數量欄所示,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431萬6751元、71萬2018元,合計為502萬8769元,是被告既已支付工程款530萬元,原告已溢收工程款27萬1231元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二)而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工程係兩造一邊施作一邊討論,應屬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且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各期應付工程款之約定,原告不得以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即推論被告默示同意系爭估價單之金額。又被告給付工程款530 萬元之發票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計算稅額使用,發票上所載品名亦與系爭工程名稱不符,無從區分係給付系爭估價單或系爭請款單之工程款,亦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金之合意,自無從推論530萬元之發票均為系爭工程 款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二「被告主張數量」、「被告主張單價」欄所示之依據如下: ⒈附表一項次壹一2「甲種施工圍籬」部分,依施工圖說計算圍 籬面積為191.7平方公尺(計算式:長度106.5公尺高度1.8 公尺=面積191.7平方公尺)。而施作之人工費用為4萬5000元(計算式:18工每工2500元=4萬5000元),浪板及柱體 等材料費為5萬9520元,此部分單價應為545元【計算式:(4萬5000元+5萬9520元)191.7平方公尺=545元】。 ⒉附表一項次壹二1⑵「磚牆打除」部分,依施工圖說計算之磚 牆面積為281平方公尺(計算式:長度106.5公尺高度5.3公 尺=281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單價370元為行情價。且施工期間為108年5月21日至23日,並無原告所述施工速度變慢之情形,施工現場實有部分為矽酸蓋板裝修隔間牆,原告扣除該部分90.1平方公尺後即與被告計算之面積相符。 ⒊附表一項次壹二1⑶「運棄」部分,依原告所主張實方變鬆方 係數為1.3,則磚牆打除後實際體積應為65.75立方公尺(計算式:磚牆面積281平方公尺磚牆厚度0.18公尺實方變鬆 方係數1.3倍=65.75立方公尺),是以此計算後應為10車。⒋附表一項次壹二1⑷「木隔間牆打除」部分,依施工圖說所示 ,其中一種規格面積為138平方公尺(計算式:長度46公尺 高度3公尺=138平方公尺);另一種規格面積為122.5平方公 尺(計算式:長度35公尺高度3.5公尺=122.5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為260.5平方公尺。而單價180元為行情價。 ⒌附表一項次壹二2⑴「地板切割」部分,依施工圖說所示,長 度應為144.1公尺。 ⒍附表一項次壹二2⑶「挖方」部分,依施工圖說所示,被告同 意挖方體積為536.3立方公尺。 ⒎附表一項次壹二2⑷「運棄」部分,依前開挖方體積計算結果 ,被告同意以77車計算。 ⒏附表一項次壹二7「普通模板(含組立)」部分,依施工圖說所 示,牆面模板總長度為107.5公尺、板模高度1.8公尺,材料耗損係數為1.1,原告分3次施工,故牆面模板面積應為638.55平方公尺(計算式:107.5公尺1.8公尺1.13天=638.55 平方公尺),另天花板面積為80.5平方公尺,合計模板面積為719.05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時,應先證明工作完成之事實,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再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項目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現已施作完畢,被告並已支付承攬報酬530萬元,又系爭追加工程報酬為實作實算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二)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工程項目及承攬報酬約定詳如系爭估價單,合計為576萬9533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觀之(參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宋奇易前於108年5月4日晚間9時39分許傳送系爭估價單予許有祥,表示:「有祥:本估價單以結構技師新交付的圖說修正計算。不包括混凝土及澆灌費用。」經許有祥回稱:「好的。我明天整合一下。還在台中奮鬥。」宋奇易隨即表示:「需要我明天到公司討論一下嗎。」等語;後許有祥於108年5月6日上午10時49分向宋奇易表示:「如數量異動;請檢附計算式,好跟業 者說明」,並傳系爭價目表予宋奇易,表示:「4月中討論 的」,後許有祥於108年6月5日再向宋奇易表示要與宋奇易 談「土建」,並於108年6月10日要求宋奇易協商合約細節,是依渠等前後對話脈絡,被告於收受系爭估價單後,即未曾表示同意,並因發現與系爭價目表有所差異,而要求原告說明,其後並多次提及需協商、簽立合約,原告亦知悉系爭估價單並非定案而邀約討論,被告於收受系爭估價單後,顯非就系爭估價單之內容未予爭執,而得認有默示同意之情,遑論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以576萬9533元總價承攬之合意,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至原告所提出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前揭事實不同,尚難逕為比附援引,而以被告讓原告先行進場施作遽認兩造已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附此敘明。 (三)至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原告自承係於完工後始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後提出系爭請款單予被告等情(參本院卷一第191 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各該工項單價有何合意,亦無從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已達成合意。則揆諸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開裁判意旨,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既應為實作實算,且無兩造合意之各該工項單價,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各該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及各該工項應按照「習慣」給付之報酬數額為何,自應負舉證之責。其中,就兩造有所爭執之如附表一項次一2、二1⑵、⑶、⑷、2⑴、⑶、⑷、3、4、5、6、7、附表二項次2 、3、4⒁、5、6、7⑴所示部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自僅得依被告不予爭執而為自認之數量、金額予以計算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單價;至就附表二項次1部分,被告雖辯稱合理單價應為每立方公 尺235元,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8年間委由原告施作之其他工程發票觀之(參本院卷二第39頁),其上搗築工程工程單價即為每立方公尺300元,被告就該發票之真正亦未為爭 執(參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是本院審酌該工程既與系爭追加工程時間相近,被告於該工程亦同意以前揭單價支付承攬報酬,堪認該單價應屬當時客觀合理之報酬數額,原告主張應以此計算搗築工程之單價,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是就附表一被告抗辯數量、單價欄計算結果,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431萬6751元;另就附表二被 告抗辯數量、單價欄(項次1、14、15除外)計算結果,加 計項次1部分依原告主張單價、數量計算結果,再加計5%之稅金、7%之管理費用,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得請求之承攬報 酬應為77萬8327元【計算式:(項次2至13部分合計42萬370元+項次1部分908立方公尺300元)管理費1.07營業稅1.0 5=77萬8327元】,附表一、二合計為509萬5078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高於原告 得請求之報酬,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119萬7979元,自屬無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支付之530萬元不含系爭追加工程之承 攬報酬,被告仍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時間相近,原告復自承各次請款時並未提出請款資料(參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各次支付款項與各該工項進度之關連,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119萬7979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 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項次 名稱 原告主張數量 原告主張單價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抗辯數量 被告抗辯單價 被告抗辯金額 壹 直接工程費 一 假設工程 1 施工活動架 1式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1式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2 甲種施工圍籬 263平方公尺 750元 19萬7250元 191.7平方公尺 545元 10萬4520元 二 新作牆體補強及修復工程 1 原有牆面拆除及運棄 ⑴ RC牆切割 141.9平方公尺 850元 12萬615元 0元(未施作) ⑵ 磚牆打除 395平方公尺 1200元 47萬4000元 281平方公尺 370元 10萬3970元 ⑶ 運棄 15車 8000元 12萬元 10車 8000元 8萬元 ⑷ 木隔間牆打除 255平方公尺 300元 7萬6500元 260.5平方公尺 180元 4萬6890元 ⑸ 運棄 3車 8000元 2萬4000元 3車 8000元 2萬4000元 2 木方工程 ⑴ 地板切割 173公尺 230元 3萬9790元 144.1公尺 230元 3萬3143元 ⑵ RC地板打除 301平方公尺 800元 24萬800元 301平方公尺 800元 24萬800元 ⑶ 挖方 452立方公尺 240元 10萬8480元 536.3立方公尺 240元 12萬8712元 ⑷ 運棄 85車 2500元 21萬2500元 77車 2500元 19萬2500元 3 #5植筋(不含鋼筋費用) 2486孔 132元 32萬8152元 2486孔 100元 24萬8600元 4 #4植筋(不含鋼筋費用) 822孔 80元 6萬5760元 822孔 100元 8萬2200元 5 #5鋼筋(含組立及加工) 73.482噸 2萬5500元 187萬3791元 73.48噸 2萬4203元 177萬8485元 6 #4鋼筋(含組立及加工) 7.403噸 2萬5500元 18萬8777元 7.4噸 2萬4203元 17萬9175元 7 普通模板(含組立) 1241.695平方公尺 800元 99萬3356元 719.05平方公尺 800元 57萬5240元 三 廠商管理費 1式(8%) 40萬7022元 40萬7022元 1式(7%) 26萬8956元 26萬8956元 四 營業稅(5%) 1式 27萬4740元 27萬4740元 1式 20萬5560元 20萬5560元 合計:576萬9533元 合計:431萬6751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項次 名稱 原告主張數量 原告主張單價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主張數量 被告主張單價 被告主張金額 1 搗築工程 908立方公尺 300元 27萬2400元 908立方公尺 235元 21萬3380元 2 代拆空調風管設備 1式 4萬元 4萬元 1式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3 屋頂版防水層打除清理工程 188平方公尺 600元 11萬2800元 188平方公尺 385元 7萬2380元 4 管溝施工 ⑴ 道路切割 1式 1萬500元 1萬500元 與原告同 ⑵ 8/29破碎機 0.5天 1萬元 5000元 ⑶ 8/29挖土機 0.5天 8000元 4000元 ⑷ 8/29卡車21T2台 2台 7500元 1萬5000元 ⑸ 8/30挖土機 1天 6500元 6500元 ⑹ 8/30卡車21T2台 2台 7500元 1萬5000元 ⑺ 8/30挖土機加班 2時 900元 1800元 ⑻ 8/30卡車21T2台加班 4時 900元 3600元 ⑼ 8/30租賃鐵板1塊 1式 2000元 2000元 ⑽ 停車費 1式 1000元 1000元 ⑾ 瀝青混凝土 2300公斤 6元 1萬3800元 ⑿ AC舖設工資 4工 1250元 5000元 ⒀ 運費 1式 4000元 4000元 ⒁ 交維人員工資 2工 2200元 4400元 2工 1500元 3000元 ⒂ 底油 2桶 500元 1000元 與原告同 ⒃ 挖土機 1式 3000元 3000元 ⒄ 劣質混凝土 13立方公尺 680元 8840元 5 電氣室外門橫板打除 1式 4000元 4000元 1式 2500元 2500元 6 地板管道板面切割 1式 3500元 3500元 1式 3000元 3000元 7 植筋增築 ⑴ 5分植筋 776孔 132元 10萬2432元 300孔 100元 3萬元 ⑵ 鋼筋費用 1180公斤 20元 2萬3600元 與原告同 8 電氣室聯外管道打除 6.5工 2500元 1萬6250元 9 粗砂 10立方公尺 1200元 1萬2000元 10 電氣室基礎配模 1式 3000元 3000元 11 施工鷹架 504平方公尺 120元 6萬480元 12 牆筋貫穿樓板鑽孔 1430孔 40元 5萬7200元 13 灌漿通氣孔 298孔 40元 1萬1920元 14 稅金(5%) 1式 4萬1201元 4萬1201元 1式 3萬3906元 3萬3906元 15 管理費用 不計 1式(7%) 4萬1201元 4萬1201元 合計:86萬5223元 合計:71萬201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