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益昌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葉火進、昀昇金屬有限公司、陳淑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益昌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火進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惟因原告 提出之請款單其上所記載之工程款金額為819,576元(見本 院卷第27頁),且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亦均記載為819,576元,顯見訴之聲明關於請求金額之記載明顯有誤,嗣經原 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聲明擴張,僅係就誤載之請求金額予以更正,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其性質上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3月2日簽訂「玻璃工程採購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玻璃安裝工程乙批,工程名稱為臺中捷運IJG031標玻璃欄杆工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採購金額依附件報價單按玻璃施工圖及規範施工採實支實付計價,交貨日期為自被告下單次日起14個工作日交貨。詎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總工程款合計為2,009,576元,被告卻僅給付119萬元,剩餘819,576元未為給付。 (二)兩造所施作之工程,係源於臺中捷運IJG031標案,並由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總體承攬,而遠揚公司將該標案其中護欄及扶手部分另轉包予閤洛帷幕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閤洛公司),又閤洛公司再將該欄杆金屬施工部分、玻璃施工部分轉包予被告,兩造遂於109年2月28日簽立合約書。是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下訂「6光+0.76光膜+6光雙強膠合熱浸、含拆除」(即清膜玻璃),並因護欄及扶手部分設計有所變更,再於109年4月中向原告追加下訂「6光+0.38白霧膜+0.38PVB+6光雙強膠合+熱 浸」(即白霧膜玻璃)。 (三)被告先後向原告下訂278組清膜玻璃(合計789,161元)、364組白霧膜玻璃(合計1,220,415元),清膜玻璃部分,其中143組已請款40萬元,剩餘135組未請款共計389,161 元,白霧膜玻璃部分,其中135組已請求79萬元,剩餘229組未請款共計430,415元,是被告短付前開清膜玻璃、白 霧膜玻璃之工程款合計819,576元。 (四)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付之工程款。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酬819,5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至今仍未提供實際出貨數量之單據,以致被告無從確認實際出貨數量,自然也無法照原告片面請求付款: 1、系爭工程係被告自第三人閤洛公司處承攬後,再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書,採購玻璃安裝工程乙批。依據採購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材料送審須配合被告及被告業主需求辦理並通過被告業主核准,合約始正式生效,然原告向第三人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下單購料前,卻未事先和被告確認訂購品項和數量,以致於訂錯清膜玻璃數量,部分清膜玻璃因無法符合工程地點需求,而遭工地退貨。 2、另依據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本件付款方式為每月依實際出貨數量結算請款。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提供白霧膜玻璃、清膜玻璃之數量、下料單、玻璃廢料照片等,以利被告確認實際出貨數量,然原告至今仍未提供,以致於被告無從確認實際出貨數量,故無法照原告之片面請求給付款項。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應付之工程款為1,087,664元,被告已多 付原告152,336元: 1、原告請款單中未安裝玻璃部分(即遭工地退貨之部分清膜玻璃),原告不僅未交還給被告,也未告知被告玻璃去向,依據採購合約書第6條第4項,此部分未先徵得被告同意,不在採購合約範圍內,被告自無須付款。 2、另原告至今仍未提供白霧膜玻璃、清膜玻璃實際出貨數量之單據,被告只能暫時依據原告所提請款單已安裝部分付款。依據原告之請款單,已安裝部分共計1,162,300元, 扣除尾款116,230元,破損2片另計8,406元,被告應付原 告工程款為1,087,664元(含稅),被告已付119萬元,多付原告152,336元。 (三)原告應儘速提出「6光+0.76光膜+6光雙強膠合+熱浸清膜 玻璃」、「6光+0.38白霧膜+0.38PVB+6光雙強膠合+熱浸 霧膜玻璃」之出廠證明予被告: 1、從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中,主給付義務外,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履行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之給付義務。是以,政府工程承包案件,承包廠商須於工程完成驗收時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以證明其是使用符合採購合約上所約定之材料,始得據以請款。本件依據採購合約書第6條第7項,兩造有約定「計價時一併檢附出廠證明乙式三份為附件」。 2、被告業已支付原告119萬元,然原告遲未提供出廠證明以 證明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實係依當時約定採用正達公司出廠之玻璃,被告屢促其提出,均為原告所拒,是本件原告違反其從給付義務,屬於不完全給付。 (四)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3月2日簽訂「玻璃工程採購合約書」,由被 告向原告採購玻璃安裝工程乙批(如附件報價單),工程名稱為臺中捷運IJG031標玻璃欄杆工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採購金額如附件報價單,依玻璃施工圖及規範施工採實支實付計價,交貨日期自被告下單次日起14個工作日交貨,此有系爭玻璃工程採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原告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為憑。 (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玻璃採購工程,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總工程款合計為2,009,576元,被告目前僅給付119萬元,尚有819,576元工程款未為給付,此有兩造於109年2月28 日成立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公司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原告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5頁)、系爭工程之施工指示圖(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廠加工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被告公司放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1、153頁)、原告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在 卷為憑。 (三)依此而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非被告直接下單而致發生錯料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819,57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業已依據系爭「玻璃工程採購合約書」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278組清膜玻璃( 工程總額789,161元,其中143組已請款40萬元,剩餘135 組389,161元未請款)、364組白霧膜玻璃(工程總額1,220,415元,其中135組已請款79萬元,剩餘229組430,415元未請款),合計尚有819,576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更正數量後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5)、系爭工程護欄扶手工程施 工指示圖(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正達公司出廠加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為證。 (二)被告對於有向原告訂購清膜玻璃及白霧膜玻璃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向第三人正達公司下單購料前,未事先和被告確認訂購品項和數量,以致於訂錯清膜玻璃數量,部分清膜玻璃因無法符合工程地點需求,而遭工地退貨錯料之情形等語。惟查: 1、依據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中固有「廢玻」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1頁),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稱「退貨錯料」之 情形,是否即為「廢玻」之部分。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9年2月28日書立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07頁)所載 ,原告就系爭玻璃欄杆工程訂購「6㎜+6㎜強化玻璃+熱浸處 理」之清膜玻璃,確實有經過被告之同意並有該合約書之簽立為據。而就被告所辯原告未經其確認而訂錯清膜玻璃數量及部分清膜玻璃無法符合工程地點需求而遭退貨錯料等情,既經原告否認屬實,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依據現有事證,要難採信。 2、本院經依被告聲請向第三人正達公司函詢結果,獲悉:本件玻璃買賣事宜,由閤洛公司辦理樣品評估(6光+0.76光膜+6光雙強膠合)時,經由正達公司送樣確定通過後,並經廠商資格送審核定,故玻璃材料指定由正達公司加工出貨;閤洛公司嗣後通知正達公司,本件工程欄杆金屬玻璃工程轉由被告承攬欄杆金屬玻璃工程,再轉發包原告,故本件玻璃材料由原告直接向正達公司下單;此有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正苗字第11103004號函既檢附之原告公司下料單、未安裝數量、客戶對帳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57至199頁)在卷為憑,足徵原告訂購之玻璃材料確實有依照契約之約定辦理材料送審核定後始行加工出貨,則被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3、至於,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白霧膜玻璃、清膜玻璃之出廠證明部分,業據原告於111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影本予被告確認,並於庭後寄送出廠證明之正本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243、247至249頁) ,故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再者,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當初係向原告當時之工地負責人林慶輝告知欲變更為白霧膜玻璃,不料林慶輝卻未按約定變更施作,致發生錯料之狀況,現願意承擔該部分之費用,惟希望原告交付剩餘之廢料及拆下來之清膜玻璃,俾其方便向上游廠商請款云云,然被告就此所辯,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復經原告否認屬實,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 (三)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件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退貨錯料情形,則被告抗辯應由原告提出退貨錯料之具體數量以供確認後始能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即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819,57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承攬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4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19,576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