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劉娣箏、八禾營造有限公司、沈稚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娣箏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八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稚鈞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75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758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3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於108年7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辦公室店舖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書,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並交付簽約金1,573,389元(依總工程款之8%計收,屬工 程款之預付)予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1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 得解除契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乙方(即被告),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完成部分,及已進場材料,由雙方依約核實計價。甲方並依已完成工程部分加計20%為乙方之管理費用。工程完成前 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是原告得隨時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仍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亦應依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定作人。 (二)原告已於109年9月7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4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可憑,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應告消滅,原告另依契約約定,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304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則系爭工程契約自告終止(或解除),加以被告嗣亦無材料進場而須核實計價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返還1,573,3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系爭工程契約簽立後,被告僅以一個工作天進場施作工地圍籬,其後即因原告擬變更設計而未再繼續進行,有工地照片及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變更設計圖之存證信函可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於終止 合約後,僅需就已進場材料核實計價及就已完成之部分加計20%管理費用。是就:⑴臨時用水設置費29,500 元、⑵臨時用電設置費34,500元、⑶圍籬9萬元、⑷大門 1萬元、⑸工程印花稅18,730元、及⑹請照費用65,000 元,原告不爭執外,其餘被告所為之各項費用主張,原告否認之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並收取1,573,389元之情,又 原告雖曾寄發第46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但被告已於109年9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361號存證信函回覆 原告表示係因原告變更委聘之建築師及工程設計圖面,且要求被告公司停工,非可歸責被告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佐。是原告所為解除契約,自非有理。原告雖另寄發第304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惟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仍須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14條約定,補償或賠償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 之一切費用及另加20%之管理費。 (二)被告業已施作之工程明細如下: 1、假設工程565,000元,內含: ①、臨時水電費用35,000元,為申請臨時水電供本件工地使用之費用,係依兩造契約約定金額計價,有契約影本可證。 ②、雜項工程及組工清潔費用95,000元,為假設工程之各工項施作時所需工地周邊交通指揮、工地現場清潔等費用,亦依兩造契約約定金額計價,有契約影本可證。 ③、臨時用水設置費29,500元,為本工地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臨時用水費用,亦依兩造契約約定金額計價,有契約影本可證。 ④、臨時用電設置費34,500元,為本工地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臨時用電費用,亦依兩造契約約定金額計價,有契約影本可證。 ⑤、臨時用廁所設置13,000元,為本工地設置臨時廁所之費用,亦依兩造契約約定金額計價,有契約影本、工地現場臨時廁所照片為憑。 ⑥、甲種圍籬9萬元、大門1萬元,為本工地設置圍籬及大門之費用,亦依兩造契約約定金額計價,有契約影本、現場圍籬照片可佐。 ⑦、建築廢棄物193,000元,為假設工程中所有廢 棄物清運,含上開臨時水電設置、臨時廁所建置、圍籬建置、大門建置、整地、除草時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運,亦依兩造契約約 定 金額計價,有契約影本可證。 ⑧、請照費用65,000元,為向市政府請照及委託跑照所需支付之費用,亦依兩造契約約定金額計價,且本件工程已取得108中都建字第00461號建造執照,有契約影本、工程告示牌規格資料影本及照片為憑。 2、空氣汙染防制費7,296元,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暨收據影本為據。 3、工程契約印花稅18,730元,有工程契約書影本、 地方稅務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6月印 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可稽。 4、工程保險費用17,500元,有南山產物保險保費收 據影本為憑。 5、現場監工人員費用36萬元,有付款簽收簿影本可 憑。 6、已訂購鋁門窗,但因未履約而生之違約金14萬元 ,被告因系爭工程之門窗所需,向訴外人芳群 鋼鋁門窗行訂購門窗,因原告遲不同意開工, 致被告無法履約而遭沒收定金14萬元,有證明 書影本為據。 7、已訂購鋼筋因未履約而生違約金40萬元,被告因 系爭工程之結構而向訴外人金大誠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大誠公司)訂購鋼筋共計144萬元,有訂購單影本可憑,因原告遲不同意開工,致 被告無法履約而遭沒收訂金40萬元,有金大誠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榮造到庭所證。 8、工程介紹費18萬元,被告因訴外人沈國雄之介紹 始承包系爭工程,為此支付介紹費18萬元予沈 國雄。 (三)基上,被告因系爭工程計支出1,688,526元(計算式 :565,000元+7,296元+18,730元+17,500元+360,000 元+140,000元+400,000元+180,000元=1,688,526元 ),再加計20%之管理費用,合計為2,026,231元[計 算式:1,688,526元×(1+20%)=2,026,231元],已 超過原告前所給付之金額。是原告要求返還1,573,389元,為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業已解除或終止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被告則否認有可歸責之解除事由,另原告固可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但須賠償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費用及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原告合法解除? 1、按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由定作人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以被告未與建築師討論建築圖及建材,無法為正確之估價,契約內容有誤而重為簽訂,但未重貼印花稅等為由,以原證二所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3-37頁)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但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LINE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曾於109年4月7日對被告表示其要辦理變更設 計(見本院卷第315頁),則在原告確定完成設 計變更前,尚難認系爭工程契約有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停工之解除事由存在。是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業由原告合法解除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即非有理。 (三)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在案?另被告所為前揭各項費用及損害之扣除抗辯,是否有理? 1、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系爭工程契約第9、14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按正確用語應為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分…」、「工程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已因其所為單方意思表示通知而告終止一情,應屬有據。 2、茲就被告所為各項費用及損害扣除之抗辯,判斷如下: ①、假設工程部分:原告對臨時水電之設置、甲種圍籬、8米圍籬大門及請照費用等,並不 爭執。又依卷附工地照片觀之,被告確已完成建照申請、工地整地、臨時水電、廁所、工地圍籬及大門之設置;另卷附水、電費用單據之合計金額,亦高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所列計約定之費用;惟其中之「建築廢棄物」193,000元部分,雖列在假設工程項目中, 但在其他項目中並未另行列計廢棄物清運,本院因認此部分「建築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原包含有其他工程項目之建築廢棄物清運費用在內,惟其他工程項目尚未施作,是此部分「建築廢棄物」清運費用如全數列計,即非合理,被告復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本院參酌工地現況,認以列計3萬元為合理 ,再加計臨時水電費用3萬5000元、雜項工 程及組工清潔費用95,000元、臨時用水設置費29,500元、臨時用電設置費34,500元、臨時用廁所設置13,000元、甲種圍籬9萬元、 圍籬大門1萬元、請照費用65,000元,合計 以402,000元為合理。 ②、空氣汙染防制費7,296元,有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費繳款單暨收據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81頁)。 ③、工程契約印花稅18,730元,有工程契約書影本、地方稅務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 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217頁)。 ④、工程保險費用:17,500元,有南山產物保險保費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85頁)。 ⑤、現場監工人員費用:被告固主張支出36萬元, 並提出付款簽收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但其私文書為原告所否認;又系爭工程既因原告表示要變更設計而停工 ,則被告本無長期派駐人員在場監工之必要 ,且亦未見有被告長期派工在場之事實。是 參酌現況所示之施作程度,本院認此部分費 用以1個月3萬元即足當之。 ⑥、訂購鋁門窗因未履約而生之違約金14萬元,被 告因系爭工程之門窗需求向訴外人芳群鋼鋁 門窗行訂購門窗,嗣因無法履約而遭沒收訂 金14萬元一節,除有證明書影本可據(見本 院卷第195頁)外,亦經證人康福志到場結證。而證人康福志於庭期中表示願返還被告4萬元(見本院卷第264頁),是被告此部分損害應為10萬元。 ⑦、訂購鋼筋因未履約而生違約金40萬元,被告因 系爭工程所需,向訴外人金大誠公司訂購SD280、SD-420W鋼筋合計144萬元,有訂購單影 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嗣因未能履約而遭沒收40萬元一節,業經金大誠公司負責 人林榮造到庭結證:「…當初訂購的時候,筋 價格是比較高點的時候,所以當時我要求要 給現金…我們收到訂購單之後,會等業主的料 單,再依照料單來進加工再出貨,這個工地 我有收到料單…有一部分的鋼筋是已經加工了 ,但是被告一直沒有通知出貨,一直到109 年年底左右被告才告訴我這個工無法做下去… 工程沒有辦法做下去的時候,我就有告訴被 告當初的定金要沒收,而且當初定金只有30%,而被告給我料單的數量金額已經超過30% 的價值。那些加工過的鋼後來當廢鐵處理掉 了…每個工地的設計都不同,尺寸如果不同是 法使用的…」(見本院卷第265-266頁)。是被告所述受有此部分40萬元損害為有理。 ⑧、介紹費18萬元,被告固稱因證人沈國雄之介紹 始承包系爭工程,為此支付介紹費18萬元等 語。但查,證人沈國雄先到庭結證:「…當初 鳳林堂(指原告)的老闆劉芸鳳…的男友…和 我都知道沈稚鈞(指被告之負責人)是從事 營造的,所以當時就說我們來介紹沈稚鈞來 做原告公司的工程,因為原告法代男友和被 告法代本身也不熟悉,所以才透過我介紹…當 時我有開玩笑對沈稚鈞說既然我有介紹工作 就要給我吃紅,沈稚鈞當時說沒問題,但當 時並沒有講介紹費多少…沈稚鈞後來有給我仲 介費…好像是支票,印象中10幾萬…」(見本 院卷第262-263頁),嗣因被告表示非以支票支付,證人始於庭後另行具狀表示:原記憶 有誤,仲介費應是收取現金一語,但仍無任 何資料可供佐參;加以被告亦未能提出當初 確有支付18萬元現金予證人沈國雄之帳目記 錄,且此筆費用本非法定必要之支出而是被 告應證人之開玩笑話語所為之自願性給付, 尚無從據為本件工程所生損害之扣除。 (四)基上,被告因系爭工程終止前所完成之工程內容計為475,526元(計算式:①假設工程402,000元+②空氣汙染 防制費7,296元+③工程契約印花稅18,730元+④工程保險 費用17,500元+⑤現場監工人員費用3萬元=475,526元) ,再加計上述①至⑤之20%管理費95,105元,及因違約遭 沒收之定金10萬元及40萬元(此部分因非被告實際施 作之工程費用,尚無從另行加計管理費),計為1,070,631元。經予扣除後,原告因契約終止後所得要求被 告返還之金額,應以502,758元(計算式:1,573,389 元-1,070,631元=502,758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573,389元及利息;於其中之502,758元,及自110年1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原告得為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