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鉅立工程有限公司、張立翰、進科工程行、吳知融、宏名企業社、謝雅婷、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宏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鉅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翰 原 告 進科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知融 原 告 宏名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謝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元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三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 告應給付原告鉅立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7,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進科工程行33萬6,5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名企業社25萬2,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當庭具狀變更第3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名企業社25萬9,9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間標得臺中市教育局東勢高工之校舍營造工 程案(系爭工程),得標後於109年2月間委由原告等人進行得標工地之部分挖土、挖碎石及清運等作業,待原告等人完成前述作業後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竟藉故推託,拒不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等之工資。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鉅立工程有限公司20萬7,1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進科工程行33萬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名企業社25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固為被告公司得標,然被告公司將部分工程包含挖土、碎石等作業均分由被告該工程下包商李佳珉負責,原告等人為均屬李佳珉之下包商,工程發包須由被告公司統一用印確認,故原告所稱之承攬關係,成立於李佳珉與原告之間,被告亦已交付95萬工程款予李佳珉,並由李佳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應向李佳珉請款。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部分挖土、挖碎石及清運等作業,轉下包商施作,並已施作完成。 (二)本件爭點: 1.兩造之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 2.原證1至3所示之費用,金額是否正確?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 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為被告之直接下包商,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表示僅為口頭契約,並聲請傳喚證人賴武科、黃文光、李佳珉為證。證人李佳珉到庭證稱:伊是系爭工程的專案管理,原告有做系爭工程之相關工作,原告的工錢是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非證人李佳珉之下包商,原告三家公司為點工、清工,伊有告知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原告,當時工地是伊負責,原告係經伊同意的點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證稱原告等為當時工地主管即證人李佳珉同意進場施工之點工。至證人賴武科、黃文光僅證述原告有於系爭工程施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就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承攬(轉下包)契約關係,則無法為何證明。是原告就與被告間有無承攬契約實僅有單一證人李佳珉之上開證述為證,證明力實屬薄弱。且證人李佳珉另亦證稱:被告於LINE群組內有告知伊,伊就工地相關的工項發包需請示被告方可為之,原告三人的工項發包因為是點工,所以伊沒有請示被告就發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而參以證人賴春瑛到 庭證稱:伊是被告公司的財務,就系爭工程伊認為證人李佳珉為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之下包商,系爭工程相關工作,大部分是被告自己發包出去的,少部分則是證人李佳珉發包出去的,關於證人李佳珉發包的部分,一開始是尊重,後來因為帳務上有問題,有在LINE群組說明,證人李佳珉發包的報價單要經過被告確認才承認,如未經承認自行發包,證人李佳珉要自行處理,且公司另有派證人曾柏熹去工地現場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證人曾柏熹到庭證稱:伊是系爭工程的工地管理,但是最後才進去的,原告均是證人李佳珉找來的,不是被告發包的,系爭工程的發包一定要經過被告同意,也就是會計蓋章,在LINE群組有說不可以隨易發包,一定要經過被告同意,證人李佳珉算是公司的下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可知系爭工程經被告標得後,有聘請證人李佳珉擔任專案主管,就相關點工,李佳珉初期之個人再發包,被告公司有默認同意,惟後期被告公司認為帳目有問題,即已於LINE群組上明確拒絕再默認證人李佳珉之個人發包,要求任何發包均需被告之明示同意,此為證人李佳珉所明知,並於其後證人李佳珉未經被告同意又發包予原告,則其後證人李佳珉未經被告同意請原告進場施作乙情,即難認係經被告同意之轉包關係,又李佳珉雖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惟此難據以逕認有代被告為轉包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之外觀,則原告經證人李佳珉同意進場施作,即應認屬證人李佳珉與原告間之關係,無從以此,推認被告與原告間有成立承攬契約。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即無從認有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依口頭之承攬契約向被告為上開工程款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鉅立工程有限公司20萬7,113元、給付原告進科工程行33萬6,507元、給付原告宏名企業社25萬9,98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