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9號
受 罰 人 潘信廷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之 0
上受罰人因原告高景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耀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信廷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良信工程行負責人,經原告公司聲請為證人,經本院先後2次通知應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下午3時50分及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合法受領通知書,有卷附送達證書2件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本院除再次通知外,認有科處罰鍰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