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預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全鴻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台清 被 告 翰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預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僅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新臺幣500 元,經本院於110 年6 月16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11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裁定已於110 年6 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考。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