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帝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林奕辰、富客達企業有限公司、李佳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帝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辰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富客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5、26樓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並訂立 書面承攬契約,其中室內設計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6,000元,因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在設計或施工期間 ,甲方(即被告)欲刪除工程預算規劃書項目,需經乙方(即原告)同意並且支付3D及設計圖之費用」,故該契約僅就裝修工程部分約定為200萬元(參契約第7條),然此部分之工程係在被告要求以整體設計後分項發包施工,先行發包施工之部分僅為隔間工程、水電工程、防水工程。而被告是向原告要求在總工程款1,200萬元範圍內,以古典風格之型式 繪製設計圖及3D圖,故在前開承攬契約簽訂後,兩造仍持續溝通,迄至108年12月13日原告將畫好設計圖以Line通訊軟 體傳給被告負責人之夫時,更回復「女兒房基本上已經OK了」,迄至109年2月7日尚表示26樓要請原告報價與安排施工 ,並指定由原告之曾姓經理負責,是原告是配合被告之要求而為設計,並已完成全部設計圖及3D圖之繪製工作,裝修工程則是分三階段簽約,即第一期為隔間工程、第二期為泥作工程、第三期為木作工程,但設計圖、3D圖是以全部工程為設計繪製,並未區分為三階段,被告法定代理人夫妻二人亦一再承諾全部工程均會交付原告施作。詎料在原告人員完成隔間工程後,被告竟以最終的設計圖案,遠超過原本的1,200萬元預算,無法執行為由,要求原告「按我的預算幫我按 圖完工,或是我自己裝潢,如果我有用到你的圖,我就付費給你,若是我裝潢的是平民的裝潢,我們就不要再爭議這些設計費的事了,簽個協議」,然原告也一再向被告說明設計圖、3D圖仍得在1,200萬元範圍內做增減,不同意被告上開 要求,但被告在毫無預警的情形下要求原告退場,明白表示其餘工程均不願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已依約完成第一階段之隔間工程,並完成全部設計圖、3D圖之繪製工作,且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將後續工程交付原告施作,則被告仍應依約給付設計圖、3D工作之報酬576,000元,此部分全部未支付, 因兩造有約定「已畫好的設計3D圖,若被告有部分空間未給原告施作時,被告同意支付設計費及3D費用」,故原告在被告拒絕後續工程交付原告施作時,其請求此部分工作報酬之條件即已成就。爰依承攬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D圖設計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合約書內容設計費為10萬元。至原告提出之所謂3D圖設計費即總金額576,000元設計費報價單,並非合 約內容,原告此舉恐係提供偽證誤導法院。緣本工程承包價從雙方約定的1,200萬元完工入住,但原告大幅提高至1,846萬元,且1,846萬元的工程內容還不包含水電工程、燈具工 程、廚具工程,在被告無法增加預算下,原告也不願意再未被告規劃設計任何符合雙方所約定的1,200萬元工程設計, 後經雙方合意結束合作關係,並結算工程款含設計費10萬元已經支付了。關於108年9月23日工程預算規劃書上記載「如乙方已畫好的設計3D圖,若甲方部分空間未給乙方施作時,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設計費及3D費用」意思是如果1,200萬元 的工程讓原告施工,原告可以完全不收設計費,如果沒有讓原告施作,設計費10萬元被告就會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8年9月23日簽立如原証一所示契約書含108年9月23日工程預算規劃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 (二)被告是向原告要求在總工程款1,200萬元範圍內進行室內 設計及裝修工程,系爭契約為其中先行之200萬元部分。 (三)原告所提出108年12月26日工程預算規劃書記載之總價為1,846萬餘元,因被告無法增加預算,原告僅主張仍得在1,200萬元範圍內做增減,未能提供在總工程款1,200萬元範圍內之設計規劃,嗣經雙方合意終止承攬關係,並結算工程款含設計費10萬元已經支付了。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有無約定設計費10萬元外之3D圖設計費576,000元?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 設計費10萬元外之3D圖設計費57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為舉證,無非提出未有被告簽章之109年3月26日設計費報價單(總金額576,000元),及聲請訊問證人即 原告之承辦人曾書佩,為其論據。惟查: 1.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108年9月23日工程預算規劃書(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6頁或第407至416頁)及後續由原告提供被告之108年12月26日工程預算規劃書(見本院卷 一第417至452頁),於各該首頁均載明「設計費」單價800元、數量125坪、總價10萬元,並未見另有關於3D圖設計費之報價。除另有特約排除之情形外,室內設計之「設計費」,依文義解釋,當然包含3D圖設計費在內。參照系爭契約本文(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或第397至406頁),固然於第9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在設計或施工期間,甲方欲刪除工程預算規劃書項目,需經乙方同意並且支付3D及設計圖之費用。」又於108年9月23日工程預算規劃書記載:「因甲方要求先簽隔間工程之部分,甲方請乙方先畫全室3D,甲方承諾乙方有畫到的設計及3D圖面空間全由乙方施作」「如乙方已畫好的設計3D圖,若甲方部分空間未給乙方施作時,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設計費及3D費用」等語,無非彰顯本件設計之圖說有包含3D圖,未能遽認原告報價之設計費10萬元中排除3D圖設計費而須另行計價。 2.原告所提出未有被告簽章之109年3月26日設計費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或第483頁),無非原告之使用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其上固然記載總價為576,000元,但 未能證明曾經被告閱覽並同意給付。況原告已於108年12月26日提出總價為1,846萬餘元之工程預算規劃書,業經被告拒絕提高預算超過1,200萬元,與自始被告所委 託之要求落差過大,顯見原告當時或後續提供被告之設計3D圖並不具可行性,對被告即無利益可言,則縱令原告曾將109年3月26日設計費報價單提示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被告亦顯無同意給付之理,是該文書自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3.依證人曾書佩即原告之承辦人於本院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提示原証一契約書】有沒有看過或經手承辦這個委託案?)有,是經手承辦。(請說明雙方權利義務是不是都有寫在契約書上?)對。(剛才法官詢問雙方的權利義務是不是都有寫在契約書上,你說是,這部分有包含本件裝潢的3D設計費用?)有。……契約書第2頁的第9條第3項……契約上面沒有記載多少 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更佐證兩造間確實並無約定設計費10萬元外之3D圖設計費576,000元。 4.至證人曾書佩固然另證稱:「(【請求提示原告110年12月23日辯論意旨狀之附件即本院卷一第483頁】這設計費報價單,是不是你剛才所指的3D設計費用?)對。…… (誰製作的?)我製作的。(有給被告富客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佳蓉及其配偶看過嗎?)有,是李小姐及張先生。……因為設計費和3D設計費都給對方看過了 ,之前提到的576,000元都在設計費報價單【即本院卷 一第483頁】裡看過和確認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顯見證人曾書佩有涉己利害關係,並在原 告訴訟代理人誘導訊問下才補充上開證述而翻異前詞,因此可信度低下,尚不足以動搖前揭有利於被告之事證,附此敘明。 5.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設計費10萬元外之3D圖設計費576,000元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有此事實之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謂3D圖設計費576,000元,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D圖設計費576,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