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黃逢春、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張逢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春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被 上訴人 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星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5日簽立簡式買賣合約 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河川局所標得「和社溪隆華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減災工程)中之坡腳圍石、堤頂步道壓花地坪及安全護欄等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700,198元(下稱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業已完工,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報酬,尚有294,800元未付,惟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款,上訴人遲未給 付,並以各種名義扣款294,800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列 之扣款明細,除其中2,800元之便當費,被上訴人同意支付 外,其他不同意,於扣除上開2,8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 上訴人292,000元,爰依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給付 292,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施作完畢,惟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除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之2,800元扣款外,被上 訴人未依上訴人之通知進場施作,上訴人為求趕工施作自購板模,及請工人幫被上訴人預留雙色彩晶磚置放點,產生彩晶板模、工資78,000元費用及砂漿補修費用1萬元;且因被 上訴人未完全依約給付,致生(欄杆)砂漿補修費用48,000元、路沿石清洗費用12,000元、木板清理費用(包含垃圾)48,000元、木板處理費用36,000元、木板放於路面清掃及清洗費用12,000元、欄杆基礎修整及清除費用48,000元,合計292,000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報酬給 付請求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得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2,000元, 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107年6月5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施作「和社溪隆華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中之坡腳圍石、雙色彩晶磚及安全護欄等工程項目,工程總價(含稅)為2,700,198元。契約說明欄第2點記載「以上代施工部分為純材料之組裝、鋪設及五金零件,不包含水泥砂漿、混凝土基礎放樣等費用」。 二、上訴人已付工程款2,405,398元,上訴人主張扣款金額為294,800元,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其中便當費用2,800元。 伍、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29日 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扣減工程款294,800元,而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列之扣款明細,其中2,800元之便當費同意支付,故上 訴人尚有292,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簡式)、報價單、工地現場照片、聲明書、全進扣款明細等件(見原審卷第23-26頁、第27-37頁、第39頁、第4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292,000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92,000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進行施工,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其他工程無法進行,且系爭工程施工後存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未修補,故上訴人只得委請第三人明威公司及凡臣公司代為施作及修補瑕疵,因而產生前開292,000元之費用,該等費用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得對被上訴人抵銷工程報酬云云,然上訴人之抗辯,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就前開抗辯事實,提出凡臣公司請款函、凡臣公司發票、轉帳傳票、明威公司承攬合約、統一發票、及砂漿填補照片、垃圾照片、彩晶照片及模板照片、現場施工照片、支票、現場垃圾照片、減災工程安全護欄-格柵式詳圖等為證,並舉證人黃威憲、劉千黛 、鄒曼玲為證,然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凡臣公司請款函、凡臣公司發票、轉帳傳票( 見原審卷第101-103頁)、明威公司承攬合約、統一發票、 及砂漿填補照片、垃圾照片、彩晶照片及模板照片(見原審卷第105-111頁、第121-133頁)、現場照片共16張(見本院 卷第149-151、165-167頁)、支票(見本院卷第163頁)、現場棧板垃圾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減災工程安全護欄-格柵式詳圖(見本院卷第253頁)等為證,且證人黃威憲即明威公 司負責人亦到庭陳證前述明威公司承攬合約明細所載之工程係其向上訴人所報價、承攬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96-197 頁),惟就上訴人所舉事證,被上訴人僅就現場垃圾照片( 見本院卷第213頁)中之木棧板,自認與其施工有關外(見本院卷第156頁),其他事證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開文 件及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另委由凡臣公司及明威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上訴人並因此依序分別支出1萬元及282,000元(均未稅)之工程款予凡臣公司、明威公司,尚不足逕認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給付過程中,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且證人黃威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逢春之子,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即受上訴人之託而在現場監督施工,亦為證人黃威憲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96頁、200頁),則證人黃威憲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且實質上為上訴人之使用人無異,其證詞難免偏頗,自難僅以證人黃威憲之證述內容,即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難以上訴人上開片面主張,即遽認前開費用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且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再查:依上訴人主張扣款之明細(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審究如下: ⒈項次1之凡臣公司請款砂漿補修費用1萬元、項次9彩晶板模及 工資78,00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及時進場施作,遲至壓花地坪施作後,始進場施作彩晶磚,導致邊緣粗糙不平,需請凡臣公司進行砂漿修補1萬元,另支出板模及預留彩晶磚置放點 施工費用78,000元,依法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①證人劉千黛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在簽約過程中,有 無提到坡腳圍石及彩晶磚的部分,應該在何時進場施作?)這個是在107年6月5日,接洽人是舒技師出面接洽,..有講 好坡腳圍石,被告(即上訴人)的工程要完成,我們才進場,也應該壓花地坪完成之後,由我們進場施作..108年5月29 日去談這份合約的內容及我們承攬的業務範圍,因為對方的現場負責人已經更換..才跟更換的負責人確認承攬的內容。 當時我們有在重申是要坡腳圍石做好及壓花地坪完成,我們才進場,..我們溝通的內容除了工項第一項坡腳圍石及雙色 彩晶磚之外,還有安全護欄,這三項一起重新確認施工的界面。..有跟被告表示堤頂的坡腳基礎施作時候,要用預留孔 的方式..預留孔直徑22公分以上,也就是說要留25公分,我 們的立柱才放的上去..要等他們預留孔做好,我才會安排工 班進場..後來他們聯繫我們進場是在108年8月底的時候,我 們..有派施工人員到現場,施工人員回報坡腳圍石的基礎壓 花地坪都還沒有施作,..他們說要給他們貨進場..10月5日 我們有聯絡黃技師..跟我們及其他下包都是由他聯繫,我有 明確告知他,..坡腳圍石基礎及壓花地坪沒有做,我們真的 沒有辦法進去..在10月7日,負責人的太太..有跟我聯繫他 要在10月8日灌漿,..跟我說要將剩餘的東西進場,以及要 工班進場,在10月14日我又聯繫黃技師,他們說欄杆預留孔直徑太小,我跟他們說他們是否要再洗大。那天10月14日我再提醒一次,壓花做好,再換我們進場..當下他們還沒有灌 漿。我們在10月16日..把..要做的剩餘材料,送進去的時候 ,我有請貨車司機拍照照片,如原證二,他們在做路面,造成我們工班在10月19日才可以施作..是我們在配合他們施工 。當初10月19日的時候,他們混擬土才開始灌,當初溝通配合他們施作,一個從施工起點,我們的坡腳圍石,從施工終點做,所以這也是他們衍生我們坡腳圍石施作會很骯髒的情形..才會造成要再處理的工作,他們當時是因為趕工的狀態 ,所以他們的模板變形、脫模。..我們要配合他們去趕工, 但是不知道為何會變成要扣我們的錢。..我們的工班在10月 19日就已經進場..,欄杆的工班只比坡腳圍石及雙色彩晶磚 的工班晚幾天進場,原因是他們孔洞預留太小,工班有進去二次,因為無法施作而又離場。(安全欄桿放進預留孔洞後,是否由被告提供沙及水泥,但由原告負責將欄桿固定在孔洞內?)不是我的工作,契約第二項有載明,我們只是準備材料組裝。..工程包商要將壓花地坪做好,預留彩晶的位置 給我們,我們才進場施工..因為他們趕工,一個從前面做, 一個從後面做..他們趕工而造成脫模,如果有預留孔洞給我 們就不會有縫隙..縫隙是被告造成的..要由被告處理。..針 對雙色彩晶磚的水平是我們要處理。..基本上以欄桿本身如 果裝上去,是不會晃,而且我剛才所指產品的水平是指欄桿放上去不會有高高低低的狀況,是平整的一條線,而不是與工地或地面的相對水平。(這一件契約,訂立的過程中,有無提到棧板及工地的現場之清潔由何誰處理?)當你買材料,就會附包裝,所以被告應該自己去清理。不是由我們清理,由包商自己清理,詳如契約第2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 81-186頁)。 ②證人鄒曼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是壓花地坪的廠 商,我是凡臣企業的業務專員,..承攬全進公司壓花地坪的 小包。..雙十節108年10月10日的連假,其中一天,我跟我 們工務經理,到現場會勘施作壓花地坪。..我們經理按照他 的專業,就跟林小姐建議說如果彩晶磚先進場的話,後面的問題會比較少,因為彩晶磚先作,我們再進場做壓花地坪,密合度比較好,溝縫會比較少,林小姐有答應我們說我們進場的那天,他會協調彩晶磚跟我們同一天進場施作,他只能答應我們同時進場。..那天應該是10月15日星期一早上,我 們公司師傅九點就到現場,就一直等,..彩晶的施作人沒有 來,..一直到中午過後,全進才灌水泥,因為我們不能再等 ,我們不做事,就會虧本,灌漿我們才可以做壓花地坪,大約要等4個小時..那天我們現場工人加班到晚上8至9點,造 成加班費我們自己吸收。..我們基本工項做完,一定要清洗 才可以上漆,所以我們才有清洗的工作。我們工作完之後,我們公司產生的垃圾,我們一定會帶走,但是別人的垃圾,我們不會帶走。我們合約上面會註記,我們的垃圾,如果不帶走,會依照業主的主張放置..(我是否有請證人貴公司再 幫忙禾豐的彩晶磚縫隙填補的工作?)有。就11月6日的時 候,林小姐先聯繫我,我們再派一位人員去施作,我們有另外收成本1萬8000元,3天工,後來我們只有向被告收取1萬 元。(證人是否知道全進與禾豐間的契約內容?)我不清楚,不知道。(凡臣公司施作工程中,有無跟禾豐公司聯絡過?)沒有..(證人公司的工務經理有建議要先做彩晶磚的部 分,證人是否知道禾豐公司與全進公司的聯絡內容或過程為何?)我不知道..(10月15日禾豐公司人員沒有到現場原因 為何?)我不知道..(彩晶磚預留的模板究竟是原告或是被 告進場施作,證人是否清楚?)我不知道..(貴公司工務經 理的建議,彩晶磚先作的話,壓花地坪施作過程,紅粉會不會灑落在旁邊或地面?)我們公司的作法,我們會先將地面先包好膜,做好保護措施,不然就會是我們污染,我們就要清洗,所以我們的正常作法不會造成這樣的情形。..保護措 施不會再計價。如果我們公司造成污染,清洗的費用不會再計價。..彩晶先走,等與它就是類似像板模了,再將水泥灌 上去,他們灌漿可能會噴到彩晶..會派二位師傅用海綿將彩 晶上的污泥將它擦掉機率會變小,因為有裂縫是很多的情狀。(如果彩晶磚跟證人公司壓花地坪同時進場,證人的施工也會污染到彩晶磚,證人公司無法做保護的措施,貴公司要如何處理?)..現場如果同時進場,如果污染的話,這個部 分要問工務部..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 7頁)。 ③兩造於107年6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現場之壓花地坪工程,則為訴外人凡臣公司所施作。依卷附施工圖(見原審卷第149-150頁)所示,上訴人在路面兩 側之「坡腳圍石」及「安全護欄」必須分別施作30公分、35公分之混凝土基礎且要有「預留孔」,其後始能在中間路面鋪設「點焊鋼線網」,再澆置混凝土,再由凡臣公司進場撒紅粉施作壓花地坪。而依兩造約定,壓花地坪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始安裝坡腳圍石、彩晶磚及欄杆等施工順序,業據證人劉千黛陳證如前所述,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10 月16日施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7 頁第4張、5張現場相片 )所示,上訴人迄至108年10月16日坡腳圍石之混凝土基礎 還未施作完成,僅架設模板,縱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通知被上訴人進場,至多僅係提醒被上訴人預做準備,依據當時實際之施工進度,被上訴人根本無法開始施作。被上訴人主張施工現場長度約261公尺,有眾多大型機具、卡車出入,現 場又只有路面內側一條小路可對外通行,亦有前述現場照片(第1張相片)可參,而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現場仍在趕工施作「點焊鋼線網」、「澆置混凝土」,該施工現場客觀上無法施作彩晶磚項目,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如彩晶磚放置現場,除影響施工動線且容易受損,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工地無地方放置,彩晶磚無法進場,不違常情,應屬可採。且依證人鄒曼玲之前開證詞可知,就彩晶磚與壓花地坪在工程施作順序,凡臣公司固曾向上訴人提出建議,惟兩造於契約中就前開兩者之施工前後順序並未有相關約定,再參諸證人劉千黛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依其經驗認為應先施作壓花地坪,再施作彩晶磚,才可以避免彩晶磚遭污染,是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彩晶磚與壓花地坪在工程施作順序上並無一定之先後順序,何者在前或在後固各有其優點,但同時亦將衍生不同之問題,而上訴人既為全部工程之總承攬商,復將各部分工程分別發包予其他廠商(含被上訴人),則各次承包廠商均基於自己最有利之工程方式向上訴人建議施工方式,亦合乎常理。上訴人未事先與各次承包廠商就各自承攬工項施工之方法及前後順序加以約定,事後復未能盡力協調,縱為求整體工程順利進行,因此支出預期之外的費用,亦不能強令被上訴人加以負擔;參諸證人鄒曼玲已證述凡臣公司施作工程中並未與被上訴人聯繫,且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絡內容或過程,更不清楚彩晶磚預留的模板究竟由何人施作,凡臣公司只負責自己部分等語明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彩晶磚應先於壓花地坪進場施工乙情屬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先於壓花地坪進場施作之義務,則上訴人為使其他工程進項順利,自行決定另委由他人先行施作板模而預留被上訴人日後施工之範圍,以供被上訴人組裝材料,為上訴人之任意行為,難認被上訴人履約過程,有可預見工作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存在。 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界面品質不良,除有證人劉千黛上開證詞證明外,參諸卷附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161-163頁、本院卷第185頁),上訴人委請他人施作之板模歪曲變形、混凝土邊緣參差不齊,前後並非一直線,有大小不一之縫隙;且被上訴人之欄杆立柱下方本是完整之正方形柱體,因上訴人所作之預留孔過小,欄杆無法放進去,上訴人乃請工人把欄桿下方修整切除,以利安裝;且依現場照片上訴人施作預留孔之PVC管突出地面,致欄杆安裝後,上訴人 另須委工人切除多餘的PVC管再整平預留孔的水泥,顯見前 述現場需要進行補修,係因上訴人先行施作預留孔未施作良善,致有相關項次1砂漿補修費用1萬元、項次9彩晶板模及 工資78,000元部分修補費用之產生,該等費用之產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生之相關補修、改善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⑤況系爭合約書之項次2固記載「混凝土表面處理、堤頂步道、 壓花地坪」,然該工項僅是標示被上訴人之彩晶磚施作的位置在哪,並未列出工程單價、複價,且壓花地坪、堤頂步道並非被上訴人施作項目,被上訴人負責施工範圍只有下方欄位所列「雙色彩晶磚1480只、單價280元 複價414400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工程範圍包含混凝土表面處理,自不足採。且依系爭契約說明欄2約定:「以上代施工部分為純材 料之組裝、鋪設及五金零件,不含水泥砂漿、混凝土基礎、放樣等費用」,且簽約前之報價單中亦載明:「以上代施工部分為純材料之組裝及鋪設及五金零件;不含水泥砂漿、混凝土基礎、放樣、現場小搬運及吊放費等費用」,核與證人劉千黛前開證述內容相符,雙方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施工部分僅為材料之組裝及鋪設,並不包含水泥砂漿、混凝土基礎等工程項目,則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相關欄杆、彩晶磚等材料依其所預留之位置或孔洞安裝完畢即屬完成相關工作,堪信為真實。 ⑥基上,被上訴人彩晶磚施作順序,兩造有約定待凡臣公司壓花地坪完成,被上訴人始進場安裝彩晶磚,上訴人迄至108 年10月16日混凝土基礎及壓花地坪還未施作完成,縱其曾於108年9月通知被上訴人進場,至多僅係提醒被上訴人預做準備,根據當時實際施工進度,上訴人自己負責之混凝土基礎尚未做好,被上訴人根本無從開始施作。故關於彩晶磚施工並無遲延之情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遲延施工,致生項次1、9費用,並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⒉項次2(欄杆)砂漿補修費用48,0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說明欄第2點記載:以上代施工部分為純材料之 組裝、鋪設及五金零件,不包含水泥砂漿、混凝土基礎放樣等費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稱伊只負責提供砂漿、水泥等材料,又援引施工規範內容,主張水泥砂漿及混凝土施作均是被上訴人應負責事項云云,即難遽採。且依據卷附施工大樣圖施工規範(見原審卷第26 頁)第1點前段「依圖說放樣,做好柱位基礎」,此部分顯然非被上訴人之施工內容,後段「按圖尺寸預埋立柱,同時將塑鋼格柵放於頂部凹槽,孔內灌滿水泥砂漿,並砌於柱體上」,則是針對立柱埋好後,塑鋼格柵之施工方式(放於凹槽、灌漿並砌於柱體);第3點是針對欄杆立柱頂端要加蓋「頂蓋磚」底部孔要灌滿水 泥砂漿砌於立柱上頭;第4點則是針對砌磚(頂蓋磚」時水 泥砂漿與磚塊間要如何施工之規範,以上皆是針對欄杆本體組裝時,塑鋼格柵、頂蓋磚施工之細部規定,其與上訴人所言要修整之混凝土基礎及預留孔無關。上訴人抗辯之項次2(欄杆)砂漿補修費用48,000元,尚難認與被上訴人之施作有 關。況依前述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如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上訴人須已定相當期限請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不修補,方得自行修補,然此部分未見上訴人舉出任何通知施作有瑕疵及限期修補之證據加以證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項次2費用,亦無理由。 ⒊項次3路沿石清洗費用12,000元部分: 依前述證人鄒曼玲證詞可知,上訴人之水泥基礎施作,於108年10月15日中午過後才開始灌水泥,而有趕工之情況,被 上訴人基於配合趕工,未等上訴人基礎完成即依指示進場施作路沿石,而上訴人於灌漿時汙染被上訴人所作之路沿石,需要後續清潔,該需清潔事由既可歸責於上訴人施作其他工項所致,是該路沿石清洗費用12,000元,係上訴人調度工作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需負擔。且兩造契約內容並未包含清潔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就上開費用數額為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⒋項次4木棧板清理費用(包含垃圾)48,000元、項次5木板處理費用36,000元、項次7木板放於路面清掃及清洗費用12,000 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時有留下木棧板未為處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為證,被上 訴人亦自認該等木棧板是其進場產品包裝之一部分,且由其留在工地現場未為清運等情,上訴人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雖被上訴人主張依交易習慣木棧板多由買受人自行處理,倘廠商代為處理,亦僅屬服務性質,並非契約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主張,業為上訴人所否認,尚難以被上訴人單方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遺留於現場路面之木棧板是屬於路沿石及彩晶磚包裝一部分,如不清運處理,除有礙觀瞻,更妨礙上訴人施工及工程驗收,客觀上,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有清運處理之義務,今被上訴人未依約清理,其給付尚非完全。且清運必須支付費用,被上訴人未予清運會產生損害,自屬當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清運木棧板所生損害,應屬有據。又上開代為清運木棧板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固主張為96,000元云云,惟審諸前述現場照片,於現場之木棧板非多,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與現況,顯不相當。且除木棧板外,上訴人主張之費用尚包含工地現場之其他垃圾、整個工地路面之清掃清洗,該等垃圾、路面清掃及清洗等事項,尚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不負清理之責任,上訴人將之全部轉嫁被上訴人,自不合理。本院參諸被上訴人自承願以2萬元作為清理木棧板 所生損害之費用(見本院卷207頁)及現場置放木棧板非多 等情,認以2萬元為原告清運該等木棧板之損害金額應屬適 宜,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於該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他主張則屬無據。 ⒌項次8欄杆基礎修整及清除費用48,000元部分: 依兩造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清楚記載:「以上代施工部分為純材料之組裝及鋪設及五金零件;不含水泥砂漿、混凝土基礎...等費用」,且依前述,系爭欄杆於裝置時產生之修 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妥善設置預留孔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如前述。況被上訴人之欄杆立柱下方本是完整之正方形柱體,因上訴人所作之預留孔過小,欄杆無法放進去,上訴人乃請工人把欄桿下方修整切除,以利安裝;且依現場照片上訴人施作預留孔之PVC管突出地面,致欄杆安裝 後,上訴人另須委工人切除多餘的PVC管再整平預留孔的水 泥,顯見前述現場需要進行補修係因上訴人先行施作預留孔未施作良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之項次8欄杆基礎補 修費用48,000元,難認與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關。且依前述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如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上訴人須已定相當期限請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不修補,方得自行修補,然此部分未見上訴人舉出任何通知有瑕疵及限期修補之證據加以證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項次8費用 ,並加以抵銷,亦無理由。 ㈢基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僅負責材料之組裝、鋪設及五金零件,並不含水泥砂漿、混凝土基礎、放樣等工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相關欄杆、彩晶磚等材料,依原告所預留之位置或孔洞安裝完畢即屬完成相關工作,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前述另行支出關於欄杆砂漿補修、基礎整修及清除等費用,除前述上訴人得主張扣抵之2萬元外,其他費用既不在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內,且 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則上訴人抗辯其因此所支出之前開其他費用(272,000元部分),亦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實無 足取。是於扣除前述2萬元後,上訴人依約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之報酬數額為272,000元(292,000元-20,000元),應可 認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272,000元, 則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賢 法官 蔡嘉裕 法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