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春鴻營造有限公司、盧春宏、台灣三和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楊淑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三和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余采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建簡字第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擴張,經於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中就本訴部分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次承包由上訴人所發包訴外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業主,下稱高鼎公司)之「242 廠建廠專案-補照及廠房與周邊整建工程之特殊門窗 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6,666元。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18日完工,並將鑰匙 交付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尚有待修繕項目而要求修繕。被上訴人為求順利請款,雖其中之馬達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而致毀損,被上訴人仍予以免費拆修,惟被告卻片面解除契約並拒付款項,更拒絕受領修繕完成後之馬達,而另行委由其他廠商安裝其他馬達,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原馬達之成本價8,000元 後,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26,6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原審中就上訴人所為反訴答稱: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6月18日遵期完工,並無延宕,馬達燒毀之原因為 上訴人自行操作不當而送錯電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逾期違約金之反訴請求,並非有理。 (三)於上訴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依約自108年5月14日起陸續進場安裝防火門框、台電受電室百葉窗及門片、電動鐵捲門,其中電動鐵捲門係108年5月30日施作完成,已達可使用之程度而符合契約之目的,同年6月18日系爭工程全數完工,其後進入後續驗收及改善階 段,充其量僅生瑕疵擔保之問題,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倘被上訴人果真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上訴人應會催促趕工及表明逾期之罰則,惟未見其為之,更於原審中自承被上訴人已將鑰匙交付上訴人及表示完工。足見被上訴人已遵期完工並交付鑰匙予上訴人,至於電動鐵捲門通電後能否自動升降,涉及上訴人所另行發包之水電廠商安裝送電設施後之階段,若電動鐵捲門本身並無瑕疵,而係因電線短路等其他因素而無法使用,亦非被上訴人之擔保範圍。上訴人既曾以108年6月20日工程聯絡單「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檢附相關文件報告及照片申請驗收,足證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系爭工程已於108年6月18日完工。原審據以肯認系爭工程已於108年6月18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稱另座電動鐵捲門之馬達及電控裝置並未燒毀,因而質疑系爭馬達及電控裝置燒毀之原因。惟上訴人自行送電測試2座電動鐵捲門 之時,其通電次數、時間長短及產生瞬間電流等客觀條件,均不相同,尚無從據此推論系爭電動鐵捲門之馬達安裝原即存在有瑕疵或錯誤之情事,且系爭工程相關之電源配合管路,皆為上訴人所另行委由其他包商施作,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逾期違約金、拆卸馬達、另購馬達及僱工等費用,均無理由,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中就本訴部分答辯:系爭合約約定通知進場後30個日曆天應行完工,而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另於同年6月7日發函要求缺失改善、同年6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準備請款資料與應 申請驗收流程、同年7月5日再通知缺失改善、同年7 月20日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防颱報告。然卻遲至同年7 月10日始收到出廠證明資料、又於108年7月16日方進場改善,7月28日交付計算書但未附測試報告。上訴 人更於同年8月1日試車系爭電動鐵捲門時,發現無法作動而再次要求改善,但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到現場查看即回函推卸責任,截至同年9月23日止,皆未 對缺失為改善,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23日發函要求改 善,被上訴人竟於同年9月24日自行進場拆走馬達。 上訴人始於同年10月2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 人既未完成缺失改善,則扣除上訴人另行發包增加費用及逾期罰款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供請求。又電動鐵捲門之馬達及電控裝置燒毀之原因,乃係未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即無熔絲開關),而係與其他電器共用無熔絲開關,導致馬達及電控裝置無法承載其他電器能承載之電壓,致於送電過程中因電壓過大而燒毀,並非送錯電所致。若裝有獨立之無熔絲開關,則馬達及電控裝置即不致燒毀,而馬達及電控裝置為系爭工程中之電動鐵捲門核心,如電動鐵捲門無法正常運作,工作即未完成,是系爭工程應以上訴人另購馬達及另聘工人於108年10月2日裝設完畢後始行完工。則自108年5月14日通知進場施作,扣除不得施工之日數後,應於108年6月16日完工,然被上訴人逾期至108年10月2日始行完工,共逾期108日,依約計 算逾期違約金為352,799元(326,666元×1%×108日=35 2,799.2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另購馬達、電控裝置材料及雇工裝設等費用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資請求。 (二)於原審中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108日而應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金352,799元及另購馬達、電控裝置之材料和雇工裝設費用60,000元,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86,133元(計算式:326,666元-352,799元- 60,000元=-86,133元),爰減縮反訴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6,133元及利息等語。 (三)於上訴程序中陳稱: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照片日期、曾於108年6月20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被上訴人請款所需檢附之文件資料及申請驗收、曾自108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對被上訴人發出工程聯絡單通知缺失改善、提供他廠證明資料、防颱試驗報告、通知馬達燒毁及通知解除契约等事項為由,認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但原審未依契約內容考量被上訴人所完成工作是否已達契約目的,尚嫌速斷。蓋因承攬工作是否完成,應視承攬契約之內容觀察為定。系爭工程依約所應完成者乃具備基本效用之電動鐵捲門在內,而馬達及電控裝置為電動鐵捲門之核心,須能正常運作,但被上訴人僅單方聲稱業已完成,卻未經上訴人驗收即發生電動鐵捲門無法運作之情形,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18日完成工作。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所為改善之慣用語,即認被上訴人業已完工。又訴外人百鴻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之人員為上訴人重新裝設捲門馬達之完工日期,依工程實務慣例,廠商於工程完工後不久即會開立發票,而百鴻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為108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是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 期應約為108年10月15日之前幾日,上訴人以發函解 除系爭合約之108年10月2日為完工日以計算違約金,應屬有據。再者,原審認被上訴人所安裝之電動鐵捲門馬達,係因測試時送錯電始致燒毀一節,亦嫌速斷。因依卷附東元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出具之異常訴怨報告書所示,系爭馬達燒毀之可能原因,除送錯電外,另有電線破皮短路或小動物進入造成短路等原因,並非必因送錯電所致,且被上訴人私自拆除馬達,致上訴人無從確認燒毀原因,其私自拆卸馬達,恐有故意掩飾之情,亦無法確認送檢之馬達即為原本安裝及燒毀之馬達,且未察看施工現場,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安裝錯誤之可能。原審遽認該報告書所述內容為真,自非恰當。被上訴人既稱已完工,必有自行接電以確認電動鐵捲門得以順利正常運作。既已接電完成,上訴人自不會再予拆除及另行接電,當不可能有嗣後送錯電之情。況果若真因上訴人送錯電始致系爭馬達及電控裝置燒毀,則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另座電動鐵捲門馬達及電控裝置,理應一併燒毀。但並非如此,足見並無送錯電之舉。又被上訴人之人員自承安裝馬達,僅憑經驗,並無依安裝說明書之指示安裝,可見被上訴人於安裝馬達時,應有疏失始造成馬達及電控裝置燒毀。被上訴人既逾期108日而應給 付上訴人逾期罰款352,799元(計算式:326,666元×1%×108日=352,799元),再加計上訴人另購置馬達及雇工裝設之費用60,000元,另扣除被上訴人所自行拆除之系爭馬達成本8,000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 訴人94,133元(計算式:352,799元+60,000元+8,000 元-326,666元=94,133元),爰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反訴部分擴張聲明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133元及利息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就反訴部分原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133元及利息。其提起本件上訴時,則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133元及利息。是就反訴之上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反訴之上訴聲明擴張,程序上爰以許可。 (二)實體方面: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乃屬不同之概念。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除因其工作瑕疵已達不符合債之本旨之通常要求,定作人得主張並未完工或解除契約外,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拒絕修補、或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此 即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其目的在求取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衡平,避免承攬人明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卻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亦避免定作人得藉瑕疵存在為由,拒付全部承攬報酬。是承攬工作如已完成(即已達符合債之本旨之通常要求),縱該工作仍存在有部分瑕疵,亦不得因此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故工作是否完工,承攬報酬給付給求權已否發生,核與工作有無瑕疵或已否驗收,為不同概念。工作如已完成且符合通常之效用時,縱有瑕疵,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事由,而不能謂為並未完工;另工作如已完成,雖業主尚未驗收或謂有部分瑕疵存在,仍不能謂工作尚完成而拒付承攬報酬。 2、次按,民法第508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 ,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此即規範承攬之危險負擔以分配風險。是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雖以定作人受領為準,但此所稱之「受領」,並非限於驗收合格。蓋因目前工程常態上,常見業主將整體營造工程發包予營造公司(大包),營造公司(大包)再將營造工程依其細項予以拆分後,部分自行承作,部分工項則再行轉包予下游廠商(下包)施作,並分別與下游廠商(下包)另訂次承攬契約,但整體營造工程之工地管理者,仍為營造公司(大包),各別之下游廠商非得隨意進出工地。 3、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所載工作內容特殊門窗工料、合約第14條第(1)「…機具進場並須經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工程人員查驗…」及卷附切結書第一條所示「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及所屬工人無條件遵守甲方規定合予政府訂定之工地管理規則,並接受甲方現場監工人員之監督與指導…」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9、49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者,乃係位於上訴人所掌管之工地內之有形工作物,自被上訴人開始進場施作、完成及業主正式驗收前,系爭工作物之工料,均處於上訴人之實力所支配之範圍。本院因認系爭工作物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本即應以被上訴人完成施作後事實上交付予上訴人所屬人員接管之時為準。 4、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8年6月18日完工一節,業據於原審中提出完工照片(見原審院卷一第71-75頁)、LINE對話圖檔(見原審卷 一第565-571頁、卷二第13-19頁)為證,且經證人廖坤癸即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於原審中到庭證述:系爭工程於拆馬達之前二、三個月已經完工(見原審卷一第582頁)在卷。另被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24日將馬達拆回維修,且上訴人於原審 中自承:被上訴人於測試前已經把所有鑰匙交給上訴人,並口頭告知上訴人之人員表示已經完工(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 、7月間將鑰匙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40頁)。又依卷附工程聯絡單、上訴人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㈠所附證據一施工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55-69頁)之最後施工照片日期為108年6月18日、上訴人繼有於108年6月20日以工程聯 絡單通知原告請款時所需檢附之文件資料及申請驗收(見原審卷二第69、187頁);又自108年7 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出工程聯絡單(見原審院卷二第71-99頁、第189-317頁),乃係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其他缺失、提供出廠證明資料、防颱試驗報告、通知馬達燒毀及通知解除契約等內容,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未完工。原審綜合上述證據,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在108年6月18日完工,並交付鑰匙予上訴人管領之認定,應可贊同。 5、次查,系爭工程中之電動鐵捲門嗣因電控裝置燒毀而無法作動一節,固有工程聯絡單及照片可參,上訴人並主張燒毀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未為馬達及電控裝置裝設獨立之無熔絲開關,致馬達及電控裝置無法承載其他電器能承載之電壓,而於送電過程中因電壓過大而致燒毀。被上訴人則謂:系爭馬達及電控裝置係因上訴人送錯電始致燒毀。查系爭電動鐵捲門於108年6月18日完工及交付鑰匙予上訴人管領之時,馬達及電控裝置並無燒毀之情形。另參酌卷附工程聯絡單所載,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鐵捲門無法正常 運作,且就被上訴人所稱捲門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不得私自插電使用」一節,並未表示未曾接電使用,而僅係以合約中並未約定其不可接電測試而為回覆(見原審卷一第99、119、卷二第85頁)。足認電動鐵捲門之馬達電控裝置燒毀之 時點,係在被上訴人交付鑰匙予上訴人管領後,於未通知被上訴人之人員到場及先予事先檢查妥當之情形下,即由上訴人之人員自行接電操作捲門之時發生燒毀之情況。 6、再查,依卷附東元公司所為拆檢結果:「異常理由:送電短路、電路機板及電線爆掉。覆檢狀況:捲門機拆回公司檢查,捲門機馬達及剎車正常,只有電路機板電線爆掉,研判通電瞬間短路,可能性有:①送錯電②施工中電線有破皮短路③小 動物進入造成短路。」(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是依拆檢結果,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電動鐵捲門之馬達及剎車,於送檢時仍屬正常,僅電路板電線因通電瞬間短路而爆掉,此項燒毀之原因,無論係因送錯電、或小動物進入造成短路,均係發生在上訴人管領期間之內,本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至於電線破皮之可能原因多端,雖不能排除施工中按裝不當所致,但亦有可能為安裝後始遭蟲鼠咬破,或其他施工人員施作其他項目時不慎弄破電線表皮所致。尚難認系爭電動鐵捲門之馬達電路板於通電時瞬間短路一節,必係緣於被上訴人安裝該電動鐵捲門時有安裝錯誤之瑕疵存在。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私自拆除馬達,致伊無從確認燒毀原因,恐故意掩飾,且無法確認其送檢之馬達為原本安裝及燒毀之馬達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0日之工程聯絡單通知上訴人將於9月22日派員將馬達拆回 維修(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參酌東元公司前 揭拆檢報告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時間相近, 應認被上訴人送檢之馬達為原本安裝及燒毀之馬達,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況依系爭合約之附件電動鐵捲門規範說明第11點及電動捲門立面圖、平面圖所示,系爭捲門之開關按鈕裝置至電動機間之管路,係由其他水電廠商埋設;另系爭捲門兩側之機械縫、門軌槽為上訴人所負責(見原審卷一第69、281頁、卷二第143頁)。核與證人廖坤癸所證稱:「水電,不是我,我把門裝好,插頭預留,水電是由被告另行發包的水電廠商配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83-584頁) ,足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範圍不包括鐵捲門之電源管路及開關管路即送電設施。 7、上訴人雖另謂:系爭馬達及電控裝置應裝設獨立之無熔絲開關云云,然證人張凱翔(即上訴人於事故後所另購馬達材料及商請安裝之百鴻公司員工)於原審中到庭結證:伊為百鴻公司之員工,有接到上訴人委託前往裝設,因馬達裡面就有保險絲裝置,所以一般不需要另行裝置無熔絲開關,而且即使有裝設獨立之無熔絲開關,如果電壓超過該無熔絲開關所能承受之電壓,仍會燒燬,伊也沒有接收到要裝設獨立之無熔絲開關之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4-586頁)。足認系爭工 程中之電動鐵捲門並無另行裝設獨立之無熔絲開關之規範,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此項契約上之約定,自難認其所稱如裝設有獨立之無熔絲開關即可避免短路發生一節為真。 8、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另座電動鐵捲門馬達之電控裝置並未一併燒毀為由,主張系爭電動鐵捲門馬達之電控裝置並非因送錯電而致燒毀。但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人員自行送電測試時,係就兩座鐵捲門一起送電測試。其送電測試過程,既屬未明,自無從以另座電動鐵捲門馬達之電控裝置並未燒毀為由,即認系爭電動鐵捲門馬達之電控裝置非因送錯電而致燒毀。又上訴人就所述被上訴人之人員安裝馬達時有所疏失一節,亦未見其具體舉證以資採認。 9、末查,依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期限⑴之約定:「施 工期限於甲方通知日起進場施工於30個日曆天完工(含國定假日、例假日)…」、第17條逾期罰款⑴約定:「乙方如未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及不按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期限完成時,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計算罰款…」(見原審卷一第37、41頁)。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自通知進場施作之108年5月14日起算30個日歷天,依約應於108年6月13日完工,其中108年5月24日同年月26日不計入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完工日應順延3日至同年6月16日,惟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18日完工,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逾期天數計為2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⑴之約定 ,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逾期罰款應為6,533元(計算式:326,666元×1%×2日=6,5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天數為2日;另系爭捲門之馬達電控裝置燒毀,難認係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無其他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情事;而系爭工程至遲於108年10 月14日即已驗收合格,迄今已逾1年之保固期間等情為由, 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以約定總價326,666元,扣除被上訴人所同意不請 求之馬達成本價8,000元及逾期完工2日所應給付之逾期罰款6,533元後,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133元(計算式:326,666元-8,000元-6,533元=312,1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所為反訴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所為反訴擴張之請求,均無理由。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應予駁回,併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