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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陳宗賢劉正中廖純卿

  • 原告
    張銘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張銘修 陳玉珊即仁莊企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限內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欠缺,自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又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高達新臺幣(下同)539 萬3,019 元之款項,且相對人請求按週年利率20% 之利息亦屬過高,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上以言,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提示本票,則形式上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倘事實上未提示,則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未提示。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其中5,393,01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故抗告人執此抗辯,即不可採。至抗告人其餘上開所執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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