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陳宗賢、劉正中、廖純卿
- 原告張銘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張銘修 陳玉珊即仁莊企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代理人。上開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其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預納再抗告費用1,000 元。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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