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陳宗賢、劉正中、廖純卿
- 上訴人張銘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 人 張銘修 陳玉珊即仁莊企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 條之1 則規定準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於法均有未洽,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均已於同年5 月7 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與收文、收件及收費答詢清單在卷足稽,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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