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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呂麗玉鄭百易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忠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玉
抗告人
春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王忠春
相對人
林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82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要旨)。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已歸還大部分金額,109年11月40萬、12月38萬,未收回本票,本票和金額不相符合云云,但抗告人主張之情節,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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