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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張清洲林金灶董庭誌

  • 當事人
    翰鉅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1號再 抗告人 翰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柔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全鴻吉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15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對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15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亦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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