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昭發、遊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謝昭發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相 對 人 遊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9日本院所為之110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居亮律師為相對人遊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相對人遊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董事長趙姿婷,董事匯金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林敬樺、詹椀婷,獨立董事羅文坤、蕭光傑、林丙輝,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8日、2月9日辭任公司之董 事長、董事、獨立董事。相對人因全部董事均辭任,董事會無法運作,致公司無法營運,既無負責人可辦理董事解任等變更事項登記,亦無人可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要求處理稅賦問題,且相對人於109年12月10日時,已虧損達實收資本 額1/2,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重大訊息與公告更載明相對 人已被停止公開發行,並於110年3月2日發生退票情事,相 對人與他人訴訟事件更面臨無法定代理人出面應訴之窘境,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實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以相對人董監事雖均辭職,惟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急切需要處理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裁定選任陳居亮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固給予股東有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惟全體股東消極不選任繼任董事,致該公司因無人行使董事職權,業務有停頓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即可本於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董事長趙姿婷、董事匯金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敬樺、詹椀婷及獨立董事羅文坤、蕭光傑、林丙輝均於110年2月間辭任,亦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辭任書影本7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37-49頁)可憑,堪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而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 (二)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並非課予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繼任董事義務,且抗告人陳明其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見本院卷第119頁),有相對人之公司 股東名冊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堪信屬實,抗告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繼任董事。相對人全體股東既消極不選任繼任董事,致相對人無人行使董事職權,業務有停頓之虞,則抗告人即可本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且查,相對人前多次申請董事、獨立董事解任登記,因違反公司法第387條需由公司及負責人具名蓋章申請變更登記規 定,經臺中市政府以通知相對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予以否准在案,有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又相對人於109年12月10日時,已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重大訊息與公告更載明相對人已被停止公開發行,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0年9月13日及10月1日先後 發函,要求相對人之公司負責人攜帶相關資料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處理相對人之稅賦問題,另相對人公司因停業逾6個月,主管機關已發文欲命令解散等情,有相對人 公司109年12月10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51-53頁)、證管會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本院卷第9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見本院卷第75、第83頁)、臺中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公司確 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並因全體董事辭任董事,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從而,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抗告人陳明相對人以經營代理、開發遊戲平台,以及開發電商業務為主要經營項目,屬於電子科技商業產業,故公司經營管理事項涉及相關科技及數位智慧財產領域。而陳居亮律師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法令宣導講師,復為執業專利師,熟悉科技及數位領域產業運作及相關法令,且為資深執業律師,請求選定陳居亮律師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陳居亮律師亦出具意願書,陳明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後認其堪以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故選任陳居亮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