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楊姍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楊姍錡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陳婉茹律師 相 對 人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貳拾萬元,並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供參,如抗告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而檢查人之檢查工作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就報酬之酌定均有影響,是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然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選任檢查人即呂信瑩會計師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 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後,因檢 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具狀陳報 本件檢查報酬估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出庭答 詢費預收3萬元(如未實際發生,則於報告出具6個月後退 回),總計為55萬元,並請求預先給付報酬,本院遂於112年12月13日以中院平民玲110抗210字第1120088713號函通 知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函文2週內預先給付檢查報酬予檢查人,惟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以裕立投資字第1121226001號函 表明檢查報酬過高,不同意給付等語,而未預納檢查人之 報酬,致檢查工作無從順利進行,揆諸前開說明,為利續 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 要。本院審酌檢查人陳報之報酬費用及依據,及本件檢查 範圍為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如附表所示項 目等節,認應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檢 查報酬20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如抗告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 請。至其餘檢查報酬之數額,應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 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為酌定,附此敘 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1 檢查項目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憑證,包含:(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2)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3)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4)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分類帳。(5)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類帳。 2 特定事項 針對相對人之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檢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相關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是否符合相對人章程。 3 檢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給付對象、勞健保投保對象及退休金提撥對象,並檢視員工福利費用及員工酬勞之單據,是否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