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姍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楊姍錡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陳婉茹律師 相 對 人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24.53%之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原審法院未審酌相對人公司無端短時間內匯出多筆高額款項給他人,且相對人公司現任負責人多次涉犯經濟財產犯罪之情形,更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使抗告人陳述意 見,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而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觀諸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其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避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為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兼顧兩者權益,前揭非訟事件法特設規定令法院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以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法院能作出應否選派檢查人及其適當人選之正確判斷,故聲請之股東及受檢查之公司當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自應依法通知其等到庭應訊並表示意見。又相較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係予關係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72條乃規定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參酌同 法第34、35條規定,自應使利害關係人到庭行不公開訊問,並應作成筆錄,始屬合法,不得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陳述意見。 三、經查,原審法院為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前,僅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71頁),並未踐行對抗告人及相對 人公司等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根據前開說明,原審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原審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致其等無法於原審對選派檢查人表示意見,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而經本院發函通知兩造陳明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或同意由本院(二審)就本事件為裁判,抗告人雖具狀表示同意,然相對人公司並未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此有雙方書狀在卷可稽。因此,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及審級制度之必要,故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