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盧怡頻、吉鑫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陳怡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盧怡頻 相 對 人 吉鑫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3紙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先前委託相對人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時,簽發給相對人作為抗告 人毀約時得為索賠之款項之用,但抗告人並無任何毀約行為,系爭本票應於完成代辦後終止支付。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內容並未明確敘明當時與抗告人所簽約之依據,抗告人無法接受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看法同此) 。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 意旨所述情形,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宏賓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110年4月22日 60,000元 未記載 吉鑫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110年4月22日 無票號 2 110年4月22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22日 無票號 3 110年4月22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22日 無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