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恭成生技有限公司、黃金葉、許海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恭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葉 相 對 人 許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4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固為伊所簽發,惟系爭本票係作為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如期進場 施工之保證,伊已於110年7月15日前將材料進場,工地正常開工,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之存在關係。相對人以系爭本票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實不應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陳稱系爭本票係用以保證抗告人不遲延進場施工之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