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翔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佳樺 抗 告 人 蕭伊汶 抗 告 人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4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已為提示及催討之事證。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本票之法定週年利率為6 %,原裁定之利息竟高達週年利率20%,差異甚大且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123 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尚餘新臺幣3,157,600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468 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就相對人主張未獲償之本息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提起本件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系爭本票既已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是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即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鄭雅雲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1 │108 年2 月19日│5,462,400元 │110 年1 月11日 │110 年1 月12日│ │ │ │ │ │(原裁定誤載為未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