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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綵君蔡家瑜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4號

抗告人
林子敬
相對人
芳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3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相對人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中市,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雖抗辯實際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云云,但關於本票所積欠之票款實際額度為何?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366號│├─┬─────┬─────┬─────┬─────┬────┤│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 │(新臺幣)│ │ │ │├─┼─────┼─────┼─────┼─────┼────┤│1│108 年12月│ 42,857元│109 年8 月│109 年8 月│TH627383││ │2 日 │ │15日 │15日 │ │├─┼─────┼─────┼─────┼─────┼────┤│2│108 年12月│ 42,857元│109 年9 月│109 年9 月│TH627384││ │2 日 │ │15日 │15日 │ │├─┼─────┼─────┼─────┼─────┼────┤│3│108 年12月│ 42,857元│109 年10月│109 年10月│TH627385││ │2 日 │ │15日 │15日 │ │├─┼─────┼─────┼─────┼─────┼────┤│4│108 年12月│ 42,857元│109 年11月│109 年11月│TH627386││ │2 日 │ │15日 │15日 │ │├─┼─────┼─────┼─────┼─────┼────┤│5│108 年12月│ 42,857元│109 年12月│109 年12月│TH627387││ │2 日 │ │15日 │15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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