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4號
- 抗告人
- 林子敬
- 相對人
- 芳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3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相對人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中市,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雖抗辯實際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云云,但關於本票所積欠之票款實際額度為何?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366號│├─┬─────┬─────┬─────┬─────┬────┤│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 │(新臺幣)│ │ │ │├─┼─────┼─────┼─────┼─────┼────┤│1│108 年12月│ 42,857元│109 年8 月│109 年8 月│TH627383││ │2 日 │ │15日 │15日 │ │├─┼─────┼─────┼─────┼─────┼────┤│2│108 年12月│ 42,857元│109 年9 月│109 年9 月│TH627384││ │2 日 │ │15日 │15日 │ │├─┼─────┼─────┼─────┼─────┼────┤│3│108 年12月│ 42,857元│109 年10月│109 年10月│TH627385││ │2 日 │ │15日 │15日 │ │├─┼─────┼─────┼─────┼─────┼────┤│4│108 年12月│ 42,857元│109 年11月│109 年11月│TH627386││ │2 日 │ │15日 │15日 │ │├─┼─────┼─────┼─────┼─────┼────┤│5│108 年12月│ 42,857元│109 年12月│109 年12月│TH627387││ │2 日 │ │15日 │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