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4號
- 抗告人
-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德修
- 相對人
- 陳素宜
- 相對人
- 廖天賞
- 相對人
- 吳玲毅
- 相對人
- 梁瓊芬
- 相對人
- 梁哲誠
- 相對人
- 吳耀浩
- 相對人
- 梁子殷
- 相對人
- 梁子騏
- 相對人
- 梁瑜芯
- 相對人
- 梁哲周
- 相對人
-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益成
- 相對人
- 閔寵仁
姚素玉
黃冠蓉
黃明堆
黃勉堯
林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購買股份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收買相對人股票之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有違誤,抗告人不服,爰聲明抗告等語。
二、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 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準此,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要件為㈠股東於股東會為公司法第185 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㈡股東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表示。㈢自股東會決議時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向公司提出收買股份請求。又「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該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出售大雅區土地廠房案、第二案出售神岡區土地廠房案,均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系爭股東會並於會中決議出售上開土地廠房(下稱系爭土地廠房)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節本、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節本及抗告人提出之議案表決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5、77、215、217頁),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前,曾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反對出售系爭土地廠房,有相對人黃明堆、林素鑾、黃冠蓉、黃勉堯、姚素玉於108年4月25日傳真之文件、相對人陳素宜、廖天賞於108年4月25日傳真之文件、相對人吳玲毅、梁瓊芬、梁哲誠、吳耀浩、梁子殷、梁子騏、梁瑜芯、梁哲周傳真之文件、相對人閔寵仁傳真文件及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新德公司)108年4月29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123、131、257、137 頁),並據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股務經理陳生貴證稱:相對人17人是向抗告人提出異議,抗告人有將股東異議單以附檔e-mail給我,我確定相對人都有在股東臨時會前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堪認相對人所為與公司法第186條所定股東於股東會為公司法第185 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
㈢、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議案表決結果報告單記載(見原審卷第215、217頁),抗告人就出售系爭土地廠房議案,股東反對權數71萬6556權,已超過相對人主張其等持有如原裁定附表合計股權71萬3587股,且依證人即系爭股東會議計票員陳志瑋證述:股東個別投反對票,我們統計其票數,再檢視表決票才知有誰投反對票,表決票上有記載股東戶名及股份權數,表決票封票後交給抗告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266-269 頁),可知自表決票之記載即可輕易得知系爭股東會中何人對系爭土地廠房出售之議案曾於會中表示反對,而表決票係由抗告人保管,惟經原裁定法院命抗告人提出系爭股東會完整會議紀錄、表決票及表決贊成、反對股東明細等,至今未見抗告人提出(見原審卷第289 頁),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堪認相對人主張其等已於股東臨時會為反對表示為真正,相對人所為與公司法第186條所定股東於股東會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
㈣、相對人主張其等業於系爭股東會後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向抗告人提出收買股份之請求,已據提出相對人陳素宜、廖天賞、吳玲毅、梁子殷、梁哲周、黃冠蓉、黃明堆、黃勉堯、林素鑾108年5月8日異議股東股票收件單(見原審卷第19-23、27-29頁)、閔寵仁108年5月10日異議股東股票收件單(見原審卷第25頁)、姚素玉、黃明堆108年5月14日異議股東股票收件單(見原審卷第26、28頁)及主新德公司108年5月17日豐原郵局301 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41-143 頁)為證,相對人梁瓊芬、梁哲誠、吳耀浩、梁子騏、梁瑜芯亦已將股票交存中國信託銀行,有中國信託銀行函送之股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外放書證),堪認梁瓊芬、梁哲誠、吳耀浩、梁子騏、梁瑜芯已將請求抗告人收買之股份交予中國信託銀行,而中國信託銀行亦已開立異議股東股票收件單交予上開相對人。證人陳生貴亦證稱:股東臨時會後20天,相對人有交存股票到中國信託銀行,應該是相對人有跟抗告人聯絡,抗告人有告訴相對人要將股票送至中國信託銀行,相對人交存股票後,由中國信託銀行櫃台人員開給異議股東股票收件單,抗告人有授權中國信託銀行為代理人辦理購買股東股票程序,異議股東直接對中國信託銀行進行相關程序即可,中國信託銀行就異議股東應該在股東臨時會後20日內提出要求公司收買股份之數額之書面,就是異議股東把股票送來,此符合一般實務之做法,應該合法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5 頁)。復抗告人之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銀行於系爭股東會後收受相對人要求收買股份之表示,中國信託銀行即就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涉及108年4月30日之90天內需交付價款之法令規定,迭次請抗告人告知確定之價格及付款時間,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001753號函附電子郵件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197 頁)。由上可知,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前先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出售系爭土地廠房之議案,再於股東會中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及於股東會後20日內依抗告人指示將股份交存抗告人之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銀行,由中國信託銀行開立異議股東股票收件單第二聯「股東收執聯」,即符合公司法第187 條所定反對之股東應自股東會決議時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之要件。從而,相對人主張其等所為符合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規定之要件,實堪採信。
㈤、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08年4月30日系爭股東會後60日即108年6月30日前就收買股份價格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於該期間後30日內即108年7月19日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有相對人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合於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自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
㈥、再者,相對人於原審表明抗告人收買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12元(見原審卷第75頁),抗告人則於調解時同意以每股5 元收買,不同意以每股12元價格收買,並稱應鑑定收買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67、353 頁)。嗣經兩造同意(見原審卷第353、361 頁),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選任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財務實況,及就股票價格為鑑定。嗣華新公司鑑定結果,抗告人股份每股價值為21.17元,有華新公司109年12月22日臺中華新108 司執橫字第5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9-463 頁)。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以每股12元價格收買相對人所有之股份,即無不合。
㈦、相對人雖稱:其等請求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股份應為華新公司鑑定之每股21.17 元等語,惟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業已陳明請求抗告人收買其所有股份之價格為每股12元,復對於原裁定未為法定期間為不服之表示,本院自無從審酌其請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並參酌選任檢查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收買之股份為每股12元,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