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智慧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致誠、晴境動畫有限公司、鐘方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被 告 晴境動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方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件1所示影片共7集及如附件2所示Line貼圖之著作財產 權歸屬於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屬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然依兩造間所簽訂委託動畫製作合約書第六條明定:「若因本約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即因上開契約涉訟,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為預備之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依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之委託動畫製作合約書,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7日內給付原告『8分48秒之卡通影片』與『3支共30秒 之預告片』。二、確認被告依108年1月30日簽訂之委託動畫製作合約書給付如附件1所示七部影片及16張line動態貼圖 著作權歸屬於原告。三、被告應將如附件2所示道歉聲明於Facebook MRC Myobrace美優適肌功能醫師社團與MRC美優適 醫師交流群組(登崴)台灣總代理Line群組置頂連續登載7 天。」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00元 。二、確認被告依108年1月30日簽訂之委託動畫製作合約書給付如附件1所示七部影片及16張line動態貼圖著作權歸屬 於原告。三、被告應將如附件2所示道歉聲明於Facebook MRC Myobrace美優適肌功能醫師社團與MRC美優適醫師交流群 組(登崴)台灣總代理Line群組,置頂連續登載7天。」最 後改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242元。二、確 認如附件1所示影片共7集及如附件7所示Line貼圖之著作財 產權歸屬於原告。」(所稱附件1、附件7為原告書狀所附,判決時由本院調整附件編號),並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變更。 三、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訂委託動畫製作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如附件1所示影片共7集及如附件2所示Line貼圖之著作財產 權歸屬於原告。詎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聲明啟示宣稱:「晴境動畫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登崴企業股份公司( 以下稱甲方)……109.06.30合約業已到期,合約既已終止, 故甲方現在外所主張的任何權益,一切皆屬不存在……甲方應 給予乙方之尾款未於109.06.30前如數付清……甲方事實既已 屬違約……乙方當然視甲方自動放棄其權益……乙方已保留相關 音檔及文字,並再次主張動畫版權迄今仍屬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致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著作財產權是否歸屬於己方,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委託動畫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由原告提供腳本,被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共30分鐘卡通製作(含吉祥物設計及授權、Line有聲動態貼圖16張及上架費、30秒預告式短片*3),實際全部動畫完成日期,應視原告提供腳本予被告之進度快慢而定。其報酬總計229,425元(含稅),原告 須於簽約同時支付50%訂金,待第二、三、四、五集成品 完成後再各支付10%,全部完成後再支付10%尾款;於系爭合約下方空白加註原告得提早撥付14,800元供被告先製作Line動態貼圖16張(為上架費),於10%尾款22,942元中 扣除14,800元、5,000元(免除Line配音),即尾款餘額 為3,142元。原告已依約支付訂金114,713元,第二、三、四、五集成品完成後各匯付22,942元,並匯付14,800元供被告先製作Line動態貼圖16張,本應全部完成後再支付之尾款3,142元,亦已於109年9月15日匯付3,144元。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全部成品之著作權皆為甲方(原告)所有,乙方(被告)不得將作品轉售或轉讓予第三者。」及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致未付清尾款時,經乙方書面限期催告(亦即通知十天內)仍未果時,乙方得解除合約,全部成品著作權仍歸乙方所有,甲方無權異議。」既無系爭合約第三條所定之情事,被告依約完成如附件1所示影片共7集及如附件2所示Line貼圖 (含上架)部分,其著作財產權自應歸屬於原告。 (二)被告所承攬之工作尚有「8分48秒之卡通影片」與「3支共30秒之預告片」未完成,原告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系爭合約,並以110年4月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 (於110年4月6日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向 被告請求金錢給付如下: 1.原告委由訴外人昇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繼續工作,完成「8分48秒之卡通影片」與「3支共30秒之預告片」所需支出之費用181,000元。請求權基礎: ⑴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 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定有明文。原告行使終止權,依法規定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⑵被告未完成「8分48秒之卡通影片」與「3支共30秒之預告片」,原告認為是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託他人補正所必要費用。 ⑶原告業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履約,被告仍然拒絕,爰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委由第三人繼續工作之費用。 ⑷以上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2.原告已匯付被告之部分尾款14,800元。請求權基礎: 兩造並未就Line貼圖上架另約定價金,14,800元是尾款之一部,剩下尾款部分,被告拒絕履行,經原告催告後終止合約,則被告受領部分尾款14,8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被告將前揭109年9月15日聲明啟示傳送予訴外人楊亦穎醫師等人,阻礙原告與訴外人魔法兔齒顎矯正牙醫診所交易,致原告所失利益178,442元。請求權基礎: ⑴此前魔法兔齒顎矯正牙醫診所將以229,425元向原告買 受系爭合約之卡通影片及Line貼圖,然被告僅製作9 集中之7集,故魔法兔齒顎矯正牙醫診所願以7/9之價格即178,442元為對價,受讓已完成7集部分,然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與魔法兔齒顎矯正牙醫診所之契約無法繼續,使原告受有178,442元之所失利 益,爰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⑵被告明知原告與魔法兔齒顎矯正牙醫診所簽約在即,卻故意傳送前揭109年9月15日聲明啟示傳送予該診所之代表人楊亦穎,聲明被告才是真正之著作權人,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178,442元 之所失利益,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⑶以上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4.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374,242元(181,000+14,800+178,442=374,242)。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42元。2.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及聲明則以:就影片的部分,被告製作這個動畫,動畫有圖與腳本,當初的腳本是台北的牙醫師,原告通知我要換請其他人寫腳本,原告希望我繼續執行這個動畫,但是有些條件例如腳本或誠信問題,導致被告可能無法繼續製作系爭動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內容如合約書所載。(二)原告已支付訂金114,713元,於第二、三、四、五集成品 完成後已各匯付22,942元,並匯付14,800元供被告先製作Line動態貼圖16張。 (三)被告已經完成如附件1所示影片共7集及如附件2所示Line 貼圖(含上架)部分,但尚有「8分48秒之卡通影片」與 「3支共30秒之預告片」未完成。 (四)被告有將前揭109年9月15日聲明啟示傳送予楊亦穎醫師。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確認之訴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全部成品之著作權皆為甲方(原告)所有,乙方(被告)不得將作品轉售或轉讓予第三者。」及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致未付清尾款時,經乙方書面限期催告(亦即通知十天內)仍未果時,乙方得解除合約,全部成品著作權仍歸乙方所有,甲方無權異議。」與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無違。既無系爭合約第三條所定之情事,被告依約完成如附件1所示影片共7集及如附件2所示Line貼圖 (含上架)部分,其著作財產權自應歸屬於原告。 2.至於被告109年9月15日聲明啟示所宣稱:「晴境動畫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登崴企業股份公司(以下稱甲 方)……109.06.30合約業已到期,合約既已終止,故甲 方現在外所主張的任何權益,一切皆屬不存在……甲方應 給予乙方之尾款未於109.06.30前如數付清……甲方事實 既已屬違約……乙方當然視甲方自動放棄其權益……乙方已 保留相關音檔及文字,並再次主張動畫版權迄今仍屬乙方」云云,皆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牴觸,因被告未完成全部工作,原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亦無所謂合約到期終止、原告違約及自動放棄權益之依據,上開聲明啟示,純屬虛妄之詞,附此敘明。 (二)關於給付之訴部分: 1.原告請求其委由昇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繼續工作,完成「8分48秒之卡通影片」與「3支共30秒之預告片」所需支出之費用181,000元部分: ⑴姑不論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託他人補正所必要費用,亦即委由第三人繼續工作之費用,先假設可以。依原告所提出昇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報價內容包括:動畫宣傳影片510秒一式93,500元、動畫分鏡表510秒一式25,500元、版權配樂510秒一式28,000元、男女 配音30秒為一段共17段複價34,000元,合計181,000 元,無法知悉其影片之內容、規格及品質要求程度,不能證明與被告未完成之「8分48秒之卡通影片」與 「3支共30秒之預告片」為相同之工作,況兩造間依 系爭合約所定總經費不過229,425元(含稅),被告 就影片已完成約7/9,並已完成吉祥物設計及授權、Line貼圖16張及上架之工作,按比例計算,被告大約 已經完成八成以上工作,互核可知,原告所引用昇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報價之金額顯不相當,故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託他人補正所必要費用,亦即委由第三人繼續工作之費用,然原告依昇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報價請求被告給付181,000元,仍屬無據。 ⑵另一方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前提為「不完全給付」,但被告未完成「8分48秒 之卡通影片」與「3支共30秒之預告片」,充其量為 給付遲延,實際上仍視原告有無及時善盡提供腳本之協力義務而定。原告起訴時,固然有催告被告完成「8分48秒之卡通影片」與「3支共30秒之預告片」,但原告有無及時善盡提供腳本之協力義務亦屬不明,故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託他人補正所必要費用,亦即委由第三人繼續工作之費用,本非無疑,併予敘明。 2.原告請求返還部分尾款14,800元部分: ⑴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前所依約受領之對價,包括特約從尾款中提早撥付14,800元,使被告先製作Line動態貼圖16張並上架在內,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系爭合約而來,不因終止契約溯及影響,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4,800元,顯然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178,442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固然定有明文。 ⑵被告明知原告與魔法兔齒顎矯正牙醫診所簽約在即,卻故意傳送前揭109年9月15日聲明啟示傳送予該診所關係人楊亦穎醫師,聲明「動畫版權迄今仍屬」被告云云,固然不當。但依原告所自認:此前魔法兔齒顎矯正牙醫診所將以229,425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合約之 卡通影片及Line貼圖,然被告僅製作9集中之7集,故魔法兔齒顎矯正牙醫診所願以7/9之價格即178,442元為對價,受讓已完成7集部分等語,而兩造間依系爭 合約所定總經費同為229,425元(含稅),可見原告 是以成本價轉讓該診所或楊醫師,並無價差之利潤,本院即無從遽認原告受有何所失利益。事實上,原告仍可基於如附件1所示影片共7集及如附件2所示Line 貼圖之著作財產權,將之轉讓與該診所或楊醫師,而收取178,442元之對價。故原告不論依不完全給付或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8,442元,亦均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附件1所示影片共7集及如附件2所示Line貼圖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4,242元部分,則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譚系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