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
- 原告
- 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憲仁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法定代表人 松延洋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鈞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菱律師
- 被告
- 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啓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被告
- 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
- 法定代理人
- HIROKI TSUJII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27,86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27,862元為原告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被告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下稱Ocean公司)係於新加坡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公司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有明文規定。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參照)。
參、查本件原告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主張其購自瑞士之貨物委託被告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盈祺公司)自瑞士以陸上運送至德國漢堡港,再以海上運送至我國臺中港,被告盈祺公司負委託共同被告即德國籍法人IPSEN Logistics GmbH(下稱IPSEN公司,業經本院另以本院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運送,IPSEN公司就海上運送部分再委託被告Ocean公司運送,嗣經原告益詮公司在臺中港領取貨櫃拆櫃發現系爭貨物中之1件機台嚴重毀損等事實,就被告盈祺公司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就被告Ocean公司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訴訟係具有涉外成分之涉外事件,雖被告Ocean公司抗辯我國無國際管轄權,然其既不爭執系爭貨物交貨地在臺中港,堪認本件損害發生結果地在臺中,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另被告盈祺公司不抗辯本院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適用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肆、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益詮公司起訴時,請求被告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益詮公司瑞士法朗121,454.1 元及新臺幣(下同)48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迭經變更,於111年11月17日以書狀及言詞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先位聲明所示,並追加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明台公司)為備位聲明之原告,主張如認為明台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益詮公司系爭貨損賠償金2,246,013元部分,依保險代位關係已讓與明台公司,原告益詮公司已不得請求,則備位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22、223、229頁),經核原告益詮公司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請求之聲明,追加明台公司為原告部分,係就明台公司已理賠原告益詮公司之部分,主張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被告所得對抗原告益詮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原告明台公司,並無增加被告攻擊防禦之負擔,是追加明台公司為原告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益詮公司於108年10月間依FCA貿易條件向瑞士商Rollomatic SA公司 (下稱瑞商RS公司)購買刀具研磨機二套(下稱系爭貨物),並於108 年10月16日委託被告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指定交貨地點運送至目的港即我國臺中港,盈祺公司向原告益詮公司收取全部運費126,903元,依民法第664條之規定,被告盈祺公司與原告原告益詮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定性為運送契約關係,被告盈祺公司應付運送人責任。嗣被告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轉委託IPSEN公司負責安排運送後,IPSEN公司即委託内陸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之工廠,自瑞士經陸路運抵至德國漢堡港之CPS貨櫃集散站倉庫(下稱漢堡港CPS倉庫)後,再委託倉庫業者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000000 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復再轉委託被告Ocean公司以 Madrid Express輪第004E航次(下稱系爭船舶),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貨物自德國漢堡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13日運送至臺中港貨櫃集散站,故IPSEN公司為被告盈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二、原告益詮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從臺中港貨櫃場領取系爭貨櫃時,該貨櫃集散站業者即訴外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上櫃損狀況欄記載「右板凹」,經原告益詮公司將系爭貨櫃運至臺中工廠進行拆櫃時,發現系爭貨物中之1件貨物外包裝破損,經拆除外包裝後,發現内裝之型號808346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受有變形等損害,再會同瑞商RS公司、IPSEN公司人員及公證人員行評估檢視系爭貨物之損害狀況,再於109年4月運回唯一有維修能力之瑞商RS公司進行全機檢測及維修,原告益詮公司因系爭機台毀損而受有該機台①維修費瑞士法朗72,063.62元(以瑞士法朗與新臺幣匯率1:31.26 計算為新臺幣2,252,708.44元)、②退運回瑞商RS公司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下同)195,11元、③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共218,066元、④公證委託費5,250元、⑤退運及重新進口之保險費15,419 元,合計2,686,554元(計算式:2,252,708.44元+195,111元+218,066元+5,250元+15,419 元=2,686,5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三、又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起運時並無瑕疵,有貨車司機簽具之簽收單可證,然卸櫃後發現其外包裝出現非原廠所屬之鐵釘及煙熏號碼為德國境內所用之木條,可證系爭貨損係交付CPS倉庫前之德國內陸運送階段所造成,並由IPSEN公司在德國擅自重新包裝。又系爭貨物屬精密機具,其包裝方法應依其機型及性質特別為注意之必要,此為從事貨物運輸之IPSEN公司所明知,然其對貨物受損竟未通知瑞商RS公司或原告益詮公司,擅自以非原廠之鐵釘及木條重新包裝,導致後續海運過程再受有進一步損害,IPSEN公司之行為具有重大過失,且由系爭貨櫃內另2件貨物,於系爭貨櫃於運送過程中遭撞擊後並未受損,益證IPSEN公司恣自重新包裝系爭機台之重大過失行為與本件貨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盈祺公司就系爭貨物應負運送人責任,故就系爭機台於承運期間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之規定賠償,且應就其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IPSEN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負擔同一責任,並應就IPSEN公司之重大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負擔連帶賠償責。
四、又被告Ocean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海運階段實際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負有船舶適航性、適載性及貨物照管之義務,然系爭貨櫃運抵臺中港時即發現有「右板凹」之毀損,可知系爭貨櫃於海運階段顯然受有足致貨櫃櫃板凹陷之嚴重撞擊,致使系爭貨物再次受損,且被告Ocean公司迄今未曾就系爭船舶已具備適航性、適載性或其已善盡貨物照管義務等事項提出舉證,難謂被告Ocean公司已盡其運送人之基本義務,自無主張海商法第69條法定免責事由之理。是被告Ocean公司既有違反適時照管義務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原告益詮公司就系爭機台所受損害為26,686,554元,原告明台公司固於本件繫屬審理中已賠付原告益詮公司2,246,013元(理賠項目及金額詳後述),然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益詮公司仍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全部損害2,686,554元。再者,被告盈祺公司及Ocean公司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益詮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益詮公司對被告盈祺公司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就被告Ocean公司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後述先位聲明所示。
六、退步言,倘認原告明台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所賠償原告益詮公司之系爭機台①維修費瑞士法朗58,632元(以瑞士法朗與新臺幣匯率1:31.26 計算為新臺幣1,832,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退運回瑞商RS公司之運費、報關費共195,111 元、③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共218,066元,合計2,246,013元(1,832,836元+195,111元+ 218,066元=2,246,013元,已因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原告益詮公司此部分之權利,原告益詮公司就此部分不得再為請求,則原告益詮公司就未受理賠之440,541元(計算式:26,686,554元-2,246,013元=440,541元)之損害,仍得依前述請求權對被告盈祺公司、Ocean公司請求給付,且原告明台公司就2,246,013元部分既已受讓債權,原告明台公司對被告盈祺公司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就被告Ocean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且被告盈祺公司及Ocean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七、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盈棋公司應給付原告益詮公司2,68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Ocean公司應給付原告益詮公司2,68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益詮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盈祺公司應分別給付被告明台公司2,246,013 元、原告益詮公司440,541元,以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Ocean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明台公司2,246,013 元、原告益詮公司440,541元,以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盈祺公司:
㈠被告盈祺公司為原告益詮公司安排進口系爭貨物相關事宜,並再轉委託被告IPSEN公司處理運送事宜,被告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且要求IPSEN公司將原告益詮公司記載為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受通知人,故被告盈祺公司為原告益詮公司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是原告益詮公司主張被告盈祺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民法第664條、第634條之規定,其僅主張民法第634條規定,與法未合,且於110年7月27日首次提及民法第664條時,距離其109年2月13日受領貨物之日,已罹於1年時效。
㈡原告益詮公司主張已將系爭貨物退運回瑞士原廠進行全機檢測、維修完畢,然迄今未提出檢測報告,無從認定其所支付之瑞士法朗72,063.62元均係系爭貨物於本件運送期間所受損害之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益詮公司並未舉證明證明系爭貨損系發生在系爭貨物運抵交付漢堡港CPS倉庫前之陸運階段,且依被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可知系爭貨物於交付予位在漢堡港區之CPS倉庫時尚未有任何異常,系爭貨損發生不早於貨物運抵漢堡港區前,且漢堡港CPS倉庫位漢堡港商港區內,依修正後海商法港對港原則,應適用我國海商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何重大過失行為及與系爭貨損間之因果關係,故無海商法第70條第4項規定不得享有單位責任限制保護之情形,則被告盈祺公司自得援引我國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亦即,依系爭受損貨物毛重4,000公斤,按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計算,被告盈祺公司賠償責任應以8,000特別提款權為限,再依兩造合意之匯率計算,被告盈祺公司賠償責任以327,862元【計算式:4,000(kg)× 2(SDR/kg) = 8,000 SDR(SDR即為特別提款權之代稱)8,000SDR×1.000000 (USD/SDR)×28.62(NTD/USD) =新臺幣 327,862元】為限。退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無我國海商法之適用,然原告益詮公司主張受有433,846元之退運及進口替代機台費用,非屬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且未舉證證明有何故意、重大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貨損,亦無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請求,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IPSEN公司恣為重新包裝之行為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未見原告就重新包裝如何導致系爭貨損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舉證證明重新包裝何以得認為構成重大過失,自無可採。另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非為請求權基礎,且IPSEN公司僅為被告盈棋公司指定之次承攬運送人,盈棋公司對於IPSEN公司所為運送事務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益詮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盈棋公司應負擔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況益詮公司與被告盈祺公司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66條之規定,請求償權時效為1年,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益詮公司對於被告盈祺公司之契約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應受此1年時效之限制。今原告益詮公司遲至起訴近1年後之110年11月8日方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姑不論被告盈祺公司從未同意原告追加,亦已罹於1年時效(至110年2月13日屆滿)。綜上,原告益詮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686,554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益詮公司之備位聲明雖追加明台公司為原告,然其追加程序上並不合法。縱使准許,原告明台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Ocean公司:
㈠原告益詮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德國內陸運送與海上運送階段均受有損害,被告Ocean公司否認海上運送階段有發生貨損情事,且由原告益詮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所記載「本件貨物確認係於運輸途中發生損壞」,自係包含所有國外、國內之內陸運輸、裝卸貨物期間、海上運送期間等運輸流程,原告益詮公司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應就被告Ocean公司於海上運送階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益詮公司雖以建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記載「右板凹」字樣,主張Ocean公司於海上運送期間違反海商法第63條適時照管義務之過失云云,姑不論原告益詮公司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貨櫃外部受有輕微凹陷,不代表貨櫃內之貨物就會受有損害,此由系爭貨櫃內之運送貨物共三件,倘在海上運送階段因船長海員造成貨櫃碰撞、凹陷或貨櫃傾倒,豈有僅1件貨物外包裝受損之常情觀之,可知系爭貨物之受損與貨櫃外觀些許凹陷並無關連,原告益詮公司上開主張,自無足採。退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發生於海上運送途中,惟本件運送採「CY/CY」及「SHIPPER’S LOAD&COUNT」方式,即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IPSEN公司自行包裝、堆疊、固定於貨櫃上,再交由運送人運送,原告益詮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之毀損情形,可能是系爭貨物未妥善固定而滑動碰撞貨櫃所致,此則為託運人過失,被告Ocean公司得依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15款、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
㈢再者,原告益詮公司主張維修費用瑞士法朗72,063.62元及退運所生運費、公證費、保險費共483,530元,其所提原證5之預付費用或原證11之退匯金額,均無法證明此支出與系爭貨損有關,況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並未提供原廠公司出具之更換零件項目等請款單,其主張維修費用瑞士法朗72,063.62元,要難採取。另系爭機台之公證費用5,250元、退運費用222,111元、來回保險費15,419元及從瑞士運送回我國之費用240,750元,依民法第638條規定,不得請求,且與侵權行為損害範圍無關。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發生在海上運送階段,被告Ocean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仍得依照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或德國商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㈣原告益詮公司之備位聲明雖追加明台公司為原告,然其追加程序上並不合法。縱使准許,原告明台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益詮公司於108年10月間依FCA貿易條件向瑞士商Rollomatic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分裝成3箱),並於108 年10月16日委託被告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指定交貨地點運送至目的港即臺中港,是本件運送之卸載港為我國臺中港,且契約債務履行地為我國臺中港。
二、被告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轉委託德國籍法人IPSEN公司負責安排自瑞商RS公司運送至臺中港,且由IPSEN公司委託内陸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士經陸路直接運送至德國漢堡港之CPS貨櫃集散站,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倉庫業者在該貨櫃集散站倉庫內,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000000 貨櫃(即系爭貨櫃)。
三、被告IPSEN公司再轉委託新加坡籍法人即被告Ocean公司以 系爭船舶,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貨物自德國漢堡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13日運送至臺中港貨櫃集散站。
四、被告Ocean公司與IPSEN 公司約定,就系爭貨物海運部分採整裝/ 整拆方式(FCL/FCL )運送,即由被告Ocean公司之託運人IPSEN公司向被告Ocean公司領取空櫃,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上述倉庫業者將系爭貨物自裝自計、裝載入系爭貨櫃後,由貨櫃集散站倉庫業者以整櫃方式將系爭貨櫃交給運送人被告Ocean公司所指定位於德國漢堡港之貨櫃場,並以整櫃方式於德國漢堡港裝載上系爭船舶,原告益詮公司則於系爭貨櫃運抵臺中港後,向臺中港貨櫃集散站提領系爭貨櫃,並運至臺中工廠拆櫃卸貨。
五、原證7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係由IPSEN公司所簽發;原證9之海上託運單(SEA WAYBILL)由被告Ocean公司簽發並交予IPSEN公司。
六、原證2之運費明細表是被告盈祺公司於109年2月4日所出具,原告益詮公司並於同日支付系爭貨物運費126,903元予被告盈祺公司。
七、原告益詮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從臺中港貨櫃場領取系爭貨櫃時,該港貨櫃集散站業者建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上之「櫃損狀況」欄記載「右板凹」,經原告益詮公司將系爭貨櫃運至其位在臺中之工廠進行拆櫃時,發現系爭貨物中之一件貨物之外包裝破損,嗣經拆除外包裝後,發現内裝之型號808346機台即系爭機台受有變形等損害。
八、系爭貨物包裝木箱頂板內側出現非原廠包裝之木條及鐵釘,以及其木箱頂板內側上的煙熏號碼DE-HH1-4978HT為德國號碼,與原始包裝之煙熏號碼CH-90072HT為瑞士號碼不同。
九、系爭貨物中之受損機台毛重為4,000公斤。
十、原告益詮公司關於系爭貨害已支出下列金額:①給付瑞商RS公司瑞士法朗72,063.62元;②系爭機台退運回原廠之運費、報關費共195,111 元;③系爭機台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共218,066元;④公證委託費新臺幣5,250元;⑤系爭機台退運及重新進口之保險費15,419 元。但被告均否認就此金額需負賠償責任。
十一、原告明台公司已理賠原告益詮公司下列金額:①系爭機台維修費瑞士法朗58,632元(以瑞士法朗與新臺幣匯率1:31.26 計算為新臺幣1,832,836 元);② 系爭機台退運回原廠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195,111 元;③系爭機台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共218,066元。以上合計為2,246,013 元。但被告均否認就此金額需負賠償責任。
十二、若被告抗辯海商法單位限制賠償有理由,兩造同意特別提款權(即SDR)為1SDR兌換美金1.431960元,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比1:28.62 ,與系爭機台毛重4000公斤為計算基準,且同意瑞士法朗兌換新臺幣的匯率比為1:31.31。
十三、兩造對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盈祺公司與原告益詮公司間係承攬運送關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盈祺公司自己運送,負運送人責任: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而當事人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盈祺公司與益詮公司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依益詮公司委託盈祺公司辦理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運回我國臺中港作業,包括從瑞士至德國漢堡港之歐洲內陸運送、漢堡港至臺中港海上運送與國內運送、報關、裝櫃、吊櫃等相關作業,有盈祺公司出具之運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堪認盈祺公司與益詮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又盈祺公司雖為承攬運送人,然其與益詮公司係約定全部運送價額,此觀盈祺公司出具之上開運費明細表並未就其轉委託IPSEN公司從瑞士運送系爭貨物回臺中港之報酬另行約定可明(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依民法第664條及上開說明,縱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委託IPSEN公司運送,仍應視為盈祺公司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盈祺公司應視為運送人,其與原告益詮公司間成立之契約即應視為運送契約,自應負運送人責任。是以,益詮公司於110年2月2日起訴時即主張其與盈祺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盈祺公司應負民法第634條規定之運送人責任,洵屬有據。縱益詮公司於110年7月29日始提及民法第664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然被告盈祺公司應負之運送人責任於益詮公司起訴時即已主張,自未罹時效,故盈祺公司辯稱其與原告間僅係承攬運送契約,及益詮公司縱援引民法第664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貨物確受有毀損,且係於盈祺公司承攬運送期間發生,惟系爭貨損發生時間不明,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㈠本件益詮公司向瑞商RS公司購買之系爭貨物分裝在3件木箱內,並委託被告盈祺公司安排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處運回我國臺中港,被告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轉委託德國籍法人IPSEN公司負責後,IPSEN公司委託内陸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之工廠,以經陸路運送至德國漢堡港之CPS貨櫃集散站倉庫(下稱漢堡港CPS倉庫)後,再由IPSEN公司委託之倉庫業者將分裝為3只木箱之系爭貨物裝入IPSEN公司向被告Ocean公司領取系爭空櫃內,再以整櫃方式將系爭貨櫃交給海上運送人即被告Ocean公司所指定位於德國漢堡港之貨櫃場,並以整櫃方式於德國漢堡港裝載至系爭船舶上,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貨物自德國漢堡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13日運送至臺中港貨櫃集散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頁),則本件運送自瑞士以陸上運送至德國漢堡港,再由德國漢堡港以海上運送至我國高雄港,應屬連續運送。
㈡益詮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從臺中港領取系爭貨櫃時,該港貨櫃集散站業者建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於櫃損狀況欄記載「右板凹」,且益詮公司於同日將系爭貨櫃運至其工廠進行拆櫃時,發現系爭貨物中之1件貨物之外包裝破損,經拆除外包裝後,發現内裝之型號808346之系爭機台受有變形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堪信原告益詮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受有損害,應屬真實。又益詮公司於109年2月14日經會同IPSEN公司、瑞商RS公司等人員及公證人寶島海事檢定公司人員在益詮公司之工廠拆箱,發現該木箱兩側木板開裂不密合,頂板有多處破損、變形、缺角,且多出一根其上有德國煙熏碼之木條,其上鐵釘而非原廠所使用,且系爭機台前方左右變形、傾斜,控制箱桿臂變形、掉落,左側桿臂與電氣箱連接處零件破損,臂桿嚴重變形,右側結構、外殼嚴重變形等,復經退運回瑞商RS公司並於109年6月16日進行檢查並討論所有必要更換項次等情,有寶島海事檢定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內含木箱及系爭機台破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73頁),且系爭機台因運回瑞商RS公司維修,益詮公司應而支付瑞商RS公司瑞士法郎72,063.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益徵系爭機台確係於被告盈祺公司運送期間受有損害。是以,益詮公司主張盈祺公司應就系爭貨損,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運送人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益詮公司雖主張系爭貨物由內陸卡車從瑞商RS公司載運時並未受損,依系爭機台木箱多出德國煙熏碼木條及鐵釘,系爭貨損應係於運抵交付漢堡港CPS倉庫前之陸上運送期間發生,固有歐陸運送司機之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此僅能證明瑞商RS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司機時貨物完好,惟此貨櫃從瑞士經陸上運送至漢堡港CPS倉庫後,尚需經過卸貨交付倉庫業者、將貨物裝入系爭貨櫃內、將貨櫃運抵漢堡港碼頭、從碼頭將貨櫃裝載至系爭船舶上,再由船舶運送至高雄港,自船舶卸載貨櫃至高雄港碼頭、再運送至臺中港貨櫃集散站等階段,且在漢堡港港區內拿取德國煙薰碼之木條並非難事,尚難因系爭機台外箱上之德國碼木條,遽認系爭貨損是發生在歐洲陸上運送期間。是以,系爭貨損發生時間不明(或於瑞士至運抵漢堡港CPS倉庫前期間,或漢堡港CPS倉庫至該碼頭期間,或漢堡港至高雄港之海上運送期間,或於高雄港碼頭至臺中港碼頭期間),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三、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盈祺公司應賠償327,862元:
㈠原告益詮公司主張從系爭貨損發生歐洲陸上運送期間,盈祺公司委託運送之IPSEN公司未通知託運人或瑞商RS公司,擅自重新包裝及裝載至系爭船舶,導致於海上運送期間再次受有損害,盈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IPSEN公司具有重大過失,被告盈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系爭貨損發生時間不明而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益詮公司主張係發生在陸上運送階段,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難採憑。況益詮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負責陸上運送之IPSEN公司有何具體重大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貨物受損,及系爭貨物外箱受損時其內機台仍完好未受損害,係因IPSEN公司擅自包裝方導致系爭貨物受損,實難認定系爭貨物受損時,未交由原廠重新包裝具有重大過失,及其過失與系爭貨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益詮公司主張盈祺公司應負民法第438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適用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要屬無據,不能採取。是被告盈祺公司抗辯本件貨損應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之限制,應堪採憑。
㈡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益詮公司雖主張載貨證券上已清楚記載系爭貨物之品牌、名稱、機台型號及數量,被告等可獲悉系爭貨物性質及價值,故無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云云,然原告益詮公司既未聲明並經載貨證券註明系爭貨物之價值,是依海商海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排除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是原告益詮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㈢查本件載貨證券上記載系爭貨物為毛重7,085元公斤(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二院第161頁),其中之受損之系爭機台毛重則為4,000元公斤,國際貨幣基金會公布之每一單位特別提款權(SDR)為美金1.431960元,且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28.62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則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計算單位限制責任之規定,按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較高,系爭貨損應依該標準計算。準此,盈祺公司應賠償益詮公司327,862元元(計算式:4,000公斤×2SDR×1.431960美元×28.62=327,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益詮公司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盈祺公司給付為有理由,其餘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四、原告益詮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Ocean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固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益詮公司主張Ocean公司應就系爭貨物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Ocean公司所否認,自應由益詮公司就有損害之發生及於運送途中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貨物系從瑞商RS公司之工廠經陸上運送階段運抵至漢堡港CPS倉庫,再於倉庫內將系爭貨物裝入系爭貨櫃後,以整櫃方式裝載至系爭船舶運送,由被告Ocean公司運送至高雄港,再由IPSEN公司委託之陸上運輸業者運送至臺中港,原告益詮公司在台中港領取系爭貨櫃時,發現此貨櫃「右板凹」,經卸貨拆櫃後,發現櫃內包裝系爭機台之木箱破損,且系爭機台嚴重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雖因系爭貨損發生期間不明,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然原告益詮公司既主張Ocean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就貨損係發生於Ocean公司所負責之海運階段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益詮公司主張系爭機台在歐洲陸運期間受損有重新包裝,及在臺中港領取貨櫃時發現該貨櫃有右面板凹陷,即可證明系爭貨櫃在海上運送期間亦受有損害。然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起運至原告益詮公司收取貨櫃期間,該貨物所受損害或係在漢堡港CPS倉庫內、或從倉庫區裝載至系爭船舶期間、或從漢堡港啟航至高雄港之海上運送期間、或從高雄港至臺中港之內陸運送期間所造成;且造成損害之原因,或因歐陸運送駕駛不慎致貨物掉落或遭撞擊,或於裝入貨櫃時不慎掉落或受撞擊,或從碼頭吊裝至船舶或從船舶吊櫃卸貨之過程中掉落或受撞擊受損,抑或包裝固定不完備而於海運階段搖晃碰撞貨櫃造成,原因多端,實難僅據貨櫃交接驗收單記載系爭貨櫃有「右板凹」之情形,即認系爭貨損發生於海運階段,及該損害係Ocean公司之過失所造成。是以,原告益詮公司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損係Ocean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系爭貨物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益詮公司先位主張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盈祺公司給付32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益詮公司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准許而未全部敗訴,本院自無庸就其與明台公司備位之訴為審理,亦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益詮公司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盈祺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益詮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