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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仁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菱律師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被告
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告
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HIROKI TSUJII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12年8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部分之訴,原告不服上訴,經上級審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海商上字第11號)就漏未判決部分依職權移送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漏未判決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判命被告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盈祺公司)應給付原告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新臺幣(下同)327,86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2,358,692元本息請求(含依民法第638條3項規定所為請求),其餘關於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4條、第188條請求部分,則漏未裁判(下稱原判決),今益詮公司既提起本件上訴(就盈祺公司部分),針對先位之訴裁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又先位之訴因判決有所脫漏而尚未確定,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猶未消滅,且業已辯論終結,故爰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前揭判決有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益詮公司於108年10月間依FCA貿易條件向瑞士商RollomaticSA公司 (下稱瑞商RS公司)購買刀具研磨機二套(下稱系爭貨物),並於108 年10月16日委託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指定交貨地點運送至目的港即我國臺中港,盈祺公司向益詮公司收取全部運費126,903元,依民法第664條之規定,盈祺公司與益詮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定性為運送契約關係,盈祺公司應付運送人責任。嗣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轉委託訴外人即德國籍法人IPSEN Logistics GmbH(下稱IPSEN公司)運送,IPSEN公司負責安排運送後,IPSEN公司即委託内陸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之工廠,自瑞士經陸路運抵至德國漢堡港之CPS貨櫃集散站倉庫(下稱漢堡港CPS倉庫)後,再委託倉庫業者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000000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復再轉委託被告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下稱Ocean公司)以Madrid Express輪第004E航次(下稱系爭船舶),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貨物自德國漢堡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13日運送至臺中港貨櫃集散站,故IPSEN公司為盈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二、益詮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從臺中港貨櫃場領取系爭貨櫃時,該貨櫃集散站業者即訴外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上櫃損狀況欄記載「右板凹」,經益詮公司將系爭貨櫃運至臺中工廠進行拆櫃時,發現系爭貨物中之1件貨物外包裝破損,經拆除外包裝後,發現内裝之型號808346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受有變形等損害,再會同瑞商RS公司、IPSEN公司人員及公證人員行評估檢視系爭貨物之損害狀況,並於109年4月運回唯一有維修能力之瑞商RS公司進行全機檢測及維修,益詮公司因系爭機台毀損而受有該機台①維修費瑞士法朗72,063.62元(以瑞士法朗與新臺幣匯率1:31.26 計算為新臺幣2,252,708.44元)、②退運回瑞商RS公司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195,11元、③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218,066元、④公證委託費新臺幣5,250元、⑤退運及重新進口之保險費新臺幣15,419元,合計新臺幣2,686,554元(計算式:2,252,708.44元+195,111元+218,066元+5,250元+15,419 元=2,686,5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三、又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起運時並無瑕疵,有貨車司機簽具之簽收單可證,然卸櫃後發現其外包裝出現非原廠所屬之鐵釘及煙燻號碼為德國境內所用之木條,可證系爭貨損係交付CPS倉庫前之德國內陸運送階段所造成,並由IPSEN公司在德國擅自重新包裝。又系爭貨物屬精密機具,其包裝方法應依其機型及性質特別為注意之必要,此為從事貨物運輸之IPSEN公司所明知,然其對貨物受損竟未通知瑞商RS公司或原告,擅自以非原廠之鐵釘及木條重新包裝,導致後續海運過程再受有進一步損害,IPSEN公司之行為具有重大過失,且由系爭貨櫃內另2件貨物,於系爭貨櫃運送過程中遭撞擊後並未受損,益證IPSEN公司恣自重新包裝系爭機台之重大過失行為與本件貨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盈祺公司就系爭貨物應負運送人責任,故就系爭機台於承運期間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之規定賠償,且應就其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IPSEN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負擔同一責任,並應就IPSEN公司之重大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者,Ocean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海運階段實際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負有船舶適航性、適載性及貨物照管之義務,然系爭貨櫃運抵臺中港時即發現有「右板凹」之毀損,可知系爭貨櫃於海運階段顯然受有足致貨櫃櫃板凹陷之嚴重撞擊,致使系爭貨物再次受損,且Ocean公司迄今未曾就系爭船舶已具備適航性、適載性或其已善盡貨物照管義務等事項提出舉證,難謂Ocean公司已盡其運送人之基本義務,自無主張海商法第69條法定免責事由之理。是Ocean公司既有違反適時照管義務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益詮公司就系爭機台所受損害為2,686,554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固於本件繫屬審理中已賠付益詮公司2,246,013元,然依當事人恆定原則,益詮公司仍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新臺幣2,686,554元。再者,盈祺公司及Ocean公司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對益詮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益詮公司對盈祺公司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就Ocean公司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後述先位聲明所示。

六、退步言,倘認明台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所賠償益詮公司之系爭機台①維修費瑞士法朗58,632元(以瑞士法朗與新臺幣匯率1:31.26 計算為新臺幣1,832,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退運回瑞商RS公司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195,111 元、③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218,066元,合計新臺幣2,246,013元(1,832,836元+195,111元+ 218,066元=2,246,013元),已因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益詮公司此部分之權利,益詮公司就此部分不得再為請求,則益詮公司就未受理賠之新臺幣440,541元(計算式:26,686,554元-2,246,013元=440,541元)之損害,仍得依前述請求權對盈祺公司、Ocean公司請求給付,且明台公司就2,246,013元部分既已受讓債權,明台公司對盈祺公司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就Ocean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且盈祺公司及Ocean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七、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盈祺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2,68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Ocean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2,68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益詮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盈祺公司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2,246,013 元、益詮公司440,541元,以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Ocean公司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2,246,013 元、益詮公司440,541元,以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盈祺公司:

㈠盈祺公司為益詮公司安排進口系爭貨物相關事宜,並再轉委託IPSEN公司處理運送事宜,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且要求IPSEN公司將益詮公司記載為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受通知人,故盈祺公司為益詮公司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是益詮公司主張盈祺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民法第664條、第634條之規定,其僅主張民法第634條規定,與法未合,且於110年7月27日首次提及民法第664條時,距離其109年2月13日受領貨物之日,已罹於1年時效。

㈡益詮公司主張已將系爭貨物退運回瑞士原廠進行全機檢測、維修完畢,然迄今未提出檢測報告,無從認定其所支付之瑞士法朗72,063.62元均係系爭貨物於本件運送期間所受損害之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益詮公司並未舉證明證明系爭貨損系發生在系爭貨物運抵交付漢堡港CPS倉庫前之陸運階段,且依被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可知系爭貨物於交付予位在漢堡港區之CPS倉庫時尚未有任何異常,系爭貨損發生不早於貨物運抵漢堡港區前,且漢堡港CPS倉庫位漢堡港商港區內,依修正後海商法港對港原則,應適用我國海商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何重大過失行為及與系爭貨損間之因果關係,故無海商法第70條第4項規定不得享有單位責任限制保護之情形,盈祺公司自得援引我國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亦即,依系爭受損貨物毛重4,000公斤,按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計算,盈祺公司賠償責任應以8,000單位特別提款權為限,再依兩造合意之匯率計算,盈祺公司賠償責任以327,862元【計算式:4,000(kg)× 2(SDR/kg) = 8,000 SDR(SDR即為特別提款權之代稱)8,000SDR×1.000000 (USD/SDR)×28.62(NTD/USD) =新臺幣 327,862元】為限。退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無我國海商法之適用,然益詮公司主張受有433,846元之退運及進口替代機台費用,非屬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且未舉證證明有何故意、重大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貨損,亦無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請求,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再者,原告主張IPSEN公司恣為重新包裝之行為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未見原告就重新包裝如何導致系爭貨損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舉證證明重新包裝何以得認為構成重大過失,自無可採。另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非為請求權基礎,且IPSEN公司僅為盈祺公司指定之次承攬運送人,盈祺公司對於IPSEN公司所為運送事務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益詮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本文規定請求盈祺公司應負擔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況益詮公司與盈祺公司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66條之規定,請求償權時效為1年,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益詮公司對於盈祺公司之契約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應受此1年時效之限制。今益詮公司遲至起訴近1年後之110年11月8日方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姑不論盈祺公司從未同意原告追加,亦已罹於1年時效(至110年2月13日屆滿)。綜上,益詮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686,554元,並無理由。

㈣益詮公司之備位聲明雖追加明台公司為原告,然其追加程序上並不合法。縱使准許,明台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Ocean公司:

㈠益詮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德國內陸運送與海上運送階段均受有損害,Ocean公司否認海上運送階段有發生貨損情事,且由益詮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所記載「本件貨物確認係於運輸途中發生損壞」,自係包含所有國外、國內之內陸運輸、裝卸貨物期間、海上運送期間等運輸流程,益詮公司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應就Ocean公司於海上運送階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益詮公司雖以建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記載「右板凹」字樣,主張Ocean公司於海上運送期間違反海商法第63條適時照管義務之過失云云,姑不論益詮公司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貨櫃外部受有輕微凹陷,不代表貨櫃內之貨物就會受有損害,此由系爭貨櫃內之運送貨物共三件,倘在海上運送階段因船長海員造成貨櫃碰撞、凹陷或貨櫃傾倒,豈有僅1件貨物外包裝受損之常情觀之,可知系爭貨物之受損與貨櫃外觀些許凹陷並無關連,益詮公司上開主張,自無足採。退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發生於海上運送途中,惟本件運送採「CY/CY」及「SHIPPER’S LOAD&COUNT」方式,即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IPSEN公司自行包裝、堆疊、固定於貨櫃上,再交由運送人運送,益詮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之毀損情形,可能是系爭貨物未妥善固定而滑動碰撞貨櫃所致,此則為託運人之過失,Ocean公司得依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15款、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

㈢再者,益詮公司主張維修費用瑞士法朗72,063.62元及退運所生運費、公證費、保險費共483,530元,其所提原證5之預付費用或原證11之退匯金額,均無法證明此支出與系爭貨損有關,況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並未提供原廠公司出具之更換零件項目等請款單,其主張維修費用瑞士法朗72,063.62元,要難採取。另系爭機台之公證費用5,250元、退運費用222,111元、來回保險費15,419元及從瑞士運送回我國之費用240,750元,依民法第638條規定,不得請求,且與侵權行為損害範圍無關。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發生在海上運送階段,Ocean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仍得依照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或德國商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㈣益詮公司之備位聲明雖追加明台公司為原告,然其追加程序上並不合法。縱使准許,明台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3-177頁):

一、益詮公司於108年10月間依FCA貿易條件向瑞士商RS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分裝成3箱),並於108 年10月16日委託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指定交貨地點運送至目的港即臺中港,是本件運送之卸載港為我國臺中港,且契約債務履行地為我國臺中港。

二、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轉委託德國籍法人IPSEN公司負責安排自瑞商RS公司運送至臺中港,且由IPSEN公司委託内陸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士經陸路直接運送至德國漢堡港之CPS貨櫃集散站,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倉庫業者在該貨櫃集散站倉庫內,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000000 貨櫃(即系爭貨櫃)。

三、IPSEN公司再轉委託新加坡籍法人Ocean公司以系爭船舶,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貨物自德國漢堡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13日運送至臺中港貨櫃集散站。

四、Ocean公司與IPSEN公司約定,就系爭貨物海運部分採整裝/ 整拆方式(FCL/FCL )運送,即由Ocean公司之託運人IPSEN公司向Ocean公司領取空櫃,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上述倉庫業者將系爭貨物自裝自計、裝載入系爭貨櫃後,由貨櫃集散站倉庫業者以整櫃方式將系爭貨櫃交給運送人Ocean公司所指定位於德國漢堡港之貨櫃場,並以整櫃方式於德國漢堡港裝載上系爭船舶,益詮公司則於系爭貨櫃運抵臺中港後,向臺中港貨櫃集散站提領系爭貨櫃,並運至臺中工廠拆櫃卸貨。

五、原證7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係由IPSEN公司所簽發;原證9之海上託運單(SEA WAYBILL)由Ocean公司簽發並交予IPSEN公司。

六、原證2之運費明細表是盈祺公司於109年2月4日所出具,益詮公司並於同日支付系爭貨物運費126,903元予盈祺公司。

七、益詮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從臺中港貨櫃場領取系爭貨櫃時,該港貨櫃集散站業者建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上之「櫃損狀況」欄記載「右板凹」,經益詮公司將系爭貨櫃運至其位在臺中之工廠進行拆櫃時,發現系爭貨物中之一件貨物之外包裝破損,嗣經拆除外包裝後,發現内裝之型號808346機台即系爭機台受有變形等損害。

八、系爭貨物包裝木箱頂板內側出現非原廠包裝之木條及鐵釘,以及其木箱頂板內側上的煙燻號碼DE-HH1-4978HT為德國號碼,與原始包裝之煙燻號碼CH-90072HT為瑞士號碼不同。

九、系爭貨物中之受損機台毛重為4,000公斤。

十、益詮公司關於系爭貨損已支出下列金額:①給付瑞商RS公司瑞士法朗72,063.62元;②系爭機台退運回原廠之運費、報關費共195,111元;③系爭機台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共218,066元;④公證委託費5,250元;⑤系爭機台退運及重新進口之保險費15,419 元。但被告均否認就此金額需負賠償責任。

十一、明台公司已理賠益詮公司下列金額:①系爭機台維修費瑞士法朗58,632元(以瑞士法朗與新臺幣匯率1:31.26 計算為新臺幣1,832,836 元);②系爭機台退運回原廠之運費、報關費共195,111 元;③系爭機台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共218,066元。以上合計為2,246,013 元。但被告均否認就此金額需負賠償責任。

十二、若被告抗辯海商法單位限制賠償有理由,兩造同意特別提款權(即SDR)為1SDR兌換美金1.431960元,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比1:28.62,與系爭機台毛重4000公斤為計算基準,且同意瑞士法朗兌換新臺幣的匯率比為1:31.31。

十三、兩造對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益詮公司不得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2,358,692元:

㈠經查,本件盈祺公司與益詮公司間係承攬運送關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盈祺公司自己運送,負運送人責任;而系爭貨物確受有毀損,且係於盈祺公司承攬運送期間發生,故益詮公司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為有理由,惟系爭貨損發生時間不明,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是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盈祺公司應賠償益詮公司327,862元;另益詮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Ocean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所受損害,則無理由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原判決認定在案,並說明綦詳。原判決已准許益詮公司得向盈祺公司求償之範圍(即327,862元部分),係屬有利於益詮公司之認定,本院即毋庸再就益詮公司另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之部分而為審究;然就原判決駁回益詮公司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之範圍(即2,358,692元部分),本院則應另就益詮公司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之主張,一一判斷是否有理由(即原判決漏未裁判部分),而為補充判決。

㈡次查,益詮公司主張IPSEN公司明知系爭貨物屬精密機具,其包裝方法應依其機型及性質特別為注意之必要,然其對貨物受損竟未通知瑞商RS公司或益詮公司,擅自以非原廠之鐵釘及木條重新包裝,導致後續海運過程再受有進一步損害,IPSEN公司之行為具有重大過失,是盈祺公司應就其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IPSEN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擔同一責任,並應就IPSEN公司之重大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等語。是首應審究者為IPSEN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或民法第224條規定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茲說明如下: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而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惟必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方可認為受僱人。查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轉委託德國籍法人IPSEN公司負責安排自瑞商RS公司運送至臺中港,且由IPSEN公司委託内陸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士經陸路直接運送至德國漢堡港之CPS貨櫃集散站,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倉庫業者在該貨櫃集散站倉庫內,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000000貨櫃(即系爭貨櫃);IPSEN公司再轉委託新加坡籍法人即Ocean公司以系爭船舶,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貨物自德國漢堡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13日運送至臺中港貨櫃集散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堪信為真,是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係另成立委託運送契約,有IPSEN公司依委託運送契約向盈祺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參以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分屬不同國家之法人,内陸運送公司及貨櫃倉庫業者亦均由IPSEN公司自行委託,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顯無僱傭、受僱之情形,是益徵盈祺公司對於IPSEN公司所為運送事務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其等間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甚明。今益詮公司另依民法第188條本文規定,請求盈祺公司應負擔僱用人與其受雇人IPSEN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2.又稱代理者,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565條及第10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分屬不同國家之法人,兩者間另成立委託運送契約,已如前述,是IPSEN公司所為運送事務是依其受託之運送契約,並非以盈祺公司名義所為,且益詮公司亦未證明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有委任人及代理人之法律關係,自無法單憑益詮公司之說詞即認定IPSEN公司為盈祺公司之代理人。況盈祺公司對於IPSEN公司所為運送事務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因此其等間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IPSEN公司自非盈祺公司得監督或指揮之第三人,非屬使用人,洵堪認定。今益詮公司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請求盈祺公司應就IPSEN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對益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再按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海商法第7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海上運送責任限制規定,不惟運送人當然適用,其代理人及受僱人亦得主張」。承前,縱認IPSEN公司如原告所主張為盈祺公司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或使用人,然依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之說明,無論益詮公司係依民法224條或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既系爭貨損推定發生於海上,則IPSEN公司及盈祺公司均得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而於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後,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計算,益詮公司得請求盈祺公司賠償之金額亦為327,862元,故仍應駁回益詮公司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向盈祺公司請求2,358,692元之部分。是而,益詮公司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2,358,6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明台公司不得對盈祺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對Ocean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2,246,013元:

㈠我國裁判實務上所承認之預備合併之訴,以同一原告本於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而為先備位之請求為限(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本件先位聲明由益詮公司就盈祺公司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就Ocean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賠償2,686,554元,備位聲明由明台公司就盈祺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就Ocean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賠償2,246,013元,應屬原告方面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此種訴訟先備位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目的,對被告之法律上地位及訴訟經濟利益亦無任何斲傷,且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統一解決紛爭,防堵二道訴訟程序造成裁判矛盾之窘境,本院認為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又依原告就先備位聲明之主張,益詮公司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86,554元,明台公司自益詮公司受讓之債權及求償金額為2,246,013元,益詮公司尚有440,541元未受理賠,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其一可能為益詮公司得請求未理賠之440,541元賠償,明台公司則得請求受讓之2,246,013元,即原告二人就先備位聲明均有部分勝訴之可能,先備位聲明之二項法律關係並非立於不相容相互排斥之關係,是此種訴訟,法院認先位之訴為部分有理由時,仍須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原判決以「又本件原告益詮公司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准許而未全部敗訴,本院自無庸就其與明台公司備位之訴為審理,亦併此敘明」論斷,乃有漏未裁判之虞,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益詮公司因盈祺公司援引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及盈祺公司關於民法第224條、第188條所為之抗辯有理由,而不得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2,358,692元;另益詮公司因Ocean公司抗辯損害之發生與其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有理由,而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Ocean公司賠償2,686,554元,業如原判決及本件補充判決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說明,盈祺公司、Ocean公司前述抗辯事由亦得對抗明台公司,明台公司自不得請求之。至益詮公司得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賠償327,862元部分,則屬先位聲明勝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就明台公司此部分主觀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敘明。從而,明台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2,358,692元,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Ocean公司賠償2,686,55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結論,原告就漏未判決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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