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亞細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被 告 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 Lin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被 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Köpping Reederei GmbH & Co. KG 法定代理人 Jorg Kopping Bereederungsgesellschaft mbH,Schulp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台抗 字第100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亞細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公司)向訴外人日本YANMAR AGRIBUSINESS CO., LTD(下稱日本YANMAR公司)購買貨物,由日本大阪港運送至我國臺中港,於臺中卸貨時始發現貨物受損,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對被告3人均有管轄權等語。查被告德翔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德翔海運公司)為香港公司、被告Köpping Reederei GmbH & Co. KG(下稱Köpping公司)為德國公司,本件屬涉外民事訴訟,而本件貨物 卸貨港在我國臺中,於卸貨時始發現貨物受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㈡雖被告德翔海運公司抗辯本件載貨證券已載明雙方合意由英國法院就該載貨證券所生爭議具排他之管轄權,該約款對託運人、載貨證券持有人及運送人均有拘束力等語;被告Köpping公司則抗辯其於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在我國,本院對其並無國際裁判管轄權等語。查載貨證券背面第31.1條固有因本載貨證券產生的所有爭議均應由英國高等法院裁決之記載(原文: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paragraph 31.2 below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in accordance with English law and all disputes arising hereunder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English High Court of Justice to the exclusion of any other form.見本院卷一第500頁),惟按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載貨證券上雖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情事足認有合意外,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雙方當事人已有管轄之合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則本件載貨證券既為運送人被告德翔海運公司單方簽發,且亞細亞公司係於民國110年7月7日始取得載貨證券正本,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0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87頁),自不足認亞細亞公司已與被告德翔海運公司達 成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運送 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德翔海運公司抗辯:本件載貨證券第31條約定與該載貨證券有關之爭議,應適用英國法決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應以英國法 為該載貨證券相關爭議之準據法等語。惟按載貨證券乃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託運人收受後再轉讓給受貨人憑以受領貨物(海商法第53條、第58條參照),其上就有關準據法所附記之文字,為單方之意思,除經託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外,尚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載貨證券關於所生爭議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之記載,不能認為係託運人與運送人就運送契約已有準據法之約定。準此,本件載貨證券之準據法,仍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決之。查原告與被告德翔船務公司均係我國公司,本件載貨證券之貨物卸貨港及目的港在我國境內,於卸貨時發現系爭受損貨物,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我國,應認我國法律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爭議,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亞細亞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明台保險公司於111年4月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 暨減縮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應為承當訴訟之意),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 規定裁定由明台保險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自得由明台保險公司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長瀨耕一,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松延洋介,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至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亞細亞公司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3,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嗣於111年4月1 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18萬1,08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亞細亞公司於109年4月間向日本YANMAR公司購買聯合收割機1 0台(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告德翔海運公司運送,並由 被告德翔海運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全程提單簽發人,被告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船務公司)向亞細亞公司收取全額海運運費,而承運船舶LANTAU BREEZE號(下稱系 爭船舶)之實際管理人為被告Köpping公司。於109年4月16 日運抵臺中港卸貨前發現,系爭貨物中裝載於櫃號TCLU0000000上型號YH7120之收割機(下稱系爭受損貨物)因帆布破 損而受有嚴重海水濕損,致系爭受損貨物零件產生多處嚴重生鏽與腐蝕,維修費用共計118萬3,098元,扣除廢鐵殘值後,亞細亞公司受有118萬1,086元之損害,經原告如數理賠並受讓亞細亞公司關於系爭貨損而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本件載貨證券記載被告德翔海運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被告德翔海運公司對於承運過程中之毀損滅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627條、第634條本文、第224規定,負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債務不履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貨物之運費係由被告德翔船務公司向亞細亞公司收取,被告德翔船務公司應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Köpping公司為 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管理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本件貨損118萬1,086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德翔海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18萬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德翔船務公司應給付原告118萬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Köpping公司應給付原告118萬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就前3項給付,被告其中1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德翔海運公司答辯稱:本件載貨證券載明如其中一份已繳回,其餘載貨證券失其效力,原告於110年7月7日方取得 本件載貨證券之第二正本,為已失效之載貨證券,則原告於起訴時並非該載貨證券之持有人,無權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再者,系爭受損貨物乃因託運人之包裝不固所致 ,運送人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 規定為免責抗辯。本件原告對亞細亞公司之理賠金額應係協議之結果,非系爭受損貨物之真實損失,否認系爭貨物實際有何損失。縱認被告德翔海運公司應就系爭受損貨物負責,其責任額應以8,923.2SDR特別提款權為限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之同額定期存單之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德翔船務公司則以:依載貨證券所載,被告德翔船務公司僅為運送人T.S. Lines於臺灣之放貨代理,於系爭貨物運抵臺灣時,代運送人通知原告提貨,且代運送人在臺灣收取系爭貨物之運費,並開立收據,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且被告德翔船務公司並未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自行向原告收取運費,原告之訴顯非有理。關於本件貨損為託運人包裝不固所致、貨物是否確實受有損失、責任限額等抗辯,均援用被告德翔海運公司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同額定期存單之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被告Köpping公司則答辯:被告Köpping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未向原告收取運費或其他費用,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非系爭船舶之所有人、管理人。系爭受損貨物係因託運人包裝不固所致,與被告Köpping公司無關;且 原告未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Köpping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8頁): ㈠亞細亞公司於109年4月間,以FOB貿易條件向日本YANMAR公司 購買聯合收割機10件,被告德翔海運公司將系爭貨物由日本大阪運送至我國臺中港,被告德翔海運公司因此簽發載貨證券。 ㈡亞細亞公司將本件運送之海運運費交付予被告德翔船務公司,被告德翔船務公司開立運費收據予亞細亞公司。 ㈢系爭貨物由託運人自行裝載、計數、加封,裝載於5只40呎貨 櫃,由系爭船舶承運,裝船日為109年4月11日,到港日為同年月16日,卸貨時發現貨櫃號碼TCLU0000000號貨櫃之帆布 外包裝破損。 ㈣原告就本件貨損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亞細亞公司118萬1,086元,並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亞細亞公司對系爭受損貨物之所有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由運送人即被告德翔海運公司運送,於109年4月11日自日本大阪港出發,並於同年月16日運抵臺中港,被告德翔海運公司因此簽發載貨證券,亞細亞公司受領前發現裝載系爭受損貨物之帆布破損,致系爭受損貨物零件多處嚴重生鏽與腐蝕,維修費用扣除廢鐵殘值後,亞細亞公司受有118萬1,086元之損害,經原告如數理賠亞細亞公司,並受讓亞細亞公司關於系爭受損貨物而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受損貨物是否係於被告德翔海運公司運送期間受損? 查系爭貨物由日本YANMAR公司委由被告德翔海運公司運送,被告德翔海運公司因此簽發載貨證券,並未於載貨證券上作任何註記(見本院卷一第499頁)。亞細亞公司於受領系爭 貨物後,發現系爭受損貨物有帆布外包裝破損,旋即通知被告德翔船務公司與公證人即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進行聯合調查,依公證報告可知,櫃號TCLU0000000號貨櫃之帆布外包裝破損,經寶島公司會同雙方卸櫃及調 查系爭受損貨物之狀況,調查結果為:系爭受損貨物狀況為外包裝之塑膠套及帆布受有嚴重毀損、發現貨物外包裝塑膠套殘留水珠、拆包裝後目視檢查發現貨物外觀有多處生鏽及殘有鹽分情形共41處、經以硝酸銀溶液檢測貨物表面呈陽性(海水)反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並有公證報告所附系爭受損貨物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足見系爭受損貨物於運抵目的港時,確實有發生毀損之情事甚明。則被告德翔海運公司既簽發清潔載貨證券,應認系爭貨物於交予被告德翔海運公司運送時並無毀損狀況,而於到達目的港時,發見毀損情狀,堪認系爭受損貨物之受損情事係發生於運送期間。 ㈡被告德翔海運公司是否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其是否已盡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注意義務,而得主張本件有海商法第69條12款之免責事由? ⒈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有堪航能力及關於運送物之注意義務,第69條各款有運送人之免責條款。是有關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海上貨物運送發生毀損、滅失時,運送人若欲依海商第69條之規定主張法定免責事由,須先證明船舶具有適航性及適載,其次就海商法第69條所列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本案運送物包含10件貨物,YANMAR品牌割稻機裝載於5只40呎 貨櫃,並由系爭船舶承運,109年4月11日由日本大阪港海運至臺灣臺中港,卸貨時,櫃號TCLU0000000號貨櫃之帆布外 包裝發現有破損,裝載其內之貨物並受有海水濕損等情,有公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依本件載貨證券記 載可知,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裝載、計數、加封,裝載於5只40呎貨櫃(原文 Kind of Packages;Description ofGoods:"SHIPPERS PACK LOAD COUNT & SEAL". "SAID TO CONTAIN" SAY: 5X40FR' CONTAINER(S) ONLY),且本件貨櫃交接驗收單係記載「帆布脫落」(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並未記載其他裝載或堆存系爭貨物有未盡必要注意及處置之情;況系爭船舶運抵目的港時,系爭貨物10件中僅1件系爭 受損貨物有受損情形,其餘貨物並無受損,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8至479頁),即難認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堆存等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是原告主張被告德翔海運公司違反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有關適航能力及關於運送物之注意義務,尚非可採。 ⒊再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又貨物因包裝不固所致之毀損,運送 人不負賠償責任,亦為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所明定。則貨物雖在運送途中受損,但若係因其本身包裝不固所致時,運送人即得據以免責。所謂包裝是否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然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之程度,亦即貨物之包裝是否堅固,應就貨物之種類、航運之性質,依一般航運慣例為綜合判斷,若貨物之包裝情狀未能達上開程度,應可認係屬包裝不固之狀態。 ⒋查系爭貨物為機器,僅以塑膠套包覆其上覆蓋帆布綑綁於平板櫃上,有公證報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二第121頁),系爭船舶於本次海運途中 並無發生任何故障,亦未遭遇任何事故,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時,由臺中港貨櫃交替驗收單上,並無任何貨物損害之註記,而係註記帆布破損、脫落,嗣亞細亞公司會同被告德翔船務公司、寶島公司拆櫃時始發現系爭受損貨物有生鏽受損之情形。又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裝載、計數、加封後,始交給運送人運送,已如前述,衡諸系爭貨物係自日本經海運運抵臺中,則其包裝應能抵擋海上運輸可能遭遇之普通危險,裝運之貨櫃既屬平板櫃,非密封貨櫃,託運人明知該平板櫃在非密封狀態下,於通常海運途中,本即有遭受海上風吹浪襲之風險,而系爭貨物係機器,自應防免其鏽蝕,竟僅以塑膠套及帆布覆蓋,未將系爭貨物為水密或真空包裝,顯不足認其包裝符合貿易上之正常包裝,應有包裝不固之事實無疑。綜上,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應係系爭貨物之包裝不固所致,致使系爭受損貨物在海上航程中,發生帆布破損脫落而有海水濕損之情形,被告德翔海運公司抗辯系爭貨物毀損係因託運人包裝不固,而有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免責條款之適用,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德翔海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德翔海運公司對系爭受損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德翔海運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致系爭貨物受損乙事,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受損貨物係因託運人所為之包裝不固,託運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之毀損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德翔海運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致系爭貨物受損,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德翔海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德翔船務公司就系爭貨物 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德翔船務公司向亞細亞公司請款並收取全額海運運費,依民法第664條、第634條規定,被告德翔船務公司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就系爭受損貨物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被告德翔船務公司出具之三聯式運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然為被告德翔船務公司所否認。查系爭貨物由被告德翔海運公司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此由本件載貨證券右下方記載可知,且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該載貨證券上代理欄位記載「Agent:T.S. SHIPPI NG AGENCY CO., LTD. 」,亦有該載貨證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9頁);且系爭貨物運送屬於運費到付(FREIGHTCOLLECT),於系爭貨物109年4月16日運抵臺中港時,由被告德翔船務公司於同日向亞細亞公司收取海運費並開立收據,堪認被告德翔船務公司辯稱其係代運送人在臺灣收取系爭貨物之運費而開立收據,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德翔船務公司僅為被告德翔海運公司之代理人,可資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德翔船務公司為本件運送人,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Köpping公司給付118萬1,086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Köpping公司為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管理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載貨證券、船籍資料影本及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77至87頁),則為被告Köpping公司所否認。查依載貨證券記載可知系爭 貨物之承運船舶為系爭船舶,而原告提出之船籍資料固記載系爭船舶自97年4月27日起之船舶管理人、商業管理人為「KOPPING REEDEREI GMBH & CO KG」,同日起之註冊船舶所有人為「KOPPING LANTAU BREEZE MBH」,然被告Köpping公司否認該船籍資料之真正,抗辯該網頁資料僅供參考,並非德國官方資料,其上資料亦非絕對正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卷三第326、334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縱認被告Köpping公司為系爭船舶 之管理人,惟系爭受損貨物係因託運人所為之包裝不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Köpping公司對於系爭貨物 之受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Köpping公 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尚難遽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118萬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且其中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