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博傑、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曼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張博傑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起訴時聲明」欄所示金額(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變更,終將上開聲明變更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77頁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核其追加備位聲明、減縮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部分,各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在被告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所經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Roller186滑輪場」(下稱系爭滑輪場)溜冰。然大 魯閣公司未將系爭滑輪場入口、購票櫃台及吧檯休息區之安全標示以顯亮顏色或特殊字體區別其內容,而僅以密密麻麻文字堆疊,又大魯閣公司之員工於伊溜冰時,未提醒伊應穿戴護具之安全事項或加以制止,是大魯閣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具有上開2項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造成伊同日續約入場時,在系爭滑輪場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尺骨喙狀突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肩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另被告林曼麗(下稱林曼麗)為大魯閣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致伊受傷,應與大魯閣公司連帶賠償伊所受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1萬5420元。(二)不能工作 之損失:8萬4000元。(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8萬4000元。(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7萬7196元。(五)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合計61萬616元。爰先位依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大魯閣公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前開時、地購票入場溜冰並受傷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有欠缺安全標示及工作人員未盡注意消費者安全之過失,原告於入場及購票時均已詳閱「Roller186滑輪場消費者規範」(下稱系爭消費者規範),其上記 載有:「入場前,請確認已妥適穿戴合格之頭盔、護肘、護腕、護膝及四輪滑輪鞋(其他種類滑輪鞋禁止穿戴入場),並繫緊收好滑輪鞋鞋帶。若因前述配備與護具未完整正確穿戴,造成自身與他人受傷之狀況,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大魯閣公司於系爭滑輪場入口、購票櫃台及吧檯休息區等處均有明顯之安全標示,入場告示除為等人身高之尺寸外,上方亦有計費方式之說明,消費者於入場前均會先行關注計費方式,再繼續往下閱讀入場須知及規範,且消費者於購票時,櫃台人員亦會出示載有安全事項之字板供消費者閱讀檢視。又大魯閣公司於營業時間內,均定時於現場進行安全事項廣播,且即使現行法規並無規範要求滑輪場須設置專責人員負責注意消費者安全,被告仍係透過外場工作人員留意消費者安全,針對危險動作進行勸阻,或於顧客受傷時能及時處理,大魯閣公司所提供之場地及服務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原告係去櫃台續時後,以高速滑行返回至主場地,欲轉向其坐在主場地邊椅上之女性友人,且右手持有皮夾以致無法抓握扶手,失去平衡而跌倒,又因原告未穿戴護具而受傷,系爭事故發生乃原告個人過失所致,且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亦認本件屬原告自因性跌倒,故拒絕理賠大魯閣公司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足認大魯閣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欠缺一般人所具之風險意識,且於大魯閣公司已提供全套護具之前提下,原告仍未妥適穿戴,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酌減伊二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為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0日下午,在大魯閣公司所經營之系爭滑輪場溜冰時滑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65頁)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大魯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 1.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消保法施行 細則第5條規定,於判斷上開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2.查本件大魯閣公司係以經營滑輪場對外營利為業,其提供顧客溜冰之服務,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無訛,應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 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而為本案請求。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大魯閣公司就系爭滑輪場之安全標示不明確及人力配置不當,致原告接受其提供之服務時滑倒受傷,則為大魯閣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大魯閣公司證明其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則應舉證證明大魯閣公司提供服務安全性之欠缺,與其所受身體、健康權之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3.大魯閣公司就系爭滑輪場之安全標示設置並無欠缺: ⑴原告主張大魯閣公司並未以明亮顏色或特殊字體區別安全警示之內容,僅以密密麻麻之文字堆疊,難以使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等語。惟查,大魯閣公司於滑輪場之入口處、購票櫃台、吧檯休息區均已設置安全標示,有現場照片3張可證( 本院卷第175頁),內容包含系爭消費者規範中「安全注意 事項」第1條:「滑輪運動有潛在運動傷害風險,已受過訓 練者亦存有相同風險,請衡量自行能力並注意安全以避免受傷」、第3條:「入場前,請確認已妥適穿戴合格之頭盔、 護肘、護腕、護膝及四輪滑輪鞋(其他種類滑輪鞋禁止穿戴入場),並繫緊收好滑輪鞋鞋帶。若因前述配備與護具未完整與正確穿戴,造成自身或他人受傷之狀況,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第5條:「滑行時請注意安全,並保持與其 他消費者之一定距離,嚴禁追逐打鬧」、系爭消費者規範中「其他規定」第1條:「除本規範外,請參閱現場公告之注 意事項及現場工作人員安全宣導說明,務必衡量自身的身體及健康狀況後決定是否進場,進場後視為明瞭並同意本規範」,以及「如屬自身行為所衍生之狀況,應由消費者自行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71~173頁),且門口前柱面安全門上 告示尺寸為90公分×205公分、櫃台手板為A4橫式珍珠板4面 、桌面告示之大小為74.5公分×50公分(本院卷第335~339頁)。足見大魯閣公司已於通往系爭滑輪場之必經處所適當位置,設置警告標示和注意事項,以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並採色差標示,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已足達到警示之作用,且在燈光照射下,極為醒目,內容亦淺顯易懂,原告應無不能暸解之處。 ⑵又大魯閣公司於109年3月10日自上午11點起至晚間9點止,每 整點定時於場內廣播,廣播提醒內容包含暖身運動、安全提醒、禁止逆向等項目,當日下午3點為安全提醒、4點及5點 為暖身運動,前者內容包含:「滑行時禁止飲食、手持相機…禁止接龍及高速不規則滑動…」,後者內容包含:「滑行前 ,請先做好暖身運動,確認各項安全護具配戴妥當,繫緊並收好滑輪鞋鞋帶…」,有滑輪場廣播紀錄表及廣播內容單可證(本院卷第341~343頁),亦經證人即系爭滑輪場店長陳 鈺瑋(下稱證人陳鈺瑋)於112年4月18日本院第四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22~528頁)。而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明顯處所為警告之標示,其意 旨係在使一般消費者足以知悉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一定之危險,而知所迴避,其警語只要有提醒之效果即為已足,以書面或言詞方式為之,均無不可,且未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強制或甚至以物理手段使消費者遵循警告標示。準此,原告既得藉由閱覽上開安全標示及廣播內容等資訊,評估是否入場進行溜冰活動,自難謂大魯閣公司有何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大魯閣公司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尚嫌無據。 4.大魯閣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⑴原告主張大魯閣公司未派遣員工於外場監督或時時刻刻提醒消費者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亦未禁止未妥適穿戴護具之消費者入場,難認無疏失等語。惟查,大魯閣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手冊第33頁「外場工作重點」中規定:「要隨時留意顧客安全並勸導提醒、滑行動向、突發狀況、護具穿戴狀況及煞車頭/零件是否脫落、是否有危險動作或不規則滑動,影響其 他顧客安全」(本院卷第263頁),證人陳鈺瑋亦證稱:「 正常外場會派駐1人觀看場上顧客的狀況,人潮眾多時,會 看情況加派,但不一定每次都會加派,當天只有1人」等語 (本院卷第525頁),且由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摔倒 時,場內大約只有另2名消費者在遠處溜冰,場地尚屬空曠 (本院卷第200~201頁)。衡以遊客至滑輪場遊玩時,本即 有需自行行走、移動之時間,尚無可能全程均由工作人員陪同或協助,且大魯閣公司基於其企業經營上之考量,本得適度調整其員工之分工輪班,並依據前往系爭滑輪場之消費人數不同,而調整其所屬員工之按時巡視工作,亦即大魯閣公司之員工並非時刻堅守寸步不離單一消費者,蓋其非僅針對單一消費者提供服務,故本院認大魯閣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配置1名工作人員巡視,應屬適當。準此,大魯閣公司既 已要求外場員工留意場內顧客狀況並適時提醒,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有派駐1名外場員工,顯見並未消極放任消費者為 危險行為,況當日原告滑倒後,旋即由證人陳鈺瑋協助,通知救護車將原告送至中山醫院急診,亦據證人陳鈺瑋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24~5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大魯 閣公司確實配置有相當人員注意消費者之安全。 ⑵再者,滑輪運動本有危險性,原告身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評估自身對於滑輪運動之熟稔度,拿捏滑行速度和路徑,且若未正常配戴護具而從事滑輪運動,危害發生之可能已眾所週知,此屬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範圍,大魯閣公司既已善盡告知提醒義務,並定時以廣播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亦提供完整護具,原告復自承:「被告有提供護具,但我一個都沒有戴」(本院卷第279頁)、「 我知道要穿護具,被告公司在提供鞋具時,也有提供完整護具,我沒有想到要戴」等語(本院卷第279、532頁),是原告乃自行決定不戴被告大魯閣公司提供之全套護具而甘冒風險。另依系爭消費者規範中「其他規定」第2條第1項之規定,消費者從事可能危害自己、他人安全或毀損本場所設施設備之行為,本公司人員得制止,並「得」勸離或通報警方處理。其文義既規定「得」,表示大魯閣公司對此尚有裁量空間,得視消費者違反上開規範之情節,採取不同之應對措施,非謂其就違反之消費者未請求離場,即逕認有違反作為義務之疏失,故實難要求大魯閣公司有強令未妥適穿戴護具之消費者離場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大魯閣公司之工作人員就其未穿戴護具未強制其離場,因此大魯閣公司員工所提供之滑輪場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亦屬無據。 5.縱認大魯閣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大魯閣公司提供之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承其於續約後再行入場時,滑行角度太大而生系爭事故等語(本院卷第281頁),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 ,原告係由場外櫃檯,滑行進入主場地,進入主場地入口後,立即轉向面對場邊坐椅時,始向後跌倒,當時並無穿著頭盔、護腕、護膝、護肘,且一手持皮夾,有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勘驗筆錄可參,原告顯然並未遵守系爭消費者規範。況且,原告甫進場即瞬間滑倒,在場工作人員縱使發現,亦未必能及時制止原告手持皮夾、未戴護具之危險行為,實難認為原告滑倒受傷,與被告公司人員未制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實係肇因於原告本身溜冰能力未臻成熟、手持物品無法緊握扶手,且未妥適穿戴護肘所致,則在動態溜冰過程中,就原告「未穿戴護具」所衍生之額外風險,即應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擔,而與被告提供之服務是否具有安全上之危險無涉。 ⑶又本件大魯閣公司於事故當時有投保富邦產險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富邦產險認定原告係於滑冰過程因自身行為疏忽摔倒受傷,屬「自因性跌倒」,不屬承保範圍而不予理賠(本院卷第213、309頁理賠照會說明函),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大魯閣公司提供之滑輪場服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大魯閣公司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自身行為所致,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曼麗與大魯閣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 ,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林曼麗怠於管理、維護及監督,應就大魯閣公司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大魯閣公司並不負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裁判意 旨,林曼麗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大魯閣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況原告雖主張林曼麗為大魯閣公司之負責人,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林曼麗處理大魯閣公司公司何事務而違反何法令及其不法行為態樣,自難認其業已盡舉證責任,故其請求林曼麗與大魯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大魯閣公司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 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雖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大魯閣公司所設置之安全標示及其員工所提供之服務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應認大魯閣公司對於損害防免已盡相當注意,難認大魯閣公司之給付有何不合乎債務本旨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大魯閣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魯閣公司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故意過失、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大魯閣公司就安全標示之設置及員工所提供之服務有何過失,且原告係因自身行為疏忽摔倒受傷,其損害結果與其所主張大魯閣公司之服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魯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大魯閣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因大魯閣公司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或大魯閣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當無理由,是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大魯閣公司所提供之滑輪場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滑倒受傷係因其自身轉彎角度過大,手持物品未能緊握扶手,且未妥適穿戴護具所致,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消保法第7條及公司法第23 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1萬61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大魯閣公司給付61萬61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編號 起訴時聲明 變更後聲明 1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73萬5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616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 一、被告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61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