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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顏世傑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明章
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明章自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421,146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12,8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父母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80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職證明在卷可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1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瓊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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