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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黃家慧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李憲章、陳嘉賢、尚瑞強、利明献、李文明、郭文進、洪主民、許勝發、林洋億、林宗漢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孔繁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義育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忠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文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文智 代 理 人 陳立婕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孔繁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林宗漢 葉宣妤即葉君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文智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債務人劉文智前於民國108年4月3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調解 ,後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8號裁定自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後, 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財產僅有291元,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再於110年3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等民事裁定、債權表、 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僅片面陳述稱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情形,不同意免責云云,惟其等均未具體指出事實,並未敘明債務人何時地毀損何項清算財團財產或為何項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何項不實記載,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 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題示情形,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2.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即自109年1月13日起迄至110年8月底止期間受僱正和開發公司所領有薪資共計147250元,於該期間受僱於金瑲公司發放至郵局存摺而領有薪資共計68036 元(計算式:18075+18705+31256=68036);另每月固定領 有國民年金(債務人稱遺屬津貼)109年1月為3628元,自109年2月至110年8月每月為3772元,年金合計75296元(計算 式:3628+3772×19=75296)。是以上開期間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為290582元(計算式:147250+68036+75296=290582),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向正和開發公司領取之薪資、郵局存摺明細(參見109 年1月22日領有18075元、110年3月31日領有18705元、110年7月31日領有31256元收入,及聲請人自行製作收入表所載向金瑲公司領得之薪資)及沙鹿鎮農會存摺明細可稽(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6、113、129、130頁),應堪認定;至聲請人雖主張此期間之固定收入共為214168元云云(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70頁),惟其漏列金瑲公司於109年1月22日給付 之薪資,又所載正和開發公司給付之薪資總額,與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符,顯有誤算情形,尚難採憑。又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即自109年1月13日起迄至110 年8月底止,經扣除該期間債務人主張109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2月4日入監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5807元,其餘期間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000元(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至35 頁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本院110年2月4日訊問筆 錄),此期間合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60807元,亦有明細表可參(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70頁),上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尚未逾一般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屬可採。則上開期間收入扣除支出顯有餘額。據此,應認債務人自開始清算迄今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確有餘額。 3.次查,債務人於108年4月3日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6 年4月3日至108年4月2日止)之可處分所得為⑴向金瑲公司及 鑫安豐公司等領取之薪資及友邦人壽保險給付共計487217元(計算式:①106年7月至12月底即106年7月31日、8月31日、 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之郵局存摺所列 薪資收入16527+32289+31704+31704+31595+31595=175414;②加計107年度鑫安豐企業行和金瑲公司給付總額202658元; ③加計107年10月3日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給付3765元;④ 加計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2日即108年1月31日、2月28日 、4月1日郵局存摺所列薪資收入37190+31595+36595=105380;上開①+②+③+④合計為175414+202658+3765+105380=487217 ),有債務人郵局存摺明細(106年及108年薪資部分及107 年10月3日友邦人壽給付,參見消債清卷第24至30頁郵局存 摺所列薪資收入及消債職聲免卷第151頁之債務人自行製作 明細表)、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執消債 清卷菊標第2頁);⑵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28元共計87072元(計算式3628×24=87072),有沙鹿區農會存摺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查詢(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3至158頁);⑶再加計債務人於106年4月12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 4741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5日保普老字第11010078100號函可佐(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頁)。應認上開 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21707元(計算式:⑴+⑵+⑶=487217+870 72+247418=821707)。再查,債務人該期間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500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司消債調卷第4頁、110年2月4日訊問筆錄、消債職聲免卷第169頁債務人陳報之附件14支出明細表),則該期間之支出應為36萬元,尚未逾一般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應可採憑。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06年4月3日至108年4月2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費,餘額為4617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61707)。 4.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本件未獲任何分配,已如前述,即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已分配總額即0元,低於債務 人視為聲請清算起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後之餘額461707元,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止確定,又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而達前開法條所定之數額(各債權人數額詳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1、142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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