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4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45號

聲請人
王金地
聲請人
○ ○○○ 號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九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
├───────────────────────────┤
│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
│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
├───────────────────────────┤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08年8月至110年7月)內為下 │
│列行為:                                              │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
├───────────────────────────┤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
├───────────────────────────┤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
├───────────────────────────┤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
│  屬資料清單。                                        │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
│  出行車執照影本。                                    │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
│  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
│  及2年間變動情形。                                   │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
│  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
│  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
├───────────────────────────┤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
│  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之相關證明文件。                │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
│  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
│  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
│  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
│  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
├───────────────────────────┤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09年│
│度為17,51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08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
│  、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
│  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
│  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
│2.請檢附房屋租賃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
│  仍應以書面說明。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