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張仁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懷 代 理 人 翁林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蕭仲達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間設立,為僅次於3M 之反射式偏光片、光學膜製造廠商,因受全球景氣及疫情影響,聲請人之獲利及增資未如預期且資金短缺,雖聲請人曾進行減資程序,但仍難以彌補虧損。聲請人109年度流動資 產合計為新臺幣(除美金幣別外,下同)485萬0,291元,流動負債為689萬1,038元,截至109年12月31日之負債總額已超 過資產總額計180萬0,747元。又聲請人因資金短缺,前向帝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興公司)借款2300萬元,並將主要生產設備設定動產擔保,嗣因聲請人增資不利而未獲資金挹注,帝興公司已就聲請人上開主要生產設備拍賣取償,故聲請人現已無任何主要生產設備進行營運。另聲請人之員工均已資遣完畢,未來已無繼續營運之可能,而聲請人所負債務已超過財產所能清償之範圍,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旨趣,除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96年度台 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負有高額債務,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臺灣地區帝興公司之債權數額部分,經其陳報積欠之債務本金為624萬2,25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就大陸地區福清軒朗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經其陳報積欠之債務本金為美金5萬9,525元(見本院卷第377頁), 復以111年3月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新臺幣27.66元兌換1美元 之匯率計算,應計為164萬6,462元(計算式:59,525×27.66= 1,646,4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復無積欠稅捐等優先債權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0年7月7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0381467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100690568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147頁)。從而,聲請人已知應列入破產債權計算之債務共有788萬8,712元(計算式:6,242,250+1,646,462=7,888,712元)。 (二)就聲請人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僅存現金200萬2,202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美金1萬8,887.89元(即52萬2,439元,計算式:18,887.89×27.66=522,439,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19頁),共計252萬4,641元(計 算式:2,002,202+522,439=2,524,641元)。又聲請人自陳其已將主要生產設備設定動產擔保予帝興公司,嗣帝興公司已就聲請人上開主要生產設備拍賣取償等情,亦有帝興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借貸契約、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6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822544號函、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帝興公司109年9月16日(109)管字第1090916000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93頁),是認聲請人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應為252萬4,641元。從而,聲請人可能積欠之債務為788萬8,712元以上,與聲請人目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252萬4,641元兩相對照,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原因,堪以認定。(三)有無破產實益部分:依財政部111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9120號令頒之「稽徵機關核算11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 且聲請人並無積欠稅捐之情事,已如前述。又本件聲請人所有財產僅有存款,並無將資產變現之問題,而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從而,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因其目前尚無具優先權之債權人, 經本院調查後,認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徵 詢蕭仲達會計師意願,據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有合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 ),爰選任蕭仲達會計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復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定有明文 。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 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