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人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人傑 代 理 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父親陳潭水家族長年以來負責經營第三人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詮公司)、力傑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力傑公司)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力祐公司),其因經營公司需求,於公司借貸金錢時,常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自民國108年起因經濟不景氣,上開公司財務 困難,業務競爭激烈,以致每日支出有增無減,不得已再向人借款,未料利息無法負荷,且不少利息轉入原本,至108 年後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其提供財產設定抵押,債權總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億5,353萬3,349元,每月利息、違 約金共計需63萬9,722元,而聲請人目前已無現金、存款, 名下不動產價值總額為905萬9,404元,現均由抵押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中,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顯無可供償還之財產,而無清償能力,故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7條、第108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631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看法相 同)。 三、經查: (一)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1.本件聲請人主張負有高額債務乙節,經調取相關本院執行卷宗,計有債權人財政部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度司執 助字第29號主張債權金額86萬5,796元;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526號主張債權金額62萬5,256元)、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沙鹿稽徵所(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9號主張債權金額199萬6,601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526號主張債權金額1萬0,006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14號主張債權金 額共計1,369萬5,502元;110年度司執字第4125號主張債 權金額共計313萬0,733元;110年度司執字第28418號主張債權金額3萬2,086元;110年度司執字第39754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498萬6,613元;110年度司執字第65098號主張債權金額5萬0,401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度司執字第47363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33萬1,396元;110年度司執字第47364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33萬1,396元;110年度司執字第58512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32萬9,25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司執字第72147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1,000萬0,500元;110年度司執字 第72148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448萬9,800元;110年度司執字第82474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373萬3,710元;110年度司執字第83802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369萬9,005元;110年度司執字第87219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4,690萬4,605元;110年度司執字第154972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3萬8,026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司執字第55391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449萬8,178元;110年度司執字第55392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441萬8,322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司執字第68873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300 萬8,000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司執字第122338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359萬1,882元)。另有假扣押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司裁全 字第1004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本金230萬5,661元及利息、違約金;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8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本 金330萬2,075元及利息、違約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主張債權金額共 計本金449萬8,178元及利息、違約金;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077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本金146萬7,522元及利息、違約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077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本金4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131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本金502萬8,689元及利息、違約金;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32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本金390萬1,026元及利息、違約金;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33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81號主 張債權金額共計本金32萬7,866元及利息、違約金;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82號主張債權金額共計本金32萬7,866元 及利息、違約金;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81號主張債權金 額共計本金32萬5,723元及利息、違約金)。從而,聲請 人已知應列入破產債權計算之債務共已逾1億4,345萬1,673元,故聲請人主張債權總金額至少1億5,353萬3,349元,尚非無憑。 2.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號裁定見解相同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債務,多與第三人林芹盈即林琳蓁(下稱林琳蓁)共同擔任力詮公司、力傑公司、力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與上開公司負連帶責任。而連帶保證人林琳蓁雖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21號宣告破產確定,然 聲請人並未釋明力詮公司、力傑公司、力祐公司之資力現時是否有因債務而達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已有破產之原因,已難採認。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尚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1輛,固提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上開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據本院調取上述執行卷宗查閱無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扣除已設定別除權之財產後,剩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是聲請人顯已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況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酬勞計算,每人至少收費5萬元,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 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通常歷經1 年仍難以終結,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遠較此一金額為高;又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亦須支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此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再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是倘宣告聲請人破產,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已顯有不足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