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號原 告 江宜樺 原 告 程嘉献 被 告 陳冠樺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冠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宜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嘉献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江宜樺、程嘉献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江宜樺、程嘉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 1款亦有明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既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是以,本案於修正前之109年9月 3日即已繫屬,於修正後既未經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即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2月2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設有中央分隔島、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之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變換車道,適有被害人程宥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灣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被告從左方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述傷害不治死亡。(二)原告江宜樺、程嘉献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1、原告江宜樺請求被告賠償:⑴被害人程宥瑞所有機車修繕預計花費78,730元(系爭機車經被繼承人協議由原告江宜樺單獨繼承)、⑵被害人於澄清綜合醫院急救住院之醫療支出共計 137,948元、⑶原告江宜樺為被害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393,124元、⑷法定扶養費791,333元(按:原告江宜樺為被害人之母親,56年3月12日生,被害人於108年12月 3日死亡時,原告江宜樺為52歲,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7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3.11歲,以原告江宜樺於65歲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被害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即為原告江宜樺受扶養年限尚有20.11年〈下以20年1個月又10日計〉。原告江宜樺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程嘉献、長子程至偉、長女程宇榕、次男程冠諺,故被害人對原告江宜樺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5分之1。本件關於扶養費用之計算,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07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23,267元,而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損害,依此計算,被害人對於原告江宜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年55,840元【計算式:23,267×12 ÷5=55,840】,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1,333元)、⑸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3,394,035元。 2、原告程嘉献請求被告賠償:⑴法定扶養費 626,152元(按:原告程嘉献為被害人之父親,55年12月25日生,被害人於108年12月3日死亡時,原告程嘉献為52歲,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7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7.67歲,以原告程嘉献於65歲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被害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即為原告程嘉献受扶養之年限尚有14.67年,下以14年又8個月計。原告程嘉献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江宜樺、長子程至偉、長女程宇榕、次男程冠諺,故被害人對原告程嘉献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5分之1。本件關於扶養費用之計算,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07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23,267元,而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損害,依此計算,被害人對於原告程嘉献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年55,840元【計算式:23,267×12 ÷5=55,840】,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6,152元)、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2,626,152元。 (三)綜上,原告江宜樺、程嘉献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宜樺 3,401,1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嘉献 2,626,1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江宜樺、程嘉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由本院提解到院應訊(見本院卷第51、67頁之民事陳報狀),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12月2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之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被害人程宥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嚴重超速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尾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述傷害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在卷為憑,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前開不法侵權事實亦未爭執,則原告江宜樺、程嘉献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程宥瑞之生命、財產及原告江宜樺、程嘉献之身體、健康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江宜樺、程嘉献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悉述如下: 1、就原告江宜樺請求支出醫藥費用137,948元部分: ⑴原告江宜樺主張被害人程宥瑞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而支出醫療費用14,073元部分,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及住院收據(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為證,核屬有據,且為因傷就醫治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另原告江宜樺支出證明書費 130元部分,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收據(見附民卷第35頁)為證,核屬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亦應准許。故原告江宜樺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合計為 14,203元(計算式:14,073+130=14,203),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以資為證,本院無從據以認定確有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尚難准許。 2、就原告江宜樺請求支出殯葬費393,124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江宜樺主張被害人程宥瑞因本件車禍死亡而支出殯葬費 393,124元部分,業據提出佑宇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85頁)、喬鼎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85頁)、真丞益禮儀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39至43、49頁、本院卷第87至91、97頁)、慈欣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39、45、51至53頁、本院卷第87、93、99至101 頁)、清芳堂金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91頁)、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95頁)、百珍水果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97頁)、國善佛化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 103頁)、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使用處使用規費收據(見附民卷第57頁)為證,核屬有據,且各該支出項目均屬一般民間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故原告江宜樺請求支出之殯葬費393,124元,應予准許。 3、就原告江宜樺、程嘉献分別請求扶養費791,333元、626,152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程嘉献為被害人程宥瑞之父,係55年12月25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程嘉献於被害人108年12月3日死亡時為52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程嘉献於120年12月25日屆65歲得退休年齡後,始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惟依原告程嘉献自承其名下有林地,經營凰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冷氣修理工作,申報月薪43,8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而經本院調取原告程嘉献之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多筆田賦,並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收入,以其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相較於 107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67元(見本院卷第71頁)之數額,衡情以觀,原告程嘉献客觀上並無屆齡退休後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故原告程嘉献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⑶原告江宜樺為被害人程宥瑞之母,係56年 3月12日出生,原告江宜樺於被害人108年12月3日死亡時為52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江宜樺於121年3月12日屆65歲得退休年齡後,始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惟依原告江宜樺自承擔任家管,偶爾協助被告程嘉献工作(見本院卷第58頁),而自本院所調取原告江宜樺之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房屋、田賦及土地,並有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以其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相較於 107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67元(見本院卷第71頁)之數額,衡情以觀,原告江宜樺客觀上並無屆齡退休後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故原告江宜樺既能以自己財產之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⑷從而,原告江宜樺、程嘉献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791,333元、626,152元部分,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4、就原告江宜樺、程嘉献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參酌原告自陳之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財產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程宥瑞因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斷送年輕寶貴之生命,致使原告江宜樺、程嘉献遭受喪子之心痛,其等心理所受之痛苦非筆墨可以形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即被害人之父程嘉献、母江宜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 150萬元之數額為適當,原告江宜樺、程嘉献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5、就原告江宜樺請求車輛修繕預計花費78,73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江宜樺主張被害人程宥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甫購入未滿 1年之新車,因車行預估修復費用過高不划算,因而報廢,請求爰依車行預估之修復費用78,730元做為殘值之計算依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固據提出盛新輪業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7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見本院卷第77頁)、機車購買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摩托車市網業擷取同型號二手車售價(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為證,然依原告所言,系爭車輛已經報廢並未進行修復,故原告江宜樺並無任何修復費用之實際支出;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主要為機車零件之更換,就零件費用依法尚有扣除折舊之問題;且就原告江宜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交易貶損價差之損害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之鑑價報告以資證明,本院尚難僅憑網路擷取之二手車交易價格,據以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之價差損害;故原告江宜樺逕以前開估價單預估之修復費用金額,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6、從而,⑴原告江宜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 1,907,327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14,203元+殯葬費用 393,12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907,327元),⑵原告程嘉献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50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再字第 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 194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 1、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之號誌化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程宥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之號誌化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90097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 121至124頁)在卷可稽。2、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被害人亦同有過失,則被害人對本件車禍既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予以核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江宜樺、程嘉献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賠償。故原告江宜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5,129元(計算式:1,907,327×70﹪=1,335, 128.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程嘉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萬元(計算式:1,500,000×70﹪=1,050,00 0)。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江宜樺、程嘉献已於被害人程宥瑞死亡後,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分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7,098元、1,007,097元,此有原告江宜樺、程嘉献太平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江宜樺、程嘉献確認屬實;又前開理賠金額,應由原告江宜樺、程嘉献各受分配 100萬元,故前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以,本件原告江宜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35,129元(計算式:1,335,129-1,007,098=328,031),原告程嘉献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0,000元(計算式:1,050,000-1,007,097=42,903)。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江宜樺、程嘉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江宜樺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8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江宜樺、程嘉献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江宜樺、程嘉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宜樺328,031元、原告程嘉献42,903元,及均自109年 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江宜樺、程嘉献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