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吳政位 被 告 宋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駕駛汽車與渠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0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 頁)。嗣109 年12月21日捨棄請求車損修繕費用,並於110 年2 月22日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711,704 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77 頁),核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CH-5000號汽車),沿臺中市西區博館二街由日興街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博館二街與篤信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右方原告騎乘、沿篤信街由西屯路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N8-990 號機車)先行通過路口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第二指骨骨折、左手背挫傷、左膝挫傷、未明示之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①醫療費用18,395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模範中醫診所(下稱模範中醫)求診】;②護具及醫療用品費2,814 元;③證明書費320 元(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每張100 元,共3 張,其中1 張重補另加計20元);④看護費用16,800元,醫囑需看護兩週,系爭車禍後原告由渠配偶看護,每日看護費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看護費1,200 元計算。⑤交通費用10,86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搭乘計程車來回就醫,由原告住家至中國附醫距離1.7 公里,往返一趟之計程車車資為200 元,自108 年10月7 日起至109 年6 月24日期間,門診17次加計復健25次,扣除108 年12月2 日、109 年1 月1 日、109 年2 月3 日門診後並復健,共39次(計算式:17+25-3 =39),計7,800 元(計算式:39×200 =7, 800 元);原告住家至模範中醫距離700 公尺,往返一趟之計程車車資為170 元(計算式:85+85 =170 ),18次門診共計3,060 元(計算式:18×170 =3,060 元)。⑥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單獨經營夜市擺攤,夏天賣冰品,冬天則零售進口糖果,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且中國附醫醫囑6 個月不宜負重,冰沙一桶約14至16公斤,原告不能負重6 個月。爰請求108 年10月3 日起至109 年4 月2 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以系爭車禍前3 個月原告擺攤之營業額計算每月收入為83,752元,共請求6 個月計502512元。⑦夜市擺攤租金: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擺攤,惟因夜市攤位租金無法退回,損失60,000元。⑧系爭車禍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又原告同意渠就系爭車禍自負百分之30責任、被告則負百分之70過失比例,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9,19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1,70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系爭車禍而言,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原告則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故原告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8,395元、護具及醫療用品費2,814 元、證明書費120 元、看護費16,800元、交通費10,860元。另就其他爭執之損害賠償項目抗辯如下:①證明書費200 元,系爭車禍所需之診斷證明書僅需1 份,其餘申請為原告個人需求。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1 個月之工作損失。然醫囑僅記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建議休養1 個月,是原告是否有休養6 個月之必要,尚非無疑。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扣繳憑單、所得清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資料以證明渠所主張之收入,原告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尚難認係薪資匯入證明,又原告所提支出明細真實性尚待斟酌,況此類明細至多僅可得知原告有該項支出,然無法得知是否收支平衡抑或入不敷出,原告對於冰品、糖果雖有固定進貨數量,但無法證明渠進貨之數量即為實際銷售數量,進出貨過程中可能產生商品耗損,且攤販收入每月不穩定,會隨景氣、疫情、天氣影響,是無法由進出貨紀錄得知原告之收入。另原告尚得聘僱臨時工協助看顧攤位或幫忙搬取重物,故原告請求502,512 元之工作損失應屬無據,而應依108 年法定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每月收入。③夜市攤位租金部分:原告所提夜市管理人之證明書為私文書,難證明其真正,縱令原告有租攤位經營夜市工作,即便原告未因系爭車禍受傷亦應支付租金,此乃原告依租質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④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所負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是原告請求100,000 元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應以36,000元為適當。另原告已自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獲得理賠39,198元,故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該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RCH-5000號汽車,沿臺中市西區博館二街由日興街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博館二街與篤信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右方原告騎乘、沿篤信街由西屯路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之BN8-990 號機車先行通過路口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第二指骨骨折、左手背挫傷、左膝挫傷、未明示之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即系爭車禍)。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109 年度豐交簡字第7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案確定。 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 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下列費用及受有下列損害不爭執:①醫療費用18395 元(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3305 元、模範中醫5090元);②護具及醫療用品費用2814元;③看護費用16800 元;④證明書費120 元;⑤交通費用10860 元。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領有強制險理賠39198元 。 ⒌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有1 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108 年10月3 日起至108 年11月2 日)。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且被告爭執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論如下: ⒈證明書費200 元: 原告主張證明書有3 張,每張證明書100 元,因為逐月讓醫生評估所以有3 張等語。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證明書費120 元(1 張重補另加計20元,見不爭執事項⒊),惟其餘2 張證明書之費用200 元則為被告所爭執。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用於本件訴訟以證明原告損害發生與範圍之證明書以1 張已足,原告並未敘明其餘2 張證明書之必要性為何,是此部分證明書費200 元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渠從事個人擺攤販售之工作,夏天賣冰、冬天銷售進口糖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並提出冰桶照片、冰品銷貨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所附照片,第84至85頁銷貨單),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而參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經中國附醫醫師囑言:「病患(即原告)於108 年10月3 日12時21分入本院急診,左手予以石膏至固定,經處置後離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0次(108 年10月7 日,108 年10月14日,108 年10月21日,108 年10月28日,108 年11月4 日,108 年12月2 日,109 年1 月1 日,109 年2 月3 日,109 年3 月2 日,109 年4 月29日)需要購買護具使用宜休養1 個月不宜負重6 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復健治療期間需他人照顧2 週」等語,此有109 年4 月29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並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上開醫囑中「不宜負重」之意,經該院回覆:「不宜負重」,係指原告不宜從事過度負重之工作,非不能工作,端視工作性質而定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10 年3 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84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 頁),足認原告有6 個月期間不宜從事過度負重之工作。再衡以原告陳稱渠擺攤販售商品之工作內容為:夜市擺攤從事工作時間為12至14小時,中午開始備貨,例如煮茶、整理冰沙或糖果,每一桶煮茶茶水約10幾公斤不等,最少10公斤以上。至於糖果貨物每箱6 到12公斤,冰沙至少12到15公斤。整理就是搬運的意思,一直在搬運重的東西。煮茶水也要搬茶水,放涼,倒進茶桶。出去營業,要備貨,把貨搬到車上,載到夜市,再把貨從車上拿下來,到夜市要把攤位擺設完畢,渠才可以開始營業。營業當中渠也要負重,冰桶要移動,因空桶賣完要移動冰桶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原告上開陳述之擺攤工作內容尚與一般常識經驗相符,而無特別誇大之處。基此,原告之工作為擺攤販售商品,無論是販售冰沙或糖果,原告擺攤收攤、整理貨物顯需搬運重物,堪認渠擺攤營業過程中有須負重之勞力活動,故依中國附醫前揭說明,原告於受傷後有6 個月無法從事此一粗重工作,是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受傷後即108 年10月3 日起至109 年4 月2 日,共6 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信。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禍前3 個月原告之擺攤營業額計算每月收入為83,752元,冰沙每桶10多公斤,每桶可販售32至35杯,每杯售價40至50元不等,每桶冰沙營業額約1300至1500元;每年冬天販售之糖果為均一價,100 公克售價49元,即每公斤490 元,原告依據補貨單據之總公斤數乘以售價490 元,再扣除退貨可販售之金額,即為原告當年度糖果販售之總營業額,原告並將販售糖果收入存入渠帳戶等語,並提出冰品銷貨單、108 年7 月至9 月之營業表格、幸福商行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單及出貨單、原告計算之營業明細、原告存款帳戶明細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4至85頁銷貨單、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與證物袋、第161 至163 頁、第165 至167 頁)。惟查,進貨之數量並不當然等於實際販售數量,而原告所提108 年7 月至9 月之營業表格、營業明細,然此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文書,尚不足證明原告實際販售數量。另單以原告所提存款帳戶明細亦無從證明存入之款項係源自原告擺攤販售之收入。且原告上開計算方式並未考量因不能營業擺攤而毋庸支出之成本,又忽略其他稅雜費等成本支出,且斟酌攤販工作之收入並非每月固定,係隨社會景氣、疫情、天氣等諸多因素影響而浮動,是以,單憑上開銷貨單、出貨單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每月收入。而原告於108 年度、107 年度並無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是原告主張以每月83,752元計算渠收入,自難遽採。原告雖未能證明渠每月擺攤收入,然原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依其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應不低於基本工資,被告亦不爭執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月收入,而108 年、109 年本國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見本院卷第232 頁),是本院認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即108 年10月3 日起至109 年4 月2 日,共6 個月)之前3 月每月收入以108 年基本工資23,100元,後3 月之每月收入以109 年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140,700 元【計算式:(23,100× 3 )+(23,800×3 )=140,700】。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 據。 ⒊夜市攤位租金: 原告主張渠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擺攤期間之夜市攤位租金無法退回,而損失60,000元等語,固提出夜市管理人證明書4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87至93頁),而上開文書之內容略為原告固定於流動夜市擺攤,夜市租金半年收租一次,每格租金金額、原告承租之攤位格編號,並載「本夜市基於對攤商公平原則,攤商因故無法擺攤,亦不得私下承租,以免承租同性質或類似性質之攤商,影響長期在本夜市承租之攤商的權益以及生意。原告於108 年10月份至109 年3 月份因車禍受傷期間無法擺攤之租金亦無法退回。特此證明」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既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觀諸上開文書內容,原告係主張渠分別於靜宜、精誠、龍燈流動夜市擺攤,但上開文書格式一致,且無夜市管理單位之正式印文,形式上應為原告自行製作後交與原告所主張之夜市管理人「陳俊介」、「曾啟銘」所簽之私文書,而「陳俊介」、「曾啟銘」之身分為何?上開文書內容是否為夜市管理單位所同意?均付之闕如,是以原告並未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又無論上開文書之真正與否,原告如有按時繳納攤位租金,對於渠在流動夜市所承租之攤位於上開期間即有使用及收益權,難認原告此部分權利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稽。 ⒋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承係高職畢業,職業係於夜市擺攤販售商品,名下有汽車1 輛,108 年度、107 年度沒有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被告自承係碩士畢業,職業為業務,月薪約100,000 元,名下有土地1 筆,107 年有薪資與執行業務所得約490,000 元,108 年有薪資所得約1,250,000 元等情,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139 頁及卷附證物袋)。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兩造對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269,68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395 元+護具及醫療用品費用2814元+證明書費120 元+看護費用16800 元+交通費用10860 元,見不爭執事項⒊)+不能工作損失140,700 元+慰撫金80,000元=269,689 元)。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豐交簡字第704 號刑事案件偵查、警詢中自承:渠走篤信街直行,往台灣大道方向,路口沒有號誌,車速大約20公里,過路口前有看左右來車,沒看到被告的車,渠車速原本很慢,看沒車,渠油門啟動要過路口,對方車輛突然左側路口行駛而來,渠看到被告車輛時,已經來不及閃開剎車,於是渠機車左前車身(頭)和被告汽車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他字卷第24頁)。可見原告亦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 頁)。基上,兩造同意系爭車禍之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見不爭執事項⒉),即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188,782 元(計算式:269,689 元×70% =188,7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同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198元(見不爭執事項⒋),參諸前揭規定,此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可得請求總額為149,584 元(計算式:188,782 -39,198=149,584 )。 ⒏末按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該寄存送達於109 年10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 年10月31日,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109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58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爰酌定主文第3 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