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王敏華、廖湘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王敏華 訴訟代理人 王文郎 被 告 廖湘綺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 交附民字第5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在道路駕駛汽車不慎致其身 體受傷及財物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裁判,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 1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3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31分許,行經同巷與臺 灣大道4段123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4,873元、中藥費用2萬4,000元、就醫 交通費用1萬0,500元,並因接受拔除鋼釘手術而支出手術費用2萬3,050元。且對於系爭傷害所遺之疤痕,須進行除疤手術除去,尚須支出除疤費用21萬元。又被告因受傷住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萬7,342元,並由親屬看護,而 受有看護費用5萬1,000元之損失。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使原告須不斷接受治療及長期復健,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0,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6萬4,873元。但原告未能提出 處方箋證明購買中藥費用之必要性,難認有何購買必要。且原告疤痕均係位在身體較為隱密之處,並無外人可見,亦無除疤之必要。而拔除鋼釘手術費用大部分已由健保支付,非原告全額支付,此部分應予扣除。看護費用應以原告實際受看護日數計算,不能全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且1日應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行開設王家小吃店之營收,不能作為原告接受拔除鋼釘手術住院時之薪資,被告僅同意以109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又原告請求就 醫交通費用1萬0,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況原告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次因,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07年7月1日晚上駕駛肇事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 林路3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31分許,行 經同巷與臺灣大道4段123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同市區臺灣大道4段1230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肇事汽車之右前車身因而與原告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2.原告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次因,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 3.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1萬6,500元。 4.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付醫療費用16萬4,873元。 5.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8萬2,86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請求下列費用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1)中藥費用2萬4,000元。 (2)看護費用5萬1,0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1萬0,5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1萬7,342元。 (5)除疤費用21萬元。 (6)拔除鋼釘手術費用2萬3,050元。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 2.兩造過失比例分別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中藥費用2萬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中藥費用2萬4,000元等節,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9頁)。然審諸上開收據,均係原告自行購買「藥帖」及「二仙膠」之費用,並無處方箋可憑,難認係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抗辯中藥費用2萬4,000元非必要支出,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5萬1,000元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2個月又4日之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其中1 個月看護費用已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3萬6,000元, 被告尚應給付1個月又4日之看護費用5萬1,00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醫院 )107年10月22日、109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費 用收費標準表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157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年7月1日接受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鋼釘內固定手術和傷口清創手術治療(下合稱首次手術),術後需他人照護2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3頁),足見原告確有接受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原告雖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實際看護 費用之支出,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參以目前全日看護 費用每日約為2,100元至2,500元不等,有看護費用收費 標準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僅請求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應屬合理。而其中1個月既已由特 別補償基金補償,則原告請求剩餘1個月之看護費用4萬5,0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30日=4萬5,000元)等節 ,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實際支付之看護費用計 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等節,即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其於接受拔除鋼釘手術住院時之4日看護費用6,000元等節,然觀諸中港澄清醫院109年12月29日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住院4日,術後需休養2週,並未記 載需專人看護,故難認原告當時住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此4日之看護費用6,000元,即屬無據。 (4)至被告抗辯原告術後並不需要專人看護2個月,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等節,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3.就醫交通費用1萬0,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從其住家來回中港澄清醫院之交通費用每趟為7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3、83頁),而原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共在中港澄清醫院門診複查16次等情 ,有中港澄清醫院109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請求其中15次之就醫交通費 用1萬0,500元(計算式:每次700元×15次=1萬0,500元)等節,應屬有據。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就醫交通費用過高,並不可採。 4.不能工作損失11萬7,342元部分: (1)原告自107年3月21日起在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利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1萬6,500元,且於107年7 月1日接受首次手術,術後需休養6個月等節,有原告勞 保投保資料、中港澄清醫院107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3點),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9,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萬6,500元×6個月=9萬9,000元)等節, 應為可採。 (2)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12月19日接受拔除鋼釘手術,不能工作2週又4日,每日薪資為1,019元等節,固據其提出中港澄清醫院109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王家小吃店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然王 家小吃店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未有製作人之簽章,真正 性已有可疑,況該店之營收是否全為原告之收入,亦難 以證明,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當時之收入即為每日1,019元。惟原告既有工作之事實,爰參以109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3,800元,作為原告當時之收入,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應為適當。又觀諸中港澄清醫院109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住院,109年12月19日接受拔除鋼釘手術,109年12月21日出院,拔除鋼釘手術後需休養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原告係自拔除鋼釘手術後起算需休養2週 ,而非自出院後起算。且原告係於拔除鋼釘手術前1日即住院準備接受手術,該日亦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第1日住院及隔日接受拔除鋼釘手術後休養2週合計15日不能工作損失1萬1,900元(計算式:每月2萬3,800元÷30日×15 日=1萬1,900元)等節,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 認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萬0,900元(計算式:9 萬9,000元+1萬1,900元=11萬0,9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除疤費用21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遺有多處疤痕,將來須支付21萬元 之除疤費用等節,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書意見略以:原告目前疤 痕位於左大腿5處(11公分、2.5公分、7公分、3.5公分 、2公分),左膝1處(2.5×0.7公分),右膝1處(2×1.5公分)。上開疤痕大都為線型疤痕,可以切除縫合之修 疤手術改善,此部位修疤手術費用,大約每公分3,000元,,以其疤痕總長度約30.5公分,所需費用約9萬1,500元。醫理上,修疤手術能改善疤痕,但無法保證回復至正 常狀況,手術之次數需依術後之情形而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99頁),足見原告將來確有支出除疤費用9萬1,500元之必要,以改善其因系爭傷害所遺之疤痕至正常狀況 ,是原告請求除疤費用9萬1,500元,應為可採;逾此部 分之請求,原告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無據。 (2)至被告抗辯上開疤痕均係位在原告身體隱密部位,外人 無法看見,故無除疤之必要等語。然原告所遺上開疤痕 ,尚有位在左、右膝蓋處,並非全部在原告身體隱密部 位。況上開疤痕均係因系爭傷害所致,不論疤痕位在原 告身體何處,均有礙美觀,且與原告皮膚應有之狀態迥 然有別,無形中影響原告之自信及人際關係發展,自有 進行治療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 足採。 6.拔除鋼釘手術費用2萬3,0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9日接受拔除鋼釘手術費用支出2萬3,050元,並提出 中港澄清醫院109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5、167頁)。然審諸上開收據 ,總費用僅為2萬3,025元,且依其中2萬2,267元之收據所載,該筆費用係由全民健保所支付,並未由原告支付該費用,僅餘758元係由原告支付。是原告請求拔除鋼釘手術 費用7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1)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 意,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於107年7月1日急診入院,接受首次手術,術後需他人照護2個月,休養6 個月。並於109年12月19日再接受拔除鋼釘手術,術後再休養2週,足見系爭傷害長達2年多始逐漸痊癒,將來並 有接受除疤手術之必要,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過 失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3)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自行開設王家小吃 店,每月所得平均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56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壽險顧問,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兼衡原告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萬0,226元 、21萬8,77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02萬5,377元、68萬9,242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88萬1,105元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 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8.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3,531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6萬4,873元+看護費用4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0, 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0,900元+除疤費用9萬1,500元+ 拔除鋼釘手術費用75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52萬3,531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過失比例為30%,被告過失比例為70%,被告得減輕30 %之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80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1至115 頁),參以兩造亦不爭執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負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爰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6萬6,472元(計算式:52萬3,531元×70%=36萬6 ,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原告 已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8萬2,86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5點),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得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惟原告已自行扣除其中1個月看 護費用3萬6,000元,此部分不應重複扣除,是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4萬6,860元(計算式:8萬2,860元-3萬6,000元=4萬6,86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31萬9,612元(計算式:36萬6,472元-4萬6,860元=31萬 9,612元)。原告固主張被告身為壽險顧問,理應熟稔保 險相關規定,卻未替肇事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顯係故意為之,故原告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取之補償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惟與法有違,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9,6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江慧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