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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補元中
原告
補劉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告
吳尚賢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告
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劉進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告
張培堉
被告
洪宜昌
被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訴訟代理人
郭乙萱
被告
詠騰土木包工業即徐偉程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肆七、九中關於「252萬3513元」、「252萬7713元」記載,應更正為「255萬6313元」

、「256萬0513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四(三)第二行中關於「為無理由」記載,應更正為「為有理由」。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二)6第一、二行中關於「150萬8779元」記載,應更正為「157萬3429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二)6(3)第十行中關於「張彩燕」記載,應更正為「補元中」。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三)中關於「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工作損失2萬6514元」記載,應更正為「看護費用22萬6600元」、「工作損失6萬4650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三)、七中關於「259萬1751元」、「258萬7551元」記載,應更正為「262萬0351元」、「262萬455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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