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補元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補元中 補劉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吳尚賢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進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張培堉 被 告 洪宜昌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郭乙萱 被 告 詠騰土木包工業即徐偉程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肆七、九中關於「252 萬3513元」、「252萬7713元」記載,應更正為「255萬6313元」、「256萬0513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四(三)第二行中關於「為無理由」記載,應更正為「為有理由」。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二)6第一、二行中關於「150萬8779元」記載,應更正為「157萬3429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二)6(3)第十行中關於「張彩燕」記載,應更正為「補元中」。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三)中關於「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工作損失2萬6514元」記載,應更正為「看護費用22萬6600元」、「工作損失6萬4650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三)、七中關於「259萬1751元」、「258萬7551元」記載,應更正為「262萬0351元」、「262萬455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