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黃米莉 被 告 邱建中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6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豐交簡附 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 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 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5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環中路與迴轉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限速之速度,直行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沿迴轉道左轉往崇德路方向駛入系爭路口,被 告所駛車輛撞擊原告車輛左後方,致原告車輛從內線第二車道旋轉滑行數圈後至最外線車道,並撞倒路邊之椰子樹後始停止滑行,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第四、五、六節骨刺及狹窄合併神經壓迫症狀「惡化」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6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付賠 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70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4,570元。 2、增加上生活上支出13,000元: 原告受系爭傷害後,購置復健醫療用品中周波電療器材,支 出13,000元。 3、薪資損失610,0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凱樂公司)擔任清潔管理人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 為5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車禍發生日即108年5月18日 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共計在家休養366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10,00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因突遭撞擊,而出現車禍創傷症候群,易 受驚嚇、恐懼、焦慮憂鬱、失眠作惡夢、逃避退縮等身心傷 害。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頸椎傷害,而身體不適,無法 負荷原本勞力密集之工作,且須耗費大量時間復健,擔心預 後狀況不良,造成原告精神壓力與痛苦,嚴重影響原告事業 及家庭,且被告自車禍發生以來對原告不聞不問,加劇原告 精神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原告車輛是迴轉並轉正後,才於正常行進中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原告並無過失。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7,57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購置復健醫療用品中周波電療器材,並非必要之支出。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僅建議原告出院後宜休養一個禮拜,並未提及原告有無法工作情事,原告請求366日無法工作損失,應屬無據。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即有頸椎第四五六節骨刺及狹窄合併神經壓迫症狀之痼疾,雖因系車禍而有惡化,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又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及被告分別 應負三成及七成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35頁): 1、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過失,且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 2、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4,570元。 3、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以每月薪資5萬元為計算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前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並未暫停,而係以極緩慢之速度持續駛入路口,且原告車輛進入路口時,被告車輛前方並無車輛從原告車輛前方駛過,原告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後,係以往左偏約45度之方向行駛,且車身尚未完全迴正即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有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原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看見對方,伊知道有先禮讓一輛車子過去,伊車已經迴正才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云云(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289號卷第16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原告係從迴轉道駛入系爭路口,該迴轉道相較於被告所駛道路,係屬少線車道,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偵卷第25頁)及上開錄影光碟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6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右方多線道來車動態之過失。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少線道車未暫停注意多線道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再本件經 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復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原告由迴轉道駛出,未注意右方多線道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復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然原告駕駛前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並未暫停,而係以極緩慢之速度持續駛入路口,業如前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復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未認定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未依前揭規定暫停之事實,尚有未洽。再者,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雨天夜間視線不清,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錄影光碟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履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再本院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認為被告於雨天之夜間,嚴重超速行駛之違失程度較嚴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前揭疏失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109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4,5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570元,業據提出 收據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23-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增加上生活上支出13,000元: 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自費購置中周波電療器材必要,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被告抗辯原 告此部分並無支出必要等語,尚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薪資損失610,000元部分: 查,本件車禍係於108年5月18日20時許發生,原告旋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經醫師診療後,認原告宜休養一個禮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有一周之時間宜休養,不宜工作,則原告請求一周即7日之薪 資損失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一個禮拜,並未提及原告有無法工作情事,原告不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凱樂公司擔任清潔管理人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5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金額為11,667元(計算式:50,000730=11,667元)。至原告就其逾一周仍無法工作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其逾上開部分之薪資損失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5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出現車禍創傷症候群,有易受驚嚇、恐懼、焦慮憂鬱、失眠作惡夢、逃避退縮等身心傷害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於酌定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時,爰不將此部分列入審酌,合先敘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原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前在清潔公司從事清潔人員之管理工作,每月薪資5萬元,名下有機車2部、汽車2部,房子連同土地一間等語,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從事 CNC車床加工,每月薪資為23,800元等語,暨參酌二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為保護二造隱私爰不於此處詳載), 並斟酌前述被告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5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所受損害總額為136,237元(計算式:4,570+ 11,667+120,000=136,23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二造就本件車禍之肇責比例,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乙節,業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5,366元(計算式:136,237×70%=95,3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5,366元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366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