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柯進發 法定代理人 柯鑫灥 原 告 魏麗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蔡世民 被 告 黃信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楊瓊淑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57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進發新臺幣參佰捌拾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麗桂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玖萬元為原告柯進發、魏麗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信逢、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雖辯稱原告魏麗桂因臥病在床,應無訴訟能力,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魏麗桂訴訟代理人已具狀陳明原告魏麗桂意識清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是被告黃信逢、通盈公司徒以原告魏麗桂臥病在床,遽認原告魏麗桂無訴訟能力云云,即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瓊淑於107 年2 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中興路2 段480 號前時,因受僱於被告通盈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工作之被告黃信逢將被告通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卸貨,而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被告楊瓊淑在該小貨車後方停等後欲起步往左繞越該小貨車行駛時,原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適原告柯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2 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柯進發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仍造成認知功能受損,無法妥適表達意思,生活無法自理,無工作能力之重傷害,影響原告柯進發身心之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另原告魏麗桂為原告柯進發之母,見原告柯進發受此嚴重傷勢,原告柯進發之父更因傷心過度於107 年間辭世,原告魏麗桂遭此雙重打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賠償原告柯進發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1646元、交通費及器材費2 萬2335元、看護費用1502萬3910元(依原告柯進發餘命35.86 年、每月看護費6 萬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工作損失552 萬3997元(依107 年2 月23日起至原告柯進發強制退休日即125 年6 月17日、年薪41萬7193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慰撫金300 萬元,及賠償原告魏麗桂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進發2366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麗桂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柯進發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以監視器畫面推算停車距離、距事發地點距離等不足採信;且內政部所製作簡易生命表內亦未排除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之人,難認有因疾病影響平均餘命之情;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係以鑑定時間點計算原告柯進發平均餘命為28年,惟本件案發時間為107 年2 月23日,且其計算腦傷餘命係依據美國資料,亦非我國資料,原告柯進發餘命應以臺中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另本薪與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及獎金均屬經常性薪資,不應扣除等語。 二、被告黃信逢、通盈公司則以:原告柯進發如有遵守該處速限50公里,見到前方被告楊瓊淑所騎乘機車時,理應能完全煞停,是原告柯進發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另原告柯進發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平均餘命顯難認與一般人相同,且原告柯進發所領取薪資中應僅有本薪得計入工作損失,鑑定報告已認為原告柯進發有顯著進步,卻依6 個月觀察即認原告柯進發終身喪失工作能力,顯過於武斷,且無法證明原告柯進發需終身全日或半日看護;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瓊淑則以:被告楊瓊淑起步時,原告柯進發有充裕時間可煞停,足見被告楊瓊淑已確認無來車而緩慢起步,發生事故時已駛入車道而與原告柯進發同向直行,遭原告柯進發自後方撞上,難認有何過失,縱有過失,原告柯進發亦與有過失;且鑑定報告認原告柯進發整體功能顯著進步,卻又認原告柯進發已終身喪失工作能力,前後語意矛盾,認定原告柯進發餘命亦應認定為9 年;另原告柯進發未舉證所領取薪資是否均屬經常性工資,而得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又鑑定報告已認原告柯進發因先前所罹腦膜炎影響部分注意力,應係其行車能力較一般人低弱而致本件事故發生,此外,原告柯進發所請求之慰撫金顯過高,原告魏麗桂亦未舉證有因本件事故造成其身份關係上之剝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信逢受僱於被告通盈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其於107 年2 月23日上午,駕駛被告通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靠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該小貨車併排放該處,且占用部分外側車道進行卸貨。嗣被告楊瓊淑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 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前開小貨車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而停車卸貨,在前開小貨車後方停等後,欲起步往左繞越小貨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前開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繞越小貨車行駛,而與同向後方由原告柯進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柯進發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仍造成認知功能受損,無法妥適表達意思,生活無法自理,無工作能力,需專人全日照護,右側肢體無力及吞嚥困難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877 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13至15、33頁);又被告黃信逢、楊瓊淑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認渠等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同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黃信逢過失駕駛營業小貨車及被告楊瓊淑過失騎乘機車致原告柯進發受重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楊瓊淑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楊瓊淑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份在卷可稽(參107 年度偵字第27877 號偵查卷第56頁),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參同上偵字卷第55頁),被告楊瓊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楊瓊淑原騎乘機車在前開小貨車後方停等,係於緩慢起步往左繞越小貨車行駛時,與原告柯進發所騎乘機車在該小貨車旁發生擦撞(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306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107 年度偵字第 27877 號偵查卷第38至53頁、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刑事卷第241 至271 頁),是被告楊瓊淑騎乘機車於起步往左繞越前方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之小貨車時,後方由原告柯進發所騎乘機車實難認屬被告楊瓊淑猝不及防之突發狀態,被告楊瓊淑卻以緩慢速度起步,顯然未充分注意後方由原告柯進發所騎乘機車以較快之速度直行前來,而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楊瓊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楊瓊淑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三)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黃信逢、楊瓊淑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業據前述,且被告黃信逢、楊瓊淑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柯進發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黃信逢、僱用人即被告通盈公司、被告楊瓊淑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9萬1646元: 原告柯進發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 萬1646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參附民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7 、131 頁),核屬原告柯進發因前開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交通、器材等費用2萬2335元: 原告柯進發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及器材費用2 萬233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派車紀錄單、收據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30 頁),原告柯進發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1502萬3910元: 原告柯進發主張其因本件需終身專人看護,以每月6 萬元、餘命35.86 年計算結果,此部分受有1502萬391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柯進發既有嚴重腦傷,餘命應以9 年計算且認知功能既有改善,不應以平均餘命計算餘生之全日看護費等語。查: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②本件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柯進發認知功能仍有障礙(認知功能時好時壞),認知功能較佳時,可自行使用助行器輔助下做短距離的行走,亦可完成基礎的日常生活功能動作(如進食、盥洗、穿脫衣物),但認知功能不好時,對於指令及動作的執行順序會混亂,因此日常生活功能動作此時需輕度至中度的旁人協助,語言表達可進行基礎一般的對話溝通,有時會呈現反應較慢的狀態,目前可由口進食,但意識狀態不佳時較易嗆咳,整體動作功能較第1 次復建時有顯著進步,但仍須照顧者於意識狀態不佳時給予輕度至中度的協助,是原告柯進發目前因認知功能起伏,需24小時全日看護,協助其日常生活功能,且認知功能雖有改善,但醫學上無法回答是否可治癒或改善程度為何,有該院鑑定報告、109 年11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1134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3 至275 、402 至403 頁),是原告柯進發既因認知功能起伏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現時無法判斷改善程度,原告柯進發主張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 ③又原告柯進發雖主張應以107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惟原告柯進發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腦傷,依據美國CDC 所提供數據,嚴重腦外傷患者自受傷起平均餘命為9 年,國內則無相關研究可提供腦傷後平均餘命數據,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開函文及鑑定報告後附參考資料可憑(參本院卷第277 至278 、403 頁),是原告柯進發既已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腦傷,自無從依人口統計結果之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國內雖無相關研究,惟參酌前開附件參考資料,認以9 年計算其平均餘命為宜。 ④而原告柯進發主張以每月6 萬元計算看護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32 頁),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柯進發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35 萬9836元【計算式:6 萬元89.33060803 =535 萬9836元,89.33060803 為月別單利(5/12)%第10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552 萬3997元: 原告柯進發主張自107 年2 月23日車禍發生時起至強制退休日即125 年6 月17日止,依其年薪41萬7193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受有工作損失552 萬399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無法認定原告柯進發已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且薪資應扣除獎金等非經常給予云云。查: ①原告柯進發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1月之每月薪資均包括本薪、全勤獎金、伙食費、加班費、伙食費,且大部分亦包含工作獎金、夜點費,有賀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4 至326 頁),堪認扣除中秋節、端午節、年終獎金部分之各項給付均為經常性給予之工資,被告辯稱應以本薪計算,洵屬無據。是原告柯進發於車禍發生前106 年度所得為47萬401 元,扣除年終獎金3 萬2800元、端午節獎金1 萬6400元、中秋節獎金1 萬6400元後,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 萬3733元【計算式:(47萬401 元-3 萬2800元-1 萬6400元-1 萬6400元)12月=3 萬3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而原告柯進發依照目前功能程度,已喪失勞動能力,且依據發病時間至今已符合症狀穩定(大於6 個月),符合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揭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3 至275 頁),又原告柯進發餘命為9 年,亦據前開認定,是原告柯進發餘命既未逾其法定退休日即125 年6 月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柯進發得請求被告賠償9 年之工作損失合計301 萬3389元【計算式:3 萬3733元89.33060803 =301 萬3389元,其中89.33060803 為月別單利(5/12)%第10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原告柯進發、魏麗桂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100 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柯進發於前開車禍發生時,正值壯年,卻因此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且需長期復健治療,原告柯進發精神所受痛苦自屬甚鉅,且影響原告魏麗桂本於母子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原告柯進發之母即原告魏麗桂與原告柯進發間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原告2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柯進發國中畢業,原從事作業員,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 輛原告魏麗桂國小畢業,原為家管,現臥病在床,有投資所得;被告黃信逢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至3 萬5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被告通盈公司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財產總額約9 億餘元;被告楊瓊淑國小畢業,需照顧未成年孫子、女,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財產總額約500 餘萬元,惟自陳尚有貸款未償還等情,業經原告2 人、被告黃信逢於本院及被告楊瓊淑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黃信逢、楊瓊淑因行車不慎造成原告柯進發受有前揭傷勢,損害非輕,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柯進發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魏麗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告黃信逢、楊瓊淑固有過失,惟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原告柯進發騎乘機車係於被告楊瓊淑停等再起步後4 秒始到達前開小貨車後側(參刑事卷第243 至249 頁),是被告楊瓊淑所騎乘機車顯屬原告柯進發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車前狀況,則原告柯進發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自應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分別係因被告黃信逢占用外側車道併排停車,妨礙他車動線、被告楊瓊淑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柯進發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認原告柯進發、被告黃信逢、被告楊瓊淑過失責任應各以百分之40、百分之30、百分之30為宜。則依前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進發之金額為509 萬2340元【計算式:(9 萬1646元+2 萬2335元+535 萬9836元+301 萬3389元+80萬元)60%=557 萬2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麗桂之金額為9 萬元(計算式:15萬元60%=9 萬元)。 ⒎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柯進發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176 萬5147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10 年2 月22日富保業字第1100000126號函及後附理賠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64 至474 頁),依上開規定即應予扣除,是原告柯進發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32 萬7193元(計算式:557 萬2324元-176 萬5147元=380 萬7177元)。 ⒏至被告楊瓊淑雖聲請就原告柯進發於車禍前之勞動能力減損再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惟此部分業經該院函覆「反應力、肢體協調性及勞動減損於病歷中全無提及」等語明確,有前開函文可稽(參本院卷第402 至403 頁),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參附民卷第37至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柯進發、魏麗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 萬7177元、9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尚不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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