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卓弘翊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楊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 償事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7081元及利息,嗣於110年4月16日變更請求 金額為117萬8231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6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被告汽車),沿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馬路482巷66號前之左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而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亦沿該路段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原告機車繼續往前方刮地滑行,前車頭與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萬3998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107年6月23日進行手術,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 3.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3萬1200元(其中工 資5700元、零件2萬5500元),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機車 修復費用8250元。 4.學費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致無法於107年7月8日至107年9月2日之每週日前往進修在萬能科技大學開設之「消費者行為」、「國際人力資源管理」、「環安衛與自然災害」課程,受有8學分學分費1萬5200元之損害。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在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光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需搬運模具零件,月薪3萬55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7年6月23日起向公司請假未上班,並於107年9月7日留職停薪,迄今尚未復職。原告於 107年6月23日進行初次手術,並於108年7月1日接受拔除股 骨鋼板內固定手術而需枴杖助行3個月,期間不能負重或工 作,請求自107年6月23日至108年9月30日計15個月7日之不 能工作損失54萬0783元,其中107年6月不能工作損失為遭扣薪之3000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左彎路段有靠右 行駛、停車,禮讓騎乘機車之原告通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原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標線之狹窄彎路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原告、被告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比例。同意給付原告看護費用6萬元,及機車修復費用3萬1200元,折舊後為 8250元。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萬3998元,及受 有學費損失1萬5200元沒有意見。被告僅同意給付以月薪2萬5500元、12個月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計30萬6000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 萬9248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且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243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被告雖抗辯:我有靠右邊行駛、停車,係原告發現我的車子後自己煞車不及來撞我的車,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地上留有原告機車刮地所生總長度約4.8公尺之非連續刮地痕,而原告 機車之最終倒地位置係對應在該非連續刮地痕之中間處等情,有訴外人董永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附偵查影卷第49、72至75頁),足見原告機車係於倒地向前滑行時,始刮地產生痕跡,後因原告機車撞及被告汽車並向後回彈,方未繼續往前刮地產生痕跡,且倒在該非連續刮地痕之中間位置,則該非連續刮地痕之終點(即距離原告機車行向最遠之刮地痕,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標示之「甲」點),顯係原告機車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之地點,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非連續刮地痕之終點,距離被告行向之左側道路邊緣為1.6公尺,距離右側道路邊緣為3.7公尺,堪認被告確有駕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無訛,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覆審意見均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9年7月8日中市車鑑1081990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110年3月5日覆議字第110001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8、277至283頁),被告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而左轉彎,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5萬3998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63至11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07年6月23日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情,有慈濟醫院108年10月16日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已較目前之行情為低。則原告請求107年6月23日手術後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30×2000=60000),應予准許。 3.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機車為訴外人卓龍星所有,卓龍星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3萬1200元,其中工資5700元、零件2萬5500元,又原告機車為94年8月出廠,零件計算折舊後為2550元 (計算式:25500×1/10=2550),加計工資5700元後為8250 元(計算式:2550+5700=8250)等情,有車籍資料、估價單、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17、 179、1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 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8250元,亦屬有據。 4.學費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致無法於 107年7月8日至107年9月2日之每週日前往萬能科技大學上課,受有學分費損失1萬52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3頁),並有萬能科技大學函文及繳納證明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且依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7、195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 107年6月23日進行手術,術後行動不便,並有9個月期間因 股骨骨折以鋼板內固定,需持續保護、休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 (1)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07年6月23日手術治療,術後9個月(至108年3月23日)不能工作,復於108年7月1日手術拔除鋼板,術後3個月(至108年9月30日)不能工作, 有慈濟醫院109年4月1日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頁)。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鋐光公司, 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7年6月23日起請假未上班,並於107年9月7日留職停薪迄今等情,有鋐光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297頁)。足見原告於107年6月23日至108年3月 23日、108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之期間,確實因本件事 故受傷,需休養而未上班,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2)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7年6月23日起未上班,致其107 年6月遭扣薪3000元,107年7月僅領薪1萬5000元,107年8月僅領薪6400元,107年9月後則未再領薪等情,有鋐光公司函文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297至303、313 頁)。參以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5500元,此核與鋐光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 所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相當(106年12月至107年5月原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月薪以實付金額加扣款金額減請假扣款之金額計算),是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萬5500元,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應以2萬5500元計算,難認有據。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07年6月23日至107年6月30日為3000元,107年7月為2萬 0500元(計算式:35500-15000= 20500),107年8月為2萬 9100元(計算式:35500-6400 = 29100),107年9月1日至 108年3月23日為24萬0217元(計算式:35500×6+35500÷30 ×23=2402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年7月1日至 108年9月30日為10萬6500元(計算式:35500×3=106500) ,總計39萬9317元(計算式:3000+20500+29100+240217 +106500=399317)。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留職停薪、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39萬9317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自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就讀萬能科技大學學分班,之前擔任作業員、月薪3萬5500元, 現留職停薪,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退休,無工作,每月領國民年金4000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名下有汽車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9、60頁),並有兩造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1、333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在卷可按,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傷勢及治療情形,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7.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3萬6765元(計算式:53998+60000+8250+15200+399317+300000=836765)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上述之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彎路路段,且因路邊種植樹木、農作物而視距不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是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行經該視距不良之地點,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確保其處於能夠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駛狀態,避免在危險反應時間受到視距不良之影響下,因煞閃不及而發生事故。然觀之原告見其對向有未靠右行駛之被告汽車後,因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且原告機車倒地後,尚繼續往前滑行至少約4.8公尺 ,並於撞擊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頭後回彈約1.7公尺等節,堪 認原告駕車並未放慢車速至得以隨時停車之程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原告駕駛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路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同此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30% 、7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萬5736元(計算式:836765×70% =585736)。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92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9頁),故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0萬6488元(計 算式:585736-79248=50648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