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7號上 訴 人 楊宜霖 何梅玉 楊思婷 楊凱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勇維、郭勝雄即勇盛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0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