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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鄭百易

  • 上訴人
    楊宜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7號上 訴 人 楊宜霖 何梅玉 楊思婷 楊凱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勇維、郭勝雄即勇盛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0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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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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