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浚瑋、陳泓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高浚瑋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陳泓諭 訴訟代理人 趙峻德 複 代理 人 杜岡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3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金額為185萬2,236元,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其中110萬元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其餘75萬2,236元自110年8月23日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3號卷,下 稱簡字卷,卷二第1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8日晚上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月湖路與月湖路9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伊於上開時間,騎乘訴外人即伊之父甲○○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 動車)沿月湖路9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疑似第11胸椎橫突骨折及左側第11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與雙側小腿及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伊所有之衣物及系爭電動車亦毀損,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害10萬7,025元(已扣除 膳食費1,805元、病房費2萬4,500元)、看護費用損害1萬6,800元、衣物損害1,080元、洗髮費用損害600元、不能工作 損失2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72萬1,747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又甲○○業將因系爭電動車受損所生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伊,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動車損害3萬8,800元。上開損害合計264萬6,052元,如以伊應負擔肇事責任30%計算,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85萬2,23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85萬2,236元,及其中110萬元自109年3月21 日起,其餘75萬2,236元自110年8月23日民事變更訴訟聲明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未提出支出中藥費用1萬8,000元之證明,診斷書費用超逾100元部分應予扣除,其他 費用1,380元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次原告未舉 證證明系爭電動車不能修復或受有衣物損害。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在學學生,並無工作,亦未證明自108年9月8 日起至109年2月7日止仍須休養,且原告之勞動能力僅減損8%。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另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各有明定。查被告於108年4月8日晚上10時42分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月湖路與月湖路90巷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行,適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其父甲○○所有之系爭電動車沿月湖路9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即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疑似第11胸椎橫突骨折及左側第11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與雙側小腿及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系爭電動車亦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二第25至27頁)。次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40公里,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3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全卷,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再徵之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坦言:伊當時車速60幾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可認被告以超逾該處速限甚 多之速度行駛甚明。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時,本 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致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電動車,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甲○○之系爭電動車所有權,致原告受傷、系爭電動車毀損,原 告及甲○○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 甲○○業將因系爭電動車受損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見簡字卷一第3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 爭電動車受損所生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各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萬5,330元,其中膳 食費計1,805元、病房費計2萬4,500元、診斷書費用計600元、其他費用計1,380元。上開醫療費用扣除膳食費、病房費 、診斷書費用中之500元及其他費用後,其餘費用計8萬7,145元(計算式:115,330-1,805-24,000-000-0,380=87,145) 均為必要醫療費用等情,有門診收據、統一發票可稽(見簡字卷一第6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二第26至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8萬7,145元,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中,除被告不爭執必要性之診斷書費用100元外,其餘診斷書費用500元、其他費用1,380元亦為 必要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診斷書費用應予扣除,其他費用1,380元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等語。查: ①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係於108年4月19日、同年5月6日,針對其住院期間即同年4月9日至同年月19日,各申請診斷書1次 ,每次診斷書費用300元,此觀前載門診收據即明(見簡字 卷一第73、75頁),足見上述同年4月19日申請之診斷書費 用300元,乃原告為證明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範 圍之必要費用;至前揭同年5月6日申請之診斷書費用300元 ,既係就同一住院期間重複申請,即難認係屬證明損害範圍所必要。是原告除被告不爭執必要性之診斷書費用100元外 ,另請求診斷書費用200元(計算式:500-300=200),亦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診斷書費用請求,則無理由。 ②原告就其支出之其他費用,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中藥費用1萬8,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及必要性,亦洵未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容乏所憑。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害8萬7,345元(計算式:87,145+200=87,34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自108年4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必要看護費用1萬6,800元等情,有看護費用收據可憑(見簡字卷一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一第307、30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害1萬6,800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電動車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車因系爭事故全損,致甲○○受有購買系爭 電動車之損害3萬8,800元;其業受讓甲○○此部分損害賠償債 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電動車不能修復等語。查: ⑴觀諸刑案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2至55、64至69頁),顯示系爭電動車之車頭、車身皆嚴重破損、碎裂,應認倘欲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將與系爭電動車之價值不成比例,足見系爭電動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甚明,則原告受讓甲○○對 系爭電動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後,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電動車之購買價額。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電動車不能修復云云,並不可採。又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告係請求因系爭電動車全損所生購買費用損害,並非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或系爭電動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院即得就其主張之事實,本於職權適用民法第215條規定,不受原告 主張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6條規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⑵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查系爭電動車係於108年3月22日經出賣人出貨予甲○○,買賣價金為3萬8,800元,有出貨單可 憑(見簡字卷一第83頁)。參酌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電動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系爭電動車之出 貨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同年4月8日約為1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律遞減法時,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折舊;未滿1月,以1月計),則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電動車受損損害為3萬7,067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38,800×0.536×1/12=1,733;38,800-1,733=37,067】。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動車損害3萬7,06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衣物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衣物毀損,受有衣物損害1,08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確受有此部分損害乙 節,洵未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容乏所憑。 ⒌洗髮費用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支出必要之洗髮費用600元 等情,有收據可稽(見簡字卷一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一第307、30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洗髮費用損害600元,應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就讀夜校,自108年3月25日起白天在訴外人裕笙不動產仲介企業社(下稱裕笙企業社)工讀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萬6,000元。而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自108年4月8日起至109年2月7日止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且僅自108年4月8日起算5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在裕笙企業社工作: ①證人甲○○結證述:伊為原告之父,從事房屋仲介,並開設裕 笙企業社,業務內容為房屋銷售、租賃,有30位員工,其中業務人員負責開發、銷售,助理負責內部電話、文書處理及打掃;如果學生來當工讀生,與正職助理人員差在電話由正職人員接聽,客人也是正職人員接待,相同的是文書處理。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上班至12點,12點至2點休息,下午5點 工讀生會下班,其他助理人員5點半下班。正職助理人員起 薪3萬元,工作滿3個月後薪資3萬5,000元;平日工讀生起薪2萬6,000元,滿3個月後薪資3萬元。發薪方式有現金、轉帳,依員工的需求。原告高中就讀臺中市立后綜高級中學夜校,平時約下午5點半開始上課;其從108年3月25日開始在裕 笙企業社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每週一至五上班,薪資每月2萬6,000元,於同年4月8日後因車禍受傷離職等語(見簡字卷二第58至61頁)。衡諸甲○○固為原告之父 ,惟就裕笙企業社所僱員工類別、工作內容、工時、薪資數額等項,均詳證歷歷,且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高中夜間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一第307、309頁),可徵甲○○所述原告白天在裕笙企業社工讀一情,亦與事 理無違。又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 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為虛偽陳述,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所證自屬信實可採。是原告主張其自108年3月25日起白天在裕笙企業社工讀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萬6,000元,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等語,應值憑取。被告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在學學生為由,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無工作云云,尚無足採。 ②被告雖又抗辯稱:原告未提出勞保及薪資轉帳證明,不能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云云。查裕笙企業社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一節,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簡字卷一第341頁)。惟雇主漏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 乙事,不足遽謂與勞工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再依原告所陳:伊因係工讀生,且於108年4月8日即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 工作,故薪資係直接領取現金等語(見簡字卷一第333頁) ,而由甲○○前揭證詞,可知甲○○亦有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 自殊難執原告未能提出薪資轉帳證明,率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工作。被告所辯上情,容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原告自108年4月8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 ①原告自108年4月8日至同年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業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同意原告自108年4月8日起算5個月(即自同年4月8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見簡字卷二第26至27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等語,自堪採信。 ②經本院就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出院後,有無休養必要暨休養期間等項函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據覆:原告因肱骨骨折及進行手術,有休養必要。一般骨折癒合為3個月,惟仍依患者之癒合速度、活動角度進 步程度而有所增減,約需3至5個月,有光田醫院110年4月28日(110)光醫事字第11000301號函(下稱光田醫院函)檢 送之病情摘要表可憑(見簡字卷一第157頁)。徵之原告於108年7月6日就診之病歷記載:「more callus ++,no painnow」(更多癒傷組織,現無疼痛),於同年8月31日就診之病歷記載:「more callus formation,some shoulder soreness when elevation」(更多癒傷組織形成,抬舉時部分 肩膀疼痛);且原告於同年8月31日就診後,係迄於109年4 月20日始再次回診,有光田醫院函檢送之原告全部病歷可佐(見簡字卷一第159至207頁),可見原告於108年8月31日就診時,雖於進行特定動作之際仍會感到疼痛,惟傷勢應將近痊癒,方迨至隔年4月始回診。綜核上情,堪認原告應係自108年4月19日出院起5個月內即計至同年9月19日止,須休養 而不能工作。 ③至原告主張其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2月7日止,亦因受傷 而須休養云云。查甲○○固證述:原告車禍受傷後,休養將近 10個月才繼續工作云云(見簡字卷二第61頁)。惟被害人受傷後所需休養期間,應由醫療機構本於醫學專業,按被害人之傷勢、復原情形判斷,並非以被害人自行休養之期間而定,則甲○○前揭證詞,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陳前 詞,容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8年4月8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元(計算式 :26,000×5+26,000÷30×12=130,000+10,400=140,400),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23.07%,依每月薪資 2萬6,000元計算,每年減少薪資7萬1,978元,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自109年2月8日起至65歲強制退 休時止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72萬1,747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勞動能力僅減損8%等語。查: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①經本院就依原告身體留有永久障害之程度,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乙節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據該院依病歷資料、該院復健科於110年7月21日針對原告同年月2日到院檢查結果製作之鑑定報告、原告同年12月8日到院鑑定(見簡字卷一第345頁)時之狀況,經詢問原告病史 、進行理學檢查評估後覆以:原告於108年4月間因車禍受傷,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2年,經鑑定認為症狀已固定,並達 到最佳醫療改善。原告因車禍導致脾臟破裂及左側肱骨骨折;於110年7月2日至復健科門診鑑定,經本院核磁共振檢查 顯示左肩肌腱輕微發炎,核子醫學骨骼掃描顯示左側肱骨仍有術後反應;於同年12月3日來診檢查顯示左肩關節角度仍 受限,無法提重物,左肩關節使用後會有疼痛發生。經理學檢查進行關節角度測量、上肢功能評估後,顯示手部操作能力對日常活動執行有中度程度的限制,診斷其有左側肱骨骨折術後情形,合併左肩活動限制。又原告自106年起擔任工 程配管工,需要負重扛/抱鐵管,屬重體力勞動,受傷後因 左手無法搬運,現改擔任傳料手,薪資從每日2,000元降至1,400元。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其上肢損傷為5%,換算為整體損傷障害百分比為5%;經按FEC ra 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8%,有臺中榮總醫院110年1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4197號函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見簡字卷一第371至373頁)。衡諸臺中榮總醫院業於上載鑑定意見中敘明所採用之鑑定標準、鑑定方法、為鑑定基礎之客觀檢查數據等項,並說明據以得出鑑定結論之理由,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則臺中榮總醫院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鑑定內容,自屬可採。準此,並參酌原告係89年2月5日生,為兩造所不爭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歲,正值青春年少且身體狀況健全;而其就讀后綜高中夜間部普通科,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裕笙企業社工讀擔任行政助理,於106、107年間亦曾在訴外人台灣瑞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承興業有限公司、永大承興業社工作,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簡字卷一第315頁), 且有前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簡字卷一第341頁)等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暨健康狀態情況,堪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②原告雖主張:臺中榮總醫院稱伊之薪資減少4分之1,惟竟鑑定勞動能力減損8%,顯然矛盾。且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4號事件(下稱另案)所涉事實,乃被害人左手小指骨折,該案鑑定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5%,舉輕以明重,伊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應超過8%云云。惟遍繹前揭臺中榮總醫院鑑定報 告,未有「原告薪資減少4分之1」之記載。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綜合審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決之,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自要無從徒憑薪資數額減少之多寡,斷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至原告援引另案之醫院鑑定結果,以為臺中榮總醫院鑑定報告不可採之理由。惟另案之當事人、所涉基礎原因事實、受傷情狀,與本件要不相同,無從攀附。是原告所陳前詞,殊非可採。原告另聲請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再次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云云(見簡字卷二第25、104頁),亦無調 查之必要。 ⑶原告為89年2月5日生,自109年2月8日起計至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止,尚能工作44年又363日。又兩造業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同意以每 月2萬6,00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見簡字卷一第306、308至309頁)。則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金額為59萬7,055元【計算式:26,000×12月×8%=24 ,960(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24,960×23.00000000+(24,96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597,055。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3/366=0. 00000000)】。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9萬7,055元,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108年4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除自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住院接受手術外,於出院後尚需休養5個月,已如 前述;且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脾臟破裂,並經實施血管栓塞治療,亦有臺中榮總醫院110年7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378號函檢送之一般外科鑑定書可考(見簡字卷一第237頁) ,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高中夜間部,並在裕笙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而半工半讀,每月薪資2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在鋼鐵公司擔任現場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108年度有薪資、其他所得計66萬8,31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如前述,且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簡字卷一第353頁), 並有被告之學士學位證書(見簡字卷一第355頁)、在職證 明書(見簡字卷一第3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外放證物袋)可佐。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7萬9,267元(計算式:87,345+16,800+37,067+600+140,400+597,055+200,0 00=1,079,26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 駛;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各有明定。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竟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電動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觀諸刑案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8頁),顯示月湖路90巷鄰近路口處之路面上經繪製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規定,屬支線道,足見原 告騎乘系爭電動車行經無號誌之月湖路90巷與月湖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再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播放時間19秒許,A車已接近月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與月湖 路90巷之交岔路口處,而原告斯時則騎乘系爭電動車沿月湖路9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並繼續前行;嗣於播放時間20秒許,兩車即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簡字卷二第104至107頁)。參以原告於刑案警詢時坦言:伊當時沒有停,直接按喇叭鳴聲警示直接過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衡情果若原告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確有先行暫停以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縱令被告超速且於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未減速慢行,原告應能觀得幹線道上有車駛近,並有一定餘裕得採取必要安全作為,因而降低損害之程度甚或避免損害之發生。乃原告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堪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本件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1年3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0362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 號案分析意見書可佐(見簡字卷二第73至74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益顯原告確屬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苟原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實暫停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當得降低損害之程度甚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被告固享有路權,惟其以超逾速限甚多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未能於發現原告正通過該處時即時煞停等情,認系爭事故應由兩造各負擔5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原告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見簡字卷二第79、104頁),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3萬9,634元(計算式:1,079,267×50%=5 39,634)。 ㈣被告雖復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云云。惟原告迄未請領上開保險金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簡字卷二第143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所辯前詞,即難採取。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9年3月20日刑案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觀是日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卷第7頁)。是 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9,634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