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紀陳軟 訴訟代理人 李傳琳 被 告 張添壽 訴訟代理人 張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60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6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 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2月21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觀光路1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前,本應放慢 車速始得經過,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陽光充足,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未注意前方有無鄰車之情事,貿然超越其右前方由原告騎乘同由西向東前行之系爭腳踏車,致與系爭腳踏車左後側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肩胛骨肩胛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臉部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左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左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撕裂傷、頭部、左右膝部、左右足部、左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之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 17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須使用固定器,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8萬2327元(含急診費用、藥品費、檢驗費、掛號費、醫療輔助用品等)。 ㈡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長達2年期間須由專人照顧 ,依人力資源公司所申請之看護工費用每月2萬2326元計算 ,加計手續費1萬7500元,合計55萬3324元,自得向被告請 求。 ㈢後續復健、門診等醫療費用: 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原告日後恐有病變,仍需持續追蹤複診,故請求此部分賠償5萬元。 ㈣增加生活支出: 因原告年事已高,又經此一系爭事故,需特別支出照護用品如營養補給品、居家照護輔助用品及醫療耗材品等費用,且原告受傷害後在家復健,亦須支付家人照顧費用,故需支出2萬元。 ㈤工作損失: 原告本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因受有系爭傷害恐難以外出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萬元。 ㈥腳踏車修理費: 系爭腳踏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完全毀損,請求被告依市價五成賠償5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 原告年事已高,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事故發生後被告態度惡劣,迄今仍不聞不問,原告體況原尚稱硬朗健康,因系爭事故備受打擊,請求慰撫金6萬元。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78萬561元損害。另原告業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餘元。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未提出證明部分,其請求並無理由。同意給付原告購買腳踏車費用3000元。另原告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3049元。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案經原告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82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8年度 交易字第177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8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22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8萬2327元,有光田綜合醫 院收據副本可稽(見調解卷第25-50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8萬2327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長達2年期間須由專人照顧,依 人力資源公司所申請之看護工費用每月2萬2326元計算,加 計手續費1萬7500元,故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55萬3324元等 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年2月21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期間接受手術,並於108年3月2日出院。觀諸光 田綜合醫院108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師囑言載明原告於108年2月22日接受近關節肩岬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接受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因病情需要使用特製鋼板內固定器。宜休養3個月,術後需人專門照顧1個月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基此,可認原告僅須於手術後由專人協助照護1個月,原告空言主張 需由專人照顧2年,尚乏依憑,而無可採。惟原告主張以長 農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申請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萬2326元計算 看護費用,已較一般按日計算之看護費用為低,對被告尚屬有利,且未逾越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萬2326元(計算式:2萬2326元×1個月=2萬2326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後續復健、門診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日後恐有病變,仍需持續追蹤複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付上開後續5萬元醫療費用 之事實及必要,其主張尚難遽採。 ㈣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特別支出照護用品如營養補給品、居家照護輔助用品及醫療耗材品等費用,且原告受傷害後在家復健,亦須支付家人照顧費用,故需支出2萬元等語, 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㈤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有工作損失1萬元。惟原告既稱 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繼續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自應就其於事發時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等情為舉證。而原告為25年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80歲,確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對原告如何保有工作能力乙節,尚未見原告舉證,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工作收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乏所據。 ㈥腳踏車修理費: 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196條之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依上揭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雖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受 有上開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張其所騎乘系爭腳踏車因系爭事故損壞不堪使用而新購入腳踏車,而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等情,並當庭提出新購入腳踏車收據65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38、141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確實騎乘腳踏車,而其腳踏車亦遭被告駕車撞擊而毀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是原告受有系爭腳踏車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又原告固對於其受有系爭腳踏車之損失,未提出購買證明,僅當庭陳稱係於102年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 審酌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僅就其折舊部分舉證顯有重大困難,且被告已當庭表示願意負擔購入新腳踏車3000元費用(見本院卷第1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條規 定,可認原告受有系爭腳踏車3000元之損害。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方屬允當,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㈧基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15萬7653元,內含: 1.醫藥費用8萬2327元。 2.看護費用2萬2326元。 ⒊腳踏車修理費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萬元。 四、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未畫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及前車後失控掉落田中,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4日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112頁),兩造對此均不爭 執,堪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原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3049元乙節,有被告所提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15萬7653元,經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3049元,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金額為8萬4604元(計算式:15萬7653元-7萬3049元=8萬4604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8月10日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63頁),自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述金錢債務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4604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