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7號原 告 呂芳垣 訴訟代理人 顏雪玉 被 告 張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44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增訂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道路駕車不慎致其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案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80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9 萬元;嗣於109 年8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9,354 元(見本院卷第29、101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6 日下午6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榮路與西榮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號即貿然搶道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開頭燈而沿同路段由相反方向直行至該處,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幹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約4 公分、下巴撕裂傷約2 、2 ×2 公分、左腳大腳趾撕裂傷約2 ×2 公 分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40萬0,206 元。②醫療器材費用1 萬3,508 元。③機車維修費1 萬9,640 元。④薪資補償:自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7 月共12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3 萬3,000 元計算,請求39萬6,000 元。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32 萬9,35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9,354 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晚上騎車未開啟頭燈,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過高,車禍只需開刀一次即可,豈有連續開刀3 次之理,且伊的保險公司應有理賠原告強制險;系爭機車之維修單據沒有意見,然伊的車輛亦維修2 萬餘元;薪資補償部分請查明原告是否有在進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騰公司)任職、有無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且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太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榮路與西榮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號即貿然搶道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開頭燈而沿同路段由相反方向直行至該處,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幹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約4 公分、下巴撕裂傷約2 、2 ×2 公分、左腳大腳 趾撕裂傷約2 ×2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98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771 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偵審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搶道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此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40萬0,206 元,並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55至9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之醫療費用過高,且車禍開刀3 次不合理云云。經本院就原告之手術情形函詢大里仁愛醫院,該院函覆說明:⑴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108 年11月27日及109 年5 月30日所進行之3 次手術確與車禍傷勢有關。①108 年11月27日之手術乃是因與108 年8 月6 日手術之病情同時存在,但兩者無法同時手術,故待108 年8 月6 日手術之病情穩定後,再於108 年11月27日進行另一手術。②109 年5 月30日所進行之手術乃因108 年8 月6 日所接受之手術發生骨折處骨頭未癒合及鋼板斷裂,故需重新手術。⑵3 次手術之自費材料確屬治療車禍所必要等語,有該院診療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125 頁),堪認原告於大里仁愛醫院進行之手術及自費材料均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被告所辯,即不足採。經加總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金額為40萬8,546 元(見本院卷第55至95頁之收據),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40萬0,20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1 萬3,508 元,並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則辯稱此項費用過高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醫療器材為頸圈、下肢護具等醫材,均與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勢有關,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費用過高之處,則其所辯,難認可採。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與請求之金額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項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 萬9,640 元,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145 頁),被告對於修理費用數額並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91年11月出廠(見偵查卷第77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8 年8 月6 日已使用逾3 年,依前揭說明,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額,而系爭機車修理費均係零件費用,其折舊金額為1 萬7,676 元(計算式:19,640×0.9 =17,676),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1,964 元(計算式:19,640-17,676=1,964 )。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於1,96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4.薪資補償: ⑴原告主張其原已退休,退休後在進騰公司擔任臨時操作員,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以月薪3 萬3,000 元計算,請求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7 月共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9萬6,000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129 至143 、147 至209 頁)。經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結果,雖查無原告申報107 、108 年度之薪資所得,惟依原告提出之保險資料可知,原告於102 年12月14日起至109 年12月14日止,要保人解文賢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僱傭關係之名義,為原告投保意外險,此與證人解文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進騰公司經理、倉管,原告於102 年在進騰公司擔任技工,是我應徵進來進騰公司,原告薪資是論件計酬,每天約1,500 元,1 個月工作20至22天,公司沒有幫原告申報薪資所得,因為原告是領現金,且因原告已退休,不能再保勞健保,我有幫原告投保國泰人壽的團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2 至225 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工作能力,且每月薪資為3 萬3,000 元。 ⑵又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請求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7 月共12個月之工作損失,被告則抗辯不能工作期間太長。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多久期間不能工作為鑑定,該院函覆以:病患呂芳垣於108 年8 月因交通事故導致外傷性腦傷併蛛網膜下出血、左大腿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經仁愛醫院手術治療後,於109 年5 月因左大腿骨折處內固定斷裂再次接受手術。目前持續於中國醫藥大學接受骨質疏鬆藥物治療。左膝關節角度正常但大腿無力,需使用柺杖協助行走。當事人受傷後因骨質癒合差而導致2 次手術,至今仍無法獨立行走,且持續使用藥物治療中。因此目前尚不宜從事勞動性質工作,亦即受傷至今皆無法從事勞動性質工作。但無法預估何時可恢復正常勞動能力,需持續追蹤並待治療節術後才可判定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期間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 年2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386號函及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 至251 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仍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則原告請求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7 月共12個月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薪資補償39萬6,000 元(計算式:33,000元×12月=39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8 年8 月6 日接受左大腿清創術及左股骨幹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術,住院7 日;又於108 年11月28日接受左膝後十字人工韌帶重建術,左膝內側及外側半月板縫補術,住院6 日;再於109 年5 月30日接受左股骨幹金屬內固定拔除術及左股骨幹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術,住院5 日等情,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建材行工作,月收入約3 萬3,0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約3 、4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114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6.小結,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 萬1,67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206 元+醫療器材費用13,508元+機車維修費1,964 元+薪資補償396,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1,111,678 元),逾此數額部分,即無理由。 (四)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且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開啟頭燈乙節,為原告本院審理及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偵查卷第109 頁),堪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被告於轉彎行駛時,不易察覺原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堪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序應負30% 、70% 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7萬8,175 元(計算式:1,111,678 ×70% =778,1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 萬3,150 元、1 萬6,175 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227 、268 頁),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9萬8,850 元(計算式:778,175 -63,150-16,175=698,85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8,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顏嘉宏